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萩鎂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盧萩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盧萩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盧萩鎂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被告在附表編號一至五之僱用承諾書、漁船船員異動申請書等私文書盜蓋告訴人林柏亨印文,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至其偽造附表編號一至五之僱用承諾書、漁船船員異動申請書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行使偽造私文書且侵害同一法益,致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就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末以被告所犯背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旨在取得代辦費而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故其所犯上開二罪因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萩鎂利用其受告訴人林柏亨委託代為保管印鑑、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小船執照及漁業執照等物品之機會且明知告訴人授權其使用上開代為保管之物品僅限於辦理過戶及合夥登記,竟圖求獲取代辦費而以偽造私文書違背任務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明確,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盧萩鎂於本案獲得之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代辦費,自屬其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博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偽造私文書名稱 受僱/解僱船員 盜蓋印文之欄位 一 僱用承諾書 林建銘 立承諾書人(甲方)欄(印文一枚) 二 僱用承諾書 游兆儀 立承諾書人(甲方)欄(印文一枚) 三 僱用承諾書 張棋森 立承諾書人(甲方)欄(印文一枚) 四 漁船船員異動申請書 林建銘 申請人欄(印文一枚) 五 漁船船員異動申請書 游兆儀 張棋森 申請人欄(印文一枚)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291號被 告 盧萩鎂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萩鎂於民國113年10月、114年2月間受林柏亨委託辦理漁船「富誠1號」之過戶及合夥登記事宜,並代為保管林柏亨交付之印鑑、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小船執照及漁業執照等物品。緣盧萩鎂另於114年3月27日、3月30日前某時許,受林建銘、游兆儀、張棋森委託辦理船員手冊之換發事宜,然換發船員手冊需經漁會證明屬實之僱傭承諾書方可辦理,盧萩鎂明知林柏亨授權其使用印鑑及上開資料之範圍,僅限於辦理過戶及合夥登記,且擅自以林柏亨及「富誠1號」名義聘僱及解聘船員,將影響「富誠1號」新增船員之權益,竟基於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4年3月27日、3月3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未經林柏亨同意或授權,在僱用承諾書蓋用林柏亨印文後,於114年3月27日、3月30日,持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僱用承諾書,至宜蘭縣○○鎮○○路000號蘇澳區漁會,向不知情之蘇澳區漁會承辦人員辦理林建銘、游兆儀及張棋森之船員手冊換發事宜而行使之。復於114年4月2日及4月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未經林柏亨同意或授權,在漁船船員異動申請書蓋用林柏亨印文後,於114年4月2日及4月8日,持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漁船船員異動申請書,至蘇澳區漁會,向不知情之蘇澳區漁會承辦人員辦理林柏亨解僱林建銘、游兆儀及張棋森事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柏亨及蘇澳區漁會對於漁船「富誠1號」船員管理之正確性,並獲有總計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柏亨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萩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辦理證人林建銘、游兆儀及張棋森船員手冊換發事宜,未經告訴人林柏亨同意或授權,在附表所示文件上盜蓋告訴人之印鑑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持附表所示之文件至蘇澳區漁會,向蘇澳區漁會之承辦人員行使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柏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建銘、游兆儀、張棋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建銘、游兆儀、張棋森,委託被告盧萩鎂代辦船員手冊換發事宜之事實。 4 宜蘭縣政府漁業執照、中華民國小船執照、交通部航港局113年10月28日航北字第1133101599號函、114年2月10日航北字第1143100959號函、漁船船員清冊、農業部漁業署114年9月9日漁五字第1141411831號函各1份、漁船船員手冊申請書3紙、僱用承諾書3紙、漁船船員異動申請書2紙、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⑴證明告訴人於113年10月間,委託被告代為辦理漁船「富誠1號」之過戶登記事宜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4年3月27日、3月3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在僱用承諾書蓋用告訴人之印文後,於114年3月27日、3月30日,持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僱用承諾書,至蘇澳區漁會,向蘇澳區漁會承辦人員辦理證人林建銘、游兆儀及張棋森之船員手冊換發事宜。復於114年4月2日及4月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在漁船船員異動申請書蓋用告訴人印文後,於114年4月2日及4月8日,持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漁船船員異動申請書,至蘇澳區漁會,向蘇澳區漁會承辦人員辦理告訴人解僱證人林建銘、游兆儀及張棋森事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論處。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計3,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時間 偽造文件名稱 受僱/解僱船員 偽造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114年3月27日某時許 僱用承諾書 林建銘 立承諾書人(甲方)欄位 印文1枚 2 114年3月30日某時許 僱用承諾書 游兆儀 立承諾書人(甲方)欄位 印文1枚 3 114年3月30日某時許 僱用承諾書 張棋森 立承諾書人(甲方)欄位 印文1枚 4 114年4月2日某時許 漁船船員異動申請書 林建銘 申請人欄位 印文1枚 5 114年4月8日某時許 漁船船員異動申請書 游兆儀、張棋森 申請人欄位 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