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宥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1
5、26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I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連宥翔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而由詐欺成員施行詐術,再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前之不詳時間起、林楷翔(另行審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253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於114年10月中旬起、張振倫(另行審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835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於114年10月2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暱稱「King Arthur」、「粼粼幣商」、「幣勝利」、「仁翰」、「李志成」「陳逸翔」、綽號「夏天」(通訊軟體SINGAL暱稱「冠希」)、FACETIME暱稱「Y」、iMessage暱稱「Bb」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楷翔、張振倫等人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所交付之詐欺款項(面交車手)後層層上繳,連宥翔則擔任「收水」工作,負責於面交車手取款後,前往收取贓款,再將車手收取之款項層層上繳,謀議確定後,連宥翔、林楷翔、張振倫等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連宥翔、林楷翔、張振倫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前之不詳時間,架設假投資網站「T-PRO」,吸引不特定群眾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復林麗珠於114年9月間收到LINE暱稱「King Arthur」之交友邀請,遂與對方進行聯繫,該名詐欺集團成員向林麗珠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網站「T-PRO」投資虛擬貨幣可資獲利,須依指示交付款項云云,致林麗珠陷於錯誤,復LINE暱稱「King Arthur」轉介LINE暱稱「粼粼幣商」、「幣勝利」之聯絡訊息予林麗珠,林麗珠即與LINE暱稱「粼粼幣商」、「幣勝利」達成虛擬貨幣買賣合意,並約定分別於114年10月31日晚上8時30分許、114年11月6日晚上6時39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泉發門市」當面交付款項後,張振倫即於114年10月31日晚上8時30分許,依「Bb」指派及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前址地點與林麗珠會面,張振倫抵達後,向林麗珠表明身分,林麗珠隨即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給張振倫,張振倫再使用imToken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將3萬303顆USDT轉匯至林麗珠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後,林麗珠再將該等虛擬貨幣全數轉至LINE暱稱「King Arthur」指定之電子錢包,張振倫收受款項後,隨即於同日晚上8時36分許將款項交付予依「Y」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前來收水之連宥翔,連宥翔並抽取1,200元予張振倫做為報酬,連宥翔再於同日某時許,駕車至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一街與大光街交岔路口,將其中6千元報酬抽出後,將其餘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前來收水成員層層上繳,以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另林楷翔於114年11月6日晚上6時39分許,依「夏天」指派及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前址地點與林麗珠會面,林楷翔抵達後,隨向林麗珠表明身分,林麗珠隨將100萬元交給林楷翔,林楷翔將3萬303顆USDT轉匯至林麗珠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後,林麗珠再將該等虛擬貨幣全數轉至LINE暱稱「King Arthur」指定之電子錢包,林楷翔收受款項後,隨即同日晚上7時19分許受「Y」指示交付100萬元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前往前址地點前來收水之連宥翔,連宥翔則於同日某時許,駕車至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一街與大光街交岔路口,將6千元報酬抽出後,將剩餘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前來收水成員層層上繳,以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間轉匯3,000元至林楷翔名下帳戶做為報酬。嗣經林麗珠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林麗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連宥翔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除以下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連宥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之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宥翔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5年度偵字第15157號偵查卷第12至14頁、本院115年度聲羈字第19號卷第27至30頁、本院卷第39至4
3、103至105、194至195、197至198、217至220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楷翔、張振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麗珠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50002979號警卷第21至22、17至19、36至37頁、113年度他字第173號偵查卷第80至81、140至141頁、本院卷第105、194至196頁),並有告訴人林麗珠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轉匯紀錄、車手張振倫於114年10月31日與告訴人林麗珠面交收取100萬元後交錢予收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幀、車手林楷翔於114年11月6日與告訴人林麗珠面交收取100萬元後交錢予收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2幀、被告向冠群租車有限公司租用汽車之汽車出租單2份等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50002979號警卷第35、44至56、20、28至33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50006246號警卷第93至9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以被告參與之集團分工模式,是有人擔任向被害人詐騙,在被害人受騙後,即要車手組一部分之人擔任面交車手,一部分之人擔任向車手取得詐騙款項並層轉上繳之工作,則被告顯然知道此為三人以上之分工詐騙模式。又按刑事不法利得不僅為犯罪之重要誘因,甚且經常成為維繫、茁壯犯罪組織之養分,為防堵不法所得資金進入合法商業領域,流通於正常金融管道,澈底杜絕其變裝化身成合法資金之機會,以落實犯罪防制,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正確運作,維護社會治安及穩定金融秩序,故洗錢防制法於第二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就詐騙告訴人林麗珠之行為,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遣人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後,依照指示將款項交予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面交收款之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振倫、林楷翔,再交付予擔任收水之被告,再輾轉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收取不法所得,藉此迂迴層轉方式形成金流斷點,使該集團得以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顯係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七條等條文,第四十三條原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於115年1月23日修正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屬於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本件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200萬元,惟被告行為時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一億元以上及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之加重規定,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就被告犯行,應適用其行為時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告訴人遭詐騙部分,告訴人遭詐騙後,分別於114年10月31日晚上8時30分許面交100萬元予車手張振倫再轉交予被告、於114年11月6日晚上6時39分面交100萬元予車手林楷翔再轉交予被告,乃基於同一詐取財物、洗錢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收取詐欺贓款且交付上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成立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258號、第2441號判決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亦不以數人間相互認識或有直接謀議之事實為必要,藉由數人中之特定者,於其他數人相互間,得認為有犯意聯絡時,亦不妨成立共同正犯。觀諸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查本案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暱稱「King Arthur」、「粼粼幣商」、「幣勝利」、「仁翰」、「李志成」「陳逸翔」、綽號「夏天」(通訊軟體SINGAL暱稱「冠希」)、FACETIME暱稱「Y」、iMessage暱稱「Bb」等成年人組成,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投資為詐術,使不特定民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為圖領得報酬,仍參與該詐欺集團,被告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接續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於車手張振倫、林楷翔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再交予被告將收取之贓款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等情,亦據被告供述明確,且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分別分擔、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係本件犯行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就本件所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本案係最先被訴追繫屬之案件,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依上說明,被告自應以本案起訴參與組織犯罪行為,及為取得詐騙款項,並且掩飾犯罪所得,而由被告依指示出面向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張振倫、林楷翔收取贓款,再交予由其他成員,可認各行為間有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依此行為分擔所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共3罪間,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⒈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第四十七條於1
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四十七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二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第四十七條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且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第一期款10萬元,餘款分期清償中,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告實際賠付之款項總額已超過其本案犯罪所得之數額1萬2千元(見後述說明),自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減刑要件,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量刑審酌減輕事由:
⑴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本案犯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五十七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⑵又按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第一期款10萬元,餘款分期清償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告實際賠付之款項總額已超過其本案犯罪所得之數額1萬2千元(見後述說明),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前段所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亦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五十七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顯不相當之不法報酬利益,基於前述故意,貿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危害社會秩序,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且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本應嚴予問責,但念及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下層之工作,詐得金額最終是上繳回集團,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造成告訴人受有共200萬元之損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100萬元,於115年5月18日給付10萬元,餘款自115年6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各給付7萬5千元,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和解筆錄足憑,並考量被告前於113年間亦曾因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警查獲其犯行,於前案偵審程序進行中,再犯本案,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58號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不知檢束慎行,仍再犯本件犯行,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家中有父母親、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9頁),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詐騙告訴人收取之詐得金額共為200萬元之損害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惟本院認已稍嫌過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金額,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被告犯本案用以聯絡所用之未扣案IPHONE 8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上開手機固未扣案,被告供稱已損壞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
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又同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固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本件擔任收水2次,各取得犯罪所得6千元,共1萬2千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第217至218頁),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取得22萬元報酬,尚無證據可佐,爰採認被告所述。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100萬元,並於115年5月18日給付10萬元,餘款自115年6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各給付7萬5千元,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和解筆錄足憑,被告實際賠付之款項總額已超過其本案犯罪所得之數額,屬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參諸前揭判決意旨,此部分應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固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經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2次收取經手之洗錢財物各為100萬
元、100萬元,共計200萬元,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收水之角色,並非實際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之高階上層人員,又告訴人被詐欺款項已全數由被告依指示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八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四項、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