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啟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啟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啟宏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為收取、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日8時54分許,前往址設宜蘭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利陶門市,將其所持有不知情之女許隼晧(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0月31日15時許聯繫陳雪薇,佯稱:已抽中獎項,須依指示匯款始能領獎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雪薇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4日22時21分、2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9,999元、49,985元至本案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款項後,除本案帳戶內所餘146元外,均隨即提領一空,致各該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許啟宏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雪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啟宏固坦承其保管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抖音上看到借款廣告,對方當時跟我說需要提款卡測試可不可以轉帳,我就把提款卡寄出去云云,其後改稱答辯以偵查中稱在抖音上找工作所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為準云云。惟查:
㈠被告保管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
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許隼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告訴人陳雪薇因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除本案帳戶內所餘146元外,均隨即遭提領一空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雪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近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係有智識、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金融帳戶之重要性自為知悉;再金融貸款實務上,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均需提供一定保證或文件(如不動產、薪資轉帳證明等),供金融機構徵信審核、辦理對保,以核准可貸予之款項,然並無另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查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消防工程,且知悉提款卡、密碼之用途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足徵其為智識程度正常、具工作經歷,並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之人,深諳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將無法自行支配管理帳戶。且依卷附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10號卷第30頁至第48頁)顯示,向被告索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已向被告表明「我需要先和您說明這個兼職工作需要用到提款卡 但是可以保證沒有風險 也不會有警示的狀況出現」、「我這邊配合一次三天時間 三個月可以配合一次
一張薪資一次8萬 兩張17萬 三張27萬 四張40萬 五張50萬」、「因為你在宜蘭 第一次的話不面交 這是這行的規矩 畢竟屬於偏門工作 希望你理解 第一次都是通過超商寄送的方式 考慮到你會擔心卡寄出以後怕拿不到錢的問題」等語,是被告見諸上開訊息後,已可知其工作內容僅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且提供提款卡、密碼可能有帳戶遭警示之風險,然僅需3日即可獲取8萬元之高額報酬,而以被告自陳其從事消防工程20餘年,月薪約4、5萬元之情(見本院卷第42頁),自可知悉上開「工作」係以顯不合理之高額報酬獲取金融帳戶之使用權,是被告自然知悉該人前開所述與常情有違,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其完全不知道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密碼之人的公司、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節(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43頁),則其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上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以及用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查緝之情應有所預見。詎被告預見上情,竟仍執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使上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未必故意。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僅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為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以及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嗣經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之財物及洗錢,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且其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嗣經提領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同時觸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所保管其女許隼晧所申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從無前科,本件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子女,其中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現從事消防工程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㈠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併予說明。
㈡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除本案帳戶內所餘146元外,雖屬
洗錢行為之標的,然本案帳戶既非於被告控制之下,上開款項亦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案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又本案帳戶內固尚存146元,業如前述,然因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致前開剩餘款項遭圈存,而帳戶內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金融機構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處理,是被告實際上對該等款項並無實際管領支配權可言,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