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存款憑證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叁佰元、工作證壹張、印章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就偽造存款憑證上署押、印文部分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此後出示及交付之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德旺環島」成員、LINE暱稱「吳淡如」、「周芷馨」(後改為李蜀芳)、「詹金城(首席投資長)」、「博恩證券-謝志遠」、「博恩證券客服NO.151」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而分擔收取款項之工作,並持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告訴人曾郁媗行使,收取之詐欺款項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不僅危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及人際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參與犯行、本案分工,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於飲料店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至公訴意旨雖具體求刑2年,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未扣案工作證1張、「周志信」印章1顆,均為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偽造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與署押,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據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獲得之報酬3,3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向告訴人收受款項後,隨即將贓款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92號被 告 陳柏豪
林豐淵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豪於民國113年8月5日前某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德旺環島」全體成員、LINE暱稱「吳淡如」、「周芷馨」(後改為李蜀芳)、「詹金城(首席投資長)」、「博恩證券-謝志遠」、「博恩證券客服NO.151」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以「假投資」等名義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詐欺贓款之車手。陳柏豪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3年6月21日起,在LINE上張貼投資股票群組之廣告,待曾郁媗點閱觀看後,隨即先後加入「吳淡如」、「周芷馨」之好友及LINE群組「飆股攻略」,其後則由該群組內之「詹金城(首席投資長)」向曾郁媗佯稱將與「博恩證券」合作,藉由該APP可投資飆股保證獲利云云,使其與「博恩證券-謝志遠」聯繫,再依該人要求下載「博恩證券」APP同時將「博恩證券客服NO.151」加為好友,上開人等以此手法致曾郁媗於錯誤,而與「博恩證券客服NO.151」約定進行面交。陳柏豪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3年8月5日15時36分許前之某時許,先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明路某公園廁所內,領取經偽造之「周志信」印章,復在某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準備並偽造之「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周志信」之工作證、「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印有博恩證券印文)等特種文書、私文書,致曾郁媗於113年8月5日15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信義350綠地」,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出示偽造上開工作證以假扮係「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周志信」之陳柏豪,陳柏豪在上開存款憑證上偽簽「周志信」之姓名、蓋用「周志信」之印文並交付與曾郁媗,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曾郁媗、周志信及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柏豪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再於同日某時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之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號B1「高鐵台北站」,將其所收取之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廁所內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藉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取得報酬3,300元(含車資)。
二、林豐淵於113年8月29日起,經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風雨兼程」招募,加入由TELEGRAM暱稱「樹」、「綠茶」、LINE暱稱「吳淡如」、「周芷馨」(後改為李蜀芳)、「詹金城(首席投資長)」、「博恩證券-謝志遠」、「博恩證券客服NO.151」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以「假投資」等名義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度審金訴字第2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詐欺贓款之車手。林豐淵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3年6月21日起,在LINE上張貼投資股票群組之廣告,待曾郁媗點閱觀看後,隨即先後加入「吳淡如」、「周芷馨」之好友及LINE群組「飆股攻略」,其後則由該群組內之「詹金城(首席投資長)」向曾郁媗佯稱將與「博恩證券」合作,藉由該APP可投資飆股保證獲利云云,使其與「博恩證券-謝志遠」聯繫,再依該人要求下載「博恩證券」APP同時將「博恩證券客服N
O.151」加為好友,上開人等以此手法致曾郁媗於錯誤,而與「博恩證券客服NO.151」約定進行面交。林豐淵遂依「樹」、「綠茶」之指示,於113年9月9日13時36分許前之某時許,在某超商先行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準備並偽造之「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林豐圳」之工作證、「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印有博恩證券印文)等特種文書、私文書,致曾郁媗於113年9月9日13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信義350綠地」,交付31萬元與出示偽造上開工作證以假扮係「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林豐圳」之林豐淵,林豐淵在上開存款憑證上偽簽「林豐圳」之姓名並交付與曾郁媗,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曾郁媗、林豐圳及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豐淵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再於同日某時許,依「樹」、「綠茶」之指示,至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臺北市政府」附近某超商,將其所收取之上開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藉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案經曾郁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豪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其於警詢時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2 告訴人曾郁媗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後,交付現金30萬元與被告等事實。 3 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來電紀錄擷取照片、「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5日存款憑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二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後,與受指示前來收取詐欺款項之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進行面交,被告出示偽造工作證並交付左列偽造存款憑證與告訴人等事實。 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警方詐欺車手資訊交換群組對話紀錄擷取照片、面交地點蒐證照片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豐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2 告訴人曾郁媗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後,交付現金31萬元與被告等事實。 3 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來電紀錄擷取照片、「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9日存款憑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四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後,與受指示前來收取詐欺款項之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進行面交,被告出示偽造工作證並交付左列偽造存款憑證與告訴人等事實。 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警方詐欺車手資訊交換群組對話紀錄擷取照片、面交地點蒐證照片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二、論罪及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柏豪、林豐淵均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與他人,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二)是核被告陳柏豪、林豐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又本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2人分別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扣案之「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5日、113年9月9日存款憑證及未扣案之「周志信」、「林豐圳」工作證、「周志信」印章等物,均為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其團成員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經偽造之「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所偽造「博恩證券」、「周志信」等印文及「周志信」、「林豐圳」等署押,因本即各屬上開經偽造之私文書之一部分,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陳柏豪犯罪所得3,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被告陳柏豪、林豐淵犯後固均坦承犯行,惟請審酌其等正值青壯,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擔任面交贓款之車手,分工負責詐取現金,顯係罔顧他人財產權利,漠視被害人因遭詐欺所受之種種苦痛,且其行為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足見其等所生危害嚴重,行為實值非難,爰分別對被告2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