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嗃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嗃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手機序號:○○○○○○○○○○○○○○○號/○○○○○○○○○○○○○○○號,含記憶卡、SIM卡各壹枚)。
犯罪事實
一、謝嗃勝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強東」、「許承峰」、「正宇」、「李志源」、「集團財務-文彬」、「Reliable.coins」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係將詐欺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由集團取得使用之金融帳戶,或由車手當面與被害人取款後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謝嗃勝擔任收取遭詐騙之被害人所交付款項之工作(即車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志源」、「集團財務-文彬」、「Reliable.coins」聯繫孫曉莊,佯稱:可幫忙投資規劃獲利,須依指示設立虛擬貨幣交易軟體「BitoPro」、「imToken」之電子錢包,並依指示將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可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孫曉莊陷於錯誤,前已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謝嗃勝知悉)。嗣孫曉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佯裝受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於114年12月30日10時30分許,在址設宜蘭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謙和門市內面交新臺幣(下同)40萬元。而謝嗃勝、「劉強東」、「許承峰」、「正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劉強東」、「許承峰」旋即指示謝嗃勝前往上址地點,向孫曉莊收取款項,謝嗃勝即於114年12月30日10時35分許在統一超商謙和門市附近與孫曉莊見面,欲向孫曉莊收取款項,孫曉莊則交付40萬元予謝嗃勝而配合員警查緝,謝嗃勝旋為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經員警於謝嗃勝身上扣得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記憶卡、SIM卡各1枚),致詐欺取財未遂。
二、案經孫曉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迄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均未修正上開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證人於警詢作成筆錄,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認定被告謝嗃勝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行,就被告而言,屬於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即不得採為證據使用。
二、除上開證據以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70頁至第7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孫曉莊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是公司交代我要去跟孫小姐拿金屬零件,他沒有說孫小姐是什麼身分,公司我也不知道是什麼公司,是公司幹部叫我去,什麼名字我忘記了,我不是要去收詐欺的錢,我不知道公司是詐欺集團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告訴人見面,經員警當場逮
捕,扣得行動電話1支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4年12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2頁至第27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8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告訴人因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先前已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為配合員警查緝,而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見面欲交付款項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孫曉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至第19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與交易紀錄(見警卷第29頁至第34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且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⒈本件案發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孫曉莊於警詢中證稱:
因為我之前遭詐欺集團詐騙,報警後,為配合員警查緝,再跟對方約定於114年12月30日10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謙和門市面交40萬元,我到場後,虛擬貨幣幣商「Reliab
le.coins」跟我說要我到店外等專員跟我見面,之後就是被告跟我見面,「Reliable.coins」再透過被告跟我說先將今天要購買的虛擬貨幣轉給我,確認無誤後我再把錢給被告等語(見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4年12月30日09時許快10時左右抵達宜蘭市○○路000號前,我沿路都保持跟上游(許承峰)使用TELEGRA
M APP通電話連絡,上游告知我被害人身穿的衣服特徵後,就與被害人碰面,被害人正在講電話,後續警方就到現場。」、「(據被害人孫民指稱與你於今(30)日10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相約面交,於10時35分見你來上址,你向被害人孫民表示要取贓款新台幣40萬元,是否屬實?)屬實,但我不清楚要收款多少錢。」、「(你為何會從事詐欺工作?係何人指派任務給你?)我網路上有認識一名女孩子,他介紹我這個工作。主要由一位許承峰派遣任務給我」、「(你從事詐欺之任務為何?)上游分配我前往指定地點,我今天抵達地點後,聽到上游說轉數字4給被害人,但因為專業術語,故我不清楚是什麼意思,後續我還沒有聽到上游指示後續,警察就到現場了。」、「上游說跑完一單就抽新台幣2000元。」、「(經警方查看你Telegram app謝高勝任務群內,共有你、許承峰、正宇及劉強東等人,你們分別分配任務為何?你是否知悉許承峰、正宇及劉強東年籍資料及聯繫方式?)他們是此次要派遣任務給我的上游。我不清楚他們的年籍資料及聯繫方式」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於偵查中供稱:我跟公司約定跑完一單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我知道這是違法的事情,打算明年就不做了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觀諸被告上開所述,其主觀上已認知就本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尚有「謝高勝任務」群組內暱稱「劉強東」、「許承峰」、「正宇」等人參與,是含被告在內至少有3人以上參與,且被告亦知悉其負責依指示與告訴人見面、收取款項即可獲取報酬之事涉及不法。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無法提出其所辯工作之
公司名稱,而被告之工作既為依公司人員之指示向客戶收取款項後交回公司,且其向告訴人收取高達40萬元之款項,於此情形,求職者之品格、價值觀念、背景素行、信用程度等條件,當至關重要,而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能確切供稱其所應徵之公司及指示其收取、轉交款項之人員為何人之情,顯見被告與其所應徵工作之公司間並無任何密切親誼關係,難認有何信賴基礎可言。另關於被告於本案所從事至指定地點與特定人見面收取款項之行為,並無特別之困難,是一般公司要求全無信賴關係之求職者為公司收取大額現金,實有違常理,如非涉及不法,實無如此為之之必要,依被告自承國中肄業、先前於電子公司擔任作業員做到退休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自應有所警覺,而以被告所稱其完全不知公司之名稱、公司人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情(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被告對於為其毫無所悉之他人、公司收取大筆款項而可輕易獲取報酬之情,顯可認知收取之款項係涉及違法無訛,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其知悉上開情節涉及不法(見偵卷第14頁),益證被告可預見或明知本件工作係違法向他人收取詐欺款項,甚為明確。
⒊從而,被告主觀上與「劉強東」、「許承峰」、「正宇」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當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因被告係為圖獲取每次各2,000元之報酬,始為本次收款之行為,其主觀上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堪予認定。
⒋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改稱其係受公司人員之指示
前往收取零件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47頁),然此情與告訴人之證述(見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及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均有不符,被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是難僅以被告事後翻異前詞之辯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成員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依本案告訴人所述之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前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約定時間、地點與車手面交款項,此次方為配合員警查緝而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時間、地點;被告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指定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而此等詐欺集團之分工組織精細,屬三人以上集團性之犯罪結構,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並為政府於各種場合大力宣導禁絕,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普遍認知。查本案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之理。又依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被告既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予以轉交之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欺贓款,顯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相當之默契與合作分工關係,而係彼此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既知悉其向告訴人收取並轉交款項之行為,係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可免於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仍決意依指示收取及轉交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等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縱被告並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形成犯意聯絡,並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尚涉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然詐欺集團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詐欺集團分工精細,被告於集團內所擔任之工作為底層負責收取、轉交款項之人,非屬集團核心成員,其雖知有3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但被告對本案詐欺其他集團成員是否確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行騙,自無從知悉,而告訴人雖於警詢中證稱其係加入LINE群組「微光同行」而受詐欺等語(見警卷第9頁至第12頁),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是告訴人上開指述亦無證據可資補強。是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手法;換言之,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行為,並未於被告共同犯意之預見之中,其自無庸對此加重要件共負刑責,且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自毋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4年12月23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詐欺集團係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業如前述,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爰認本案為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本案犯行即應一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犯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且屬「既遂」犯之行為人,雖可據此加重處罰,然就未遂犯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未設處罰之明文,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意旨,尚不能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定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所列情形之一時,尚難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獨立罪名之未遂犯而依該規定加重處罰,即被告所為,無從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相繩,仍應回歸適用有明定未遂犯之處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詐欺部分所為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容有未洽,已如前述,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劉強東」、「許承峰」、「正宇」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
因經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取得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曾自白詐欺犯行(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23頁),且無證據顯示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23頁),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小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向告訴人收取並轉交款項,且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實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參與犯行、本案分工、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起訴意旨雖具體求刑2年以上,然本院審酌上情,認稍有過重,略予調減,併此敘明。
四、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74頁),惟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並負責擔任收款車手,而以現今政府機關密集宣導防制詐欺犯罪觀念之情,只要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均可察覺異樣而知悉此為違法之事,被告竟仍為本案犯行,衡以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要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有暫不執行為當之情況,是難就本案為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㈠於被告身上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記憶卡各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足認上開物品確係被告所有,並經其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3,000元,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又
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部分,亦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告因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經指派前往收取款項,然因為警當場查獲,被告並未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原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