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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耀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耀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耀陞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號碼及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號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容任該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華南帳戶、凱基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並收取提供帳戶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華南帳戶號碼、凱基帳戶號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列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陳嬿伊、陳依鈴、李碧惠,使陳嬿伊、陳依鈴、李碧惠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列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謝耀陞可預見提供華南帳戶號碼、凱基帳戶號碼供人匯入不明款項後,再依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可能為收受犯罪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竟提升犯意,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數次提領或將匯入款項轉匯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謝耀陞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嬿伊、陳依鈴、李碧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54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13日通清字第1150005032號函檢送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資料(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本院卷41頁至第47頁)、附表編號1至3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依鈴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依鈴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竟貪圖私利,提供帳戶號碼並參與提領、轉帳行為,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且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且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且未與告訴人3人和解,賠償告訴人3人損害,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要扶養,在做營造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自本案華南帳戶、凱基帳戶提領之款項均供己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互核本案華南帳戶、凱基帳戶交易明細,堪認新臺幣(下同)55,005元(計算式:5,005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55,005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就犯罪所得沒收所設之特別規定,而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查,本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除上開業經被告提領花用之部份外,剩餘款項已轉匯一空,業如前述,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帳戶及提領所用之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未據扣案,惟現已遭列警示帳戶,且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