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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苡芝選任辯護人 陳彥霖律師

徐子評律師童行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5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苡芝犯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七「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七「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至八所示內容向告訴人賴惠媛、向易德、周瓊莉、陳寶光、廖嘉文、余師印、吳竣丞、歐宜幸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

一、林苡芝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27日下午6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Johnny(建瑋)」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七「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七 「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七「被害人」欄所示之林韋成、賴惠媛、楊嘉財、向易德、周瓊莉、陳姿廷、陳寶光、廖嘉文、吳青樺、余師印、吳竣丞、歐宜幸、施翠玲、鄭乾隆、蔡林珍、王育達、盧明熖,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七「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七「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款項至同欄所示林苡芝本案帳戶內。林苡芝自斯時起即提升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至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苡芝依「Johnny(建瑋)」指示,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七「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同欄所示之金額至指定如附表壹同欄所列二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icoin、BitoPro、Max相對應之金融帳戶後買入USDT後,復由林苡芝將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icoin、BitoPro、Max之TWWoEab5mcbmuJ8xB2SLy9kX23r5EgwXY1電子錢包內購買USDT泰達幣轉至「Johnny(建瑋)」指定之TAHszHufXX7d6m96VYA6yaxhLAv9H8yfa3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參與詐欺分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林苡芝並由其中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863元之報酬。

嗣因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七「被害人」欄所示之林韋成、賴惠媛、楊嘉財、向易德、周瓊莉、陳姿廷、陳寶光、廖嘉文、吳青樺、余師印、吳竣丞、歐宜幸、施翠玲、鄭乾隆、蔡林珍、王育達、盧明熖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韋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賴惠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楊嘉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向易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周瓊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廖嘉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陳寶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余師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吳竣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歐宜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施翠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鄭乾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蔡林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王育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盧明熖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函轉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苡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苡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36頁、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第41至44頁),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對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七「被害人」欄所示林韋成、賴惠媛、楊嘉財、向易德、周瓊莉、陳姿廷、陳寶光、廖嘉文、吳青樺、余師印、吳竣丞、歐宜幸、施翠玲、鄭乾隆、蔡林珍、王育達、盧明熖實行詐術,至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七「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金錢匯入同欄所示帳戶受有金錢上損害,被告再依LINE暱稱「Johnny(建瑋)」其人之指示,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七「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同欄所示之款項至二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icoin、BitoPro、Max相對應之金融帳戶後買入USDT後,再依LINE暱稱「Johnny(建瑋)」指示將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icoin、BitoPro、Max之電子錢包內購買USDT泰達幣轉至「Johnny(建瑋)」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七「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按,足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以做為向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七「被害人」欄所示林韋成、賴惠媛、楊嘉財、向易德、周瓊莉、陳姿廷、陳寶光、廖嘉文、吳青樺、余師印、吳竣丞、歐宜幸、施翠玲、鄭乾隆、蔡林珍、王育達、盧明熖實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並依LINE暱稱「Johnny(建瑋)」指示指示轉匯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七「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欄所示之款項至二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icoin、BitoPro、Max相對應之金融帳戶後買入USDT後,再依LINE暱稱「Johnny(建瑋)」指示將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icoin、BitoPro、Max之電子錢包內購買USDT泰達幣轉至「Johnny(建瑋)」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得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無訛,足徵被告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涉犯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供遭詐騙陷於錯誤之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七「被害人」欄所示林韋成、賴惠媛、楊嘉財、向易德、周瓊莉、陳姿廷、陳寶光、廖嘉文、吳青樺、余師印、吳竣丞、歐宜幸、施翠玲、鄭乾隆、蔡林珍、王育達、盧明熖實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致其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被告再依LINE暱稱「Johnny(建瑋)」指示轉匯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七「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欄所示之款項至二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icoin、BitoPro、Max相對應之金融帳戶後買入USDT後,再依指示將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icoin、BitoPro、Max之電子錢包內購買USDT泰達幣轉至「Johnny(建瑋)」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當知LINE暱稱「Johnny(建瑋)」取得本案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告與LINE暱稱「Johnny(建瑋)」指示其人間係透過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自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與LINE暱稱「Johnny(建瑋)」之人間,應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Johnny(建瑋)」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七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之論以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附表壹編號一告訴人林韋成、編號二告訴人賴惠媛、編號三告訴人楊嘉財、編號四告訴人向易德 、編號六被害人陳姿廷、編號七告訴人陳寶光、編號八告訴人廖嘉文、編號十二告訴人歐宜幸遭到詐騙後數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致前揭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數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二告訴人賴惠媛、編號三告訴人楊嘉財、編號七告訴人陳寶光、編號八告訴人廖嘉文、編號十二告訴人歐宜幸、編號十七告訴人盧明焰遭詐騙匯入之款項雖有多次轉匯行為,惟各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前後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應認各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成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又公訴人起訴書雖未記載及論及附表壹編號六被害人陳姿廷於114年6月8日下午1時48分許匯款29,985元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之遭詐騙款項,惟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公訴人於本完審理中補充更正(見本院卷一第150、307、434頁;本院卷二第8、15頁),無礙於被告之答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另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僅記載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惟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經更正補充被告犯想像競合犯之刑法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1頁),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自得逕予審理,併予說明。

(四)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共有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七「被害人」欄所示林韋成、賴惠媛、楊嘉財、向易德、周瓊莉、陳姿廷、陳寶光、廖嘉文、吳青樺、余師印、吳竣丞、歐宜幸、施翠玲、鄭乾隆、蔡林珍、王育達、盧明熖等17人,遭騙取金錢之經過可明確區分,亦有不同之法益遭受侵害,是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七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無減刑規定之適用: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尚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良好,其正值青壯,已可預見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供他人為資金流動,係作為詐欺取財之分工,且將因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卻為滿足個人獲取金錢利益之私慾,率然而為上開行為,遂行上開詐欺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七「被害人」欄所示林韋成、賴惠媛、楊嘉財、向易德、周瓊莉、陳姿廷、陳寶光、廖嘉文、吳青樺、余師印、吳竣丞、歐宜幸、施翠玲、鄭乾隆、蔡林珍、王育達、盧明熖17人之犯行,造成前揭告訴人、被害人共17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款項之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騙他人財產犯罪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附表壹編號一至

八、十至十七「被害人」欄所示林韋成、賴惠媛、楊嘉財、向易德、周瓊莉、陳姿廷、陳寶光、廖嘉文、余師印、吳竣丞、歐宜幸、施翠玲、鄭乾隆、蔡林珍、王育達、盧明熖16人均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給付附表壹編號一告訴人林韋成、編號三告訴人楊嘉財、編號六被害人陳姿廷、編號十三告訴人施翠玲、編號十四告訴人鄭乾隆、編號十五告訴人蔡林珍、編號十五告訴人王育達、編號十七告訴人盧明熖之和解內容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就附表壹編號二告訴人賴惠媛、編號四向易德、編號五告訴人周瓊莉、編號七告訴人陳寶光、編號八告訴人廖嘉文、編號十告訴人余師印、編號十一告訴人吳竣丞、編號十二告訴人歐宜幸部分已給付部分損害賠償,餘款分期給付中,另編號十告訴人余師印部分約定於115年11月30日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4、175、191、

193、241、243、245至256、351至353、395至400、421至42

7、439至447頁、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僅附表壹編號九告訴人吳青樺經本院合法傳喚並以電話告知被告有和解賠償意願,並未到庭,且表達無意願和解,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5、143至15

6、197頁),致被告無法與之洽談和解事宜及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動機係因欲賺錢而觸犯本件犯行,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5萬元、家中有配偶及未滿2歲之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均本院審理自陳,見本院卷二第43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七所示犯行,各量處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七「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參酌其本件參與犯罪屬性整體衡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考量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七所示17次犯行,均為罪質同一之罪,且犯罪手法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等情,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規範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經核,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罪,且與附表壹編號一至八、十至十七「被害人」欄所示林韋成、賴惠媛、楊嘉財、向易德、周瓊莉、陳姿廷、陳寶光、廖嘉文、余師印、吳竣丞、歐宜幸、施翠玲、鄭乾隆、蔡林珍、王育達、盧明熖16人均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給付附表壹編號一告訴人林韋成、編號三告訴人楊嘉財、編號六被害人陳姿廷、編號十三告訴人施翠玲、編號十四告訴人鄭乾隆、編號十五告訴人蔡林珍、編號十五告訴人王育達、編號十七告訴人盧明熖之和解內容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就附表壹編號二告訴人賴惠媛、編號四向易德、編號五告訴人周瓊莉、編號七告訴人陳寶光、編號八告訴人廖嘉文、編號十告訴人余師印、編號十一告訴人吳竣丞、編號十二告訴人歐宜幸部分已給付部分損害賠償,餘款分期給付中,另編號十告訴人余師印部分約定於115年11月30日給付,僅附表壹編號九告訴人吳青樺經本院合法傳喚並以電話告知被告有和解賠償意願,並未到庭,且表達無意願和解,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5、143至156、197頁),致被告無法與之洽談和解事宜及賠償其損害,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已深自反省並有悔意,且盡全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信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為使被告能深切反省勉力改過,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五年,並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17人受有損失,且現仍分期給付賠償附表壹編號二告訴人賴惠媛、編號四向易德、編號五告訴人周瓊莉、編號七告訴人陳寶光、編號八告訴人廖嘉文、編號十告訴人余師印、編號十一告訴人吳竣丞、編號十二告訴人歐宜幸之損害賠償中,另編號十告訴人余師印部分約定於115年11月30日給付,為使被告履行損害賠償義務,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認仍以宣告附條件之緩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一至八所示內容履行對告訴人賴惠媛、向易德、周瓊莉、陳寶光、廖嘉文、余師印、吳竣丞、歐宜幸之損害賠償義務,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而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若被告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該條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具事實上處分權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又新修正之規定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由上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查本件LINE暱稱「Johnny(建瑋)」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指示被告轉匯存入指定帳戶,並購買USDT泰達幣轉至「Johnny(建瑋)」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由上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經查,本案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七「被害人」欄所示林韋成、賴惠媛、楊嘉財、向易德、周瓊莉、陳姿廷、陳寶光、廖嘉文、吳青樺、余師印、吳竣丞、歐宜幸、施翠玲、鄭乾隆、蔡林珍、王育達、盧明熖17人遭詐騙匯入附表壹「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之金錢已全數遭被告依指示轉匯存入指定帳戶,並購買USDT泰達幣轉至「Johnny(建瑋)」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稽,是本件被害人林韋成、賴惠媛、楊嘉財、向易德、周瓊莉、陳姿廷、陳寶光、廖嘉文、吳青樺、余師印、吳竣丞、歐宜幸、施翠玲、鄭乾隆、蔡林珍、王育達、盧明熖17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款項,並未查獲,已由LINE暱稱「Johnny(建瑋)」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為被告經手或實際掌控中,是被告並非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所有權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人,如對被告諭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情節,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二)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轉匯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七「被害人」所示17人遭詐欺之金錢存入指定帳戶,並購買USDT泰達幣轉至「Johnny(建瑋)」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被告並因此獲取3萬863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明在卷,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賠償編號一告訴人林韋成、編號三告訴人楊嘉財、編號六被害人陳姿廷、編號十三告訴人施翠玲、編號十四告訴人鄭乾隆、編號十五告訴人蔡林珍、編號十五告訴人王育達、編號十七告訴人盧明熖等人之損害,且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甚多,如前所述,倘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表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轉入帳戶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一 林韋成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6日透過交友軟體與林韋成認識並交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思妤」之人與林韋成聯繫,再介紹暱稱「陳欣憓」之人與林韋成認識,向林韋成佯稱可以由林韋成自行於所提供之投資網站儲值入金,再由其代操股票獲利等語,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入金額全數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入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虛擬錢包。 114年5月28日中午12時43分許匯款50,000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8日中午12時48分許匯款98,985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花市警刑字第1140018657號卷一 1、告訴人林韋成於警詢之證述(第133至137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第131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39至149頁、第151頁) 4、匯款紀錄截圖(第149至150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53頁) 6、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55頁) 7、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56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7至158頁) 9、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22至28頁) 114年5月28日中午12時44分許匯款50,000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 賴惠媛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2日許經賴惠媛點擊FACEBOOK社群軟體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楚楚」之人與賴惠媛聯繫後,向其佯稱購買商品後可以加入團購代銷賺取利潤等語,並邀請賴惠媛加入團購群組,致賴惠媛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入金額全數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入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虛擬錢包。 114年5月30日下午5時54分許匯款50,000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30日下午5時56分許匯款49,485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花市警刑字第1140018657號卷一 1、告訴人賴惠媛於警詢之證述(第163至169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第161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75至208頁) 4、匯款紀錄截圖(第208至212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14至215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16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17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18至219頁) 9、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22至28頁) 114年5月30日下午5時31分許匯款52,500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30日下午5時50分許匯款52,500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時轉匯後述編號3告訴人楊嘉財匯入之47,500元) 114年6月1日下午4時57分許匯款118,800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日下午5時47分許匯款100,000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 楊嘉財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31日許經楊嘉財點擊FACEBOOK社群軟體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安Arile(蝴蝶結符號)」之人與楊嘉財聯繫後,向其佯稱購買商品後可以加入團購代銷賺取利潤等語,並邀請楊嘉財加入團購群組,致楊嘉財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入金額全數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入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虛擬錢包。 114年5月31日下午5時44分許匯款50,000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30日下午5時50分許匯款47,500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時轉匯前述編號2告訴人賴惠媛匯入之52,500元) 見花市警刑字第1140018657號卷一 1、告訴人楊嘉財於警詢之證述(第223至227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陳報單(第221頁) 3、告訴人楊嘉財所有存簿交易明細影本(第229至230頁) 4、告訴人楊嘉財所有帳戶交易明細(第231頁) 5、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32至234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35至236頁)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37頁)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38頁) 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39至240頁) 10、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22至28頁) 114年5月31日下午5時47分許匯款50,000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31日下午5時51分許匯款50,000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時轉匯前次楊嘉財匯入所餘之965元) 四 向易德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31日許經向易德點擊網頁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P」之人與向易德聯繫,並邀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小P戰隊」討論群組後,向向易德佯稱可以指導其提供投資軟體APP投資款項操作股票獲利,並要求向易德與群組內助理聯繫儲值投資事宜等語,致向易德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入金額全數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入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虛擬錢包。 114年6月2日上午10時7分許匯款50,000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2日上午10時10分許匯款100,000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花市警刑字第1140018657號卷一 1、告訴人向易德於警詢之證述(第245至251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陳報單(第243頁) 3、對話及匯款紀錄截圖(第253至262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63至264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65頁)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66頁) 7、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22至28頁) 114年6月2日上午10時7分許匯款50,000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 周瓊莉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底經周瓊莉點擊FACEBOOK社群軟體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詩娟」之人與周瓊莉聯繫後,向周瓊莉佯稱可以協助其於提供之投資軟體APP投資款項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周瓊莉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入金額全數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入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虛擬錢包。 114年6月2日下午1時10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2日上午10時10分許匯款100,000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花市警刑字第1140018657號卷一 1、告訴人周瓊莉於警詢之證述(第273至275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陳報單(第271頁) 3、對話及匯款紀錄截圖(第277至278頁) 見花市警刑字第1140018657號卷二 4、對話及匯款紀錄截圖(第279至300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11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12頁)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313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14至315頁) 9、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22至28頁) 六 陳姿廷 (未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初日透過TINDER交友軟體與陳姿廷認識並交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柏安」之人與陳姿廷聯繫,向陳姿廷佯稱因其公司需要專案業績目標,央求其協助匯款至其所提供之指定帳戶以達成業績,並可獲取獎勵金等語,致向易德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存、匯入右列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入金額全數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入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虛擬錢包。 114年6月8日下午1時48分許匯款29,985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8日下午2時31分許匯款59,385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花市警刑字第1140018657號卷二 1、被害人陳姿廷於警詢之證述(第321至323頁) 2、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陳報單(第319頁) 3、被害人陳姿廷匯款明細(第327至329頁) 4、對話紀錄截圖(第330至351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52頁) 6、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53頁) 7、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354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55至357頁) 見花市警刑字第1140018657號卷一 9、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22至28頁) 114年6月8日下午1時51分許匯款30,000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七 陳寶光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中旬經陳寶光點擊抖音軟體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唐怡君」之人與陳寶光聯繫,並邀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拼博之心F」討論群組後,向陳寶光佯稱可以指導其提供投資軟體APP投資款項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陳寶光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入金額全數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入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虛擬錢包。 114年6月4日上午10時47分許匯款50,000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4日上午10時58分許匯款50,000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時轉匯前述編號10告訴人余師印匯入之48,920元) 見花市警刑字第1140018657號卷二 1、告訴人陳寶光於警詢之證述(第363至368頁) 2、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第361頁) 3、對話及匯款紀錄截圖(第369至376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77頁) 5、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78頁) 6、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379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80頁) 見花市警刑字第1140018657號卷一 8、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22至28頁) 114年6月5日上午11時34分許匯款50,000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4日上午10時58分許匯款98,935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5日上午11時34分許匯款50,000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9日上午10時6分許匯款50,000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9日上午10時9分許匯款98,950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9日上午10時8分許匯款50,000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9日上午10時11分許匯款50,000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9日上午10時23分許匯款55,540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9日上午10時13分許匯款6,000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八 廖嘉文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9日中午12時許經廖嘉文點擊抖音軟體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玉」之人與廖嘉文聯繫,並邀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討論群組後,再透由群組內暱稱「執行總監Clarlie」之人向廖嘉文佯稱參與投資方案投入本金可以代其操作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廖嘉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及委請友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入金額全數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入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虛擬錢包。 114年5月29日下午4時32分許匯款28,000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9日下午4時39分許匯款27,715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花市警刑字第1140018657號卷二 1、告訴人廖嘉文於警詢之證述(第387至391頁) 2、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陳報單(第385頁) 3、對話及匯款紀錄截圖(第393至396)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97頁) 5、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98頁) 6、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399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00至402頁) 見花市警刑字第1140018657號卷一 8、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22至28頁) 114年5月29日下午4時43分許匯款43,000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9日下午4時54分許匯款27,000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9日下午5時1分許匯款17,520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30日中午12時43分許匯款27,000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30日上午1時15分許匯款27,000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時轉匯後述編號11告訴人吳竣丞匯入之20,505元) 九 吳青樺 (未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底經吳青樺點擊FACEBOOK社群軟體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嘉瑜」、「吳若語」之人與吳青樺聯繫後,向吳青樺佯稱可以協助其提供於投資軟體APP投資款項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吳青樺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入金額全數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入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虛擬錢包。 114年6月6日下午1時28分許匯款20,000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6日下午3時32分許匯款20,000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時轉匯後不詳被害人匯入之52,585元) 見花市警刑字第1140018657號卷二 1、被害人吳青樺於警詢之證述(第407至411頁) 2、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陳報單(第405頁) 3、匯款紀錄截圖(第413至415頁) 4、對話紀錄截圖(第415至428頁) 5、存摺明細影本(第429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30頁) 7、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31頁) 8、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32頁) 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33至434頁) 見花市警刑字第1140018657號卷一 10、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22至28頁) 十 余師印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底許經余師印點擊抖音軟體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胡睿涵」之人與余師印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要求余師印與其助理暱稱「夢璇」聯繫,再透由暱稱「夢璇」之人向余師印佯稱可以協助其於提供之投資軟體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余師印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入金額全數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入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虛擬錢包。 114年6月4日上午10時52分許匯款50,000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4日上午10時58分許匯款48,920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時轉匯前述編號7告訴人陳寶光余師印匯入之50,000元) 見花市警刑字第1140018657號卷二 1、告訴人余師印於警詢之證述(第441至444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陳報單(第439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45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46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47頁) 見花市警刑字第1140018657號卷一 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22至28頁) 十一 吳竣丞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30日前某時許透過Thread社群軟體「饅ㄊㄡ」之人與吳竣丞認識並交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沅沅」之人與吳竣丞聯繫,向吳竣丞佯稱因其遭遇困難,希望吳竣丞協助伊至提供之網站操作註冊入金等語,致吳竣丞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入金額全數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入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虛擬錢包。 114年5月30日中午12時58分許匯款50,000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30日上午1時15分許匯款20,505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時轉匯後述編號8告訴人廖嘉文匯入之27,000元) 見花市警刑字第1140018657號卷二 1、告訴人吳竣丞於警詢之證述(第453至455頁) 2、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陳報單(第451頁) 3、對話及匯款紀錄截圖(第457至458頁) 4、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59頁) 5、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60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61至462頁) 見花市警刑字第1140018657號卷一 7、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22至28頁) 十二 歐宜幸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透過Bumble交友軟體與歐宜幸認識並交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頭粿」之人與歐宜幸聯繫,向其佯稱因伊購買家具金錢不足,欲向其借款,嗣又向歐宜幸佯稱伊以其之名義參與夢時代回饋金活動,若未全程匯款參與,帳戶將遭封鎖等語,致歐宜幸因而陷於錯誤分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入金額全數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入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虛擬錢包。 114年6月1日晚上9時35分許匯款50,000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日晚上9時53分許匯款99,950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花市警刑字第1140018657號卷二 1、告訴人歐宜幸於警詢之證述(第467至469頁) 2、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陳報單(第465頁) 3、匯款及對話紀錄截圖(第471至482頁) 4、帳戶交易明細及存簿影本(第483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90頁) 6、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91頁) 7、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92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93至494頁) 見花市警刑字第1140018657號卷一 9、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22至28頁) 114年6月1日晚上9時36分許匯款50,000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7日下午3時14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7日下午3時20分許匯款148,435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7日下午3時16分許匯款50,000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7日下午3時44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7日下午3時50分許匯款98,985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十三 施翠玲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2日經施翠玲點網站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阿輝股市老頭子」之人與施翠玲聯繫後邀請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討論群組後,向施翠玲佯稱可以至GOOGLE PLAYER自行下載指定之APP參與群組指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施翠玲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入金額全數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入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虛擬錢包。 114年6月6日上午10時53分許匯款47,000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6日上午11時33分許匯款45,515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花市警刑字第1140018657號卷二 1、告訴人施翠鈴於警詢之證述(第499至50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第497頁) 3、對話及匯款紀錄截圖(第513至516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19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520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21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22至523頁) 見花市警刑字第1140018657號卷一 8、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22至28頁) 十四 鄭乾隆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2日前某時許透過Thread社群軟體與鄭乾隆認識並交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璇」之人與鄭乾隆聯繫,向鄭乾隆佯稱伊為投資虛擬貨幣平台代言人,因其家人罹病需要醫療費,邀請鄭乾隆入資與其一同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三七分帳等語,並轉介平台工作人員協助鄭乾隆,致鄭乾隆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入金額全數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入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虛擬錢包。 114年5月30日晚上6時31分許匯款60,000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30日晚上6時32分許匯款59,385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花市警刑字第1140018657號卷二 1、告訴人鄭乾隆於警詢之證述(第527至529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第525頁) 3、對話紀錄截圖(第531至547頁) 4、匯款紀錄截圖(第548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49頁)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50頁)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551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52至553頁) 見花市警刑字第1140018657號卷一 9、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22至28頁) 十五 蔡林珍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經蔡林珍點擊FACEBOOK社群軟體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嘉瑩(投研經理)」之人與蔡林珍聯繫,並邀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嘉瑩資訊快報」討論群組後,向蔡林珍佯稱可以至GOOGLE PLAYER自行下載指定之APP參與群組指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施翠玲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臨櫃辦理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入金額全數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入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虛擬錢包。 114年6月6日下午1時10分許匯款50,000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6日下午1時34分許匯款50,000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時轉匯不詳被害人匯入之3,485元) 見花市警刑字第1140018657號卷二 1、告訴人蔡林珍於警詢之證述(第559至561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陳報單(第557頁) 3、對話紀錄截圖(第563至566頁) 見花市警刑字第1140018657號卷三 4、對話紀錄截圖(第567至569頁) 5、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71頁) 6、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572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73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74至575頁) 見花市警刑字第1140018657號卷一 9、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22至28頁) 十六 王育達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間經王育達點擊FACEBOOK社群軟體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佳瑄」之人與王育達聯繫,並邀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討論群組後,向王育達佯稱可以指導其提供投資軟體APP投資款項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王育達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入金額全數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入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虛擬錢包。 114年6月6日下午1時24分許匯款50,000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6日下午1時33分許匯款49,499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花市警刑字第1140018657號卷三 1、告訴人王育達於警詢之證述(第579至595頁) 2、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陳報單(第577頁) 3、對話紀錄截圖(第597至602頁) 4、APP頁面截圖(第605頁) 5、匯款紀錄截圖(第607至608頁) 6、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11頁) 7、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612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13頁) 見花市警刑字第1140018657號卷一 9、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22至28頁) 十七 盧明熖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間經盧明熖點擊FACEBOOK社群軟體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佳欣」之人與盧明熖聯繫,並邀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討論群組後,向盧明熖佯稱可以指導其提供投資軟體APP投資款項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盧明熖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入金額全數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入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虛擬錢包。 114年6月3日上午10時52分許匯款90,000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3日上午10時56分許匯款85,500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花市警刑字第1140018657號卷三 1、告訴人盧明熖於警詢之證述(第619至624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陳報單(第617頁) 3、匯款明細截圖(第631頁) 4、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638至831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32頁) 6、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33頁) 7、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834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35至836頁) 見花市警刑字第1140018657號卷一 9、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22至28頁) 114年6月3日上午10時59分許匯款4,500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時轉匯不詳被害人匯入之88,170元)附表貳編號 告訴人暨犯罪事實 主 文(罪名及宣告刑) 一 林韋成即附表壹編號一所示 林苡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賴惠媛即附表壹編號二所示 林苡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楊嘉財即附表壹編號三所示 林苡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向易德即附表壹編號四所示 林苡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周瓊莉即附表壹編號五所示 林苡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陳姿廷即附表壹編號六所示 林苡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陳寶光即附表壹編號七所示 林苡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廖嘉文即附表壹編號八所示 林苡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 吳青樺即附表壹編號九所示 林苡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 余師印即附表壹編號十所示 林苡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一 吳竣丞即附表壹編號十一所示 林苡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二 歐宜幸即附表壹編號十二所示 林苡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三 施翠玲即附表壹編號十三所示 林苡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四 鄭乾隆即附表壹編號十四所示 林苡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五 蔡林珍即附表壹編號十五所示 林苡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六 王育達即附表壹編號十六所示 林苡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七 盧明焰即附表壹編號十七所示 林苡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一(附表壹編號二告訴人賴惠媛部分):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賴惠媛新臺幣(下同)拾伍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5年8月25日起至116年5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各給付貳仟伍佰元;自117年7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各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各期款項均由被告直接匯入告訴人賴惠媛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代號:013,帳號:000000000000號)。附件二(附表壹編號四告訴人向易德部分):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向易德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5年12月25日起至116年9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各給付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各期款項均由被告直接匯入告訴人向易德所有華南銀行帳戶(代號:008,帳號:000000000000號)。附件三(附表壹編號五告訴人周瓊莉部分,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一項):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周瓊莉新臺幣(下同)拾萬元,給付方法:於民國(下同)115 年7 月31日給付伍萬元,剩餘款項伍萬元,自115 年8 月25日起至116 年5 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給付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各期款項均由相對人直接匯入聲請人指定之施承坤所有第一銀行關西分行帳戶(代號:007,帳號:000-00-000000 號)。附件四(附表壹編號七告訴人陳寶光部分,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一項):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寶光新臺幣(下同)拾伍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下同)115 年8 月25日至116 年5 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各給付貳仟伍佰元;自116 年6 月25日起至117 年5 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各給付壹萬元;於117 年6 月25日給付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各期款項均由相對人直接匯入聲請人所有聯邦銀行和平分行帳戶(代號:803 ,帳號:000-00-0000000號)。附件五(附表壹編號八告訴人廖嘉文部分):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廖嘉文新臺幣(下同)陸萬伍仟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6年10月25日起至117年5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各給付貳仟伍佰元;自117年6月25日起至118年2月25日,於每月25日各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各期款項均由被告直接匯入告訴人廖嘉文所有雲林二崙郵局帳戶(代號:700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附件六(附表壹編號十告訴人余師印部分):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余師印新臺幣(下同)壹萬元,給付方法:於民國115年11月30日前給付,款項由被告直接匯入告訴人余師印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代號:013,帳號:000000000000號)內。附件七(附表壹編號十一告訴人吳竣丞部分):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吳竣丞新臺幣(下同)貳萬元,給付方法:於民國115年10月31日、116年2月28日各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各期款項均由被告直接匯入告訴人吳竣丞所有郵局帳戶(代號:700,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附件八(附表壹編號十二告訴人歐宜幸部分):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歐宜幸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8年9月25日起至120年9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各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各期款項均由被告直接匯入告訴人歐宜幸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代號: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