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韋宏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謝和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88號、115年度偵字第1509、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韋宏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愷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玖仟捌佰陸拾壹點陸捌公克)及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柯韋宏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並可預見依他人指示收受包裹後置於便利商店,即可抵償新臺幣(下同)100餘萬元之債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極可能係替他人私運屬管制物品之毒品進口,仍基於縱使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花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不知情之董欣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其個人資訊作為收件人資訊,供身分不詳之人委託不知情之物流業者,偽以內容物為壁球之名義,自比利時寄送快遞郵包1件(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內有愷他命驗餘淨重9,861.68公克,純質淨重7989.23公克,純度81.01%,下稱本案毒品包裹)至董欣怡提供之收件地址,並以董欣怡之名義申報入關、收受本案毒品包裹,收貨後再交由柯韋宏將本案毒品包裹轉送至位於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文義店。嗣本案毒品包裹自比利時起運並入境我國後,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23時40分許,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驗發現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隨即扣押並通報處理。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據報後,會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於同年月19日12時58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道路旁(起訴書誤載為520號,應予更正),查獲柯韋宏搭乘不知情之楊聰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前來欲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並扣得其與「花哥」聯絡所用之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柯韋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9488卷第4至6頁、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141至14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董欣怡、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聰仁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9492卷第6頁、第37至39頁;偵9491卷第5至6頁、第15至16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艙單資料查詢結果清表、查獲照片4張、個案委任書、同案被告楊聰仁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Mr.暴蔥」間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同案被告董欣怡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Myron」間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2月4日調科壹字第11423012400號鑑定書、同案被告董欣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在卷可稽(見他1742卷第4至5頁、第16頁;偵9491卷第8頁及反面;偵9492卷第10至15頁;偵1510卷第30至32頁、第42頁反面至43頁、第48至51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經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始屬完成,亦即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係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判斷標準(最高9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控制下交付(controlled delivery)」,係指犯罪偵查機關雖已偵知運輸或交易毒品犯行,但不立即查扣毒品並逮捕現在之持有人,而容任上開運輸或交易犯行繼續進行,並從旁進行控制監視,以求特定或緝獲相關犯罪行為人之任意偵查手段。為徹底防止毒品擴散,於控制監視過程中,將毒品偷偷置換為無害物質者,稱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clea
n controlled delivery)」;相對於此,不另以無害物質置換者,則稱為「有害之控制下交付(live controlled delivery)」,關於採取何種控制下交付,乃由偵查機關依個案情節、斟酌置換毒品為無害物質之難易度與危險性,判斷決之,並無一定之標準。對於自始即參與犯罪實行之運輸毒品共同正犯而言,即使犯罪偵查機關於犯罪實行期間採取「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僅其犯罪計畫無法得逞,但其運輸行為既於毒品起運之際即已既遂,仍屬既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本案毒品包裹自比利時起運現場離開時即已既遂;本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行,則於本案毒品包裹運抵我國國境內時,亦已既遂。雖本案毒品包裹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警方為追查本案毒品之來源,乃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本案毒品之運輸,惟本案毒品包裹早已經起運、入關,且並未經任何置換,係「有害之控制下交付」,則本案犯行自屬既遂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因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花哥」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物流業者遂行本件犯行,核屬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非謂一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雖於調詢中供稱:是「花哥」要求我去搬包裹,「花
哥」的真實姓名不詳、年齡大概45歲上下、身高168左右、身形偏瘦、沒有戴眼鏡、沒有刺青,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旺來」,之前都住○○○街000號洗車場,最後洗車場也收掉了等語(見偵9488卷第4頁反面至5頁反面)。惟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函覆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供述出「花哥」之基本人資,故未查獲等語;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函覆以:被告所供述毒品上游綽號「花哥」之鄭宗炫,業於114年2月5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迄今未有返回本國之相關入境資料,且其自114年5月2日至115年1月2日期間,因毒品、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分別經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等機關發布通緝在案,已顯著逃亡。故本案實難查明被告與鄭宗炫相關犯罪牽連情形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115年5月18日宜緝捷字第11555512950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21日宜檢柏儉114偵9488字第1159011210號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5年5月22日警羅偵字第1150015204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足認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上游或其他正、共犯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⑶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已盡力提供「花哥」鄭宗炫之
資料,雖因鄭宗炫在國外而無法查證,然此未能查獲之原因不可歸責於被告,是縱未能令檢警實際查獲亦應依本條項規定減刑等語(見本院第144頁)。按倘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惟偵查機關因特殊原故,例如仍須對被告提供之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埋伏、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固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遍查全卷事證,就鄭宗炫即為本案共同正犯「花哥」一事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述,且被告所指與鄭宗炫間之相關對話紀錄均已遭刪除,復查無鄭宗炫有其他本案運輸毒品之行為分擔,是依據現有之證據資料,本院亦難從寬認被告符合前開「查獲」之減刑要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⒊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此與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配合調查並
供出本案共犯,且係因積欠「花哥」債務,不得已始為本案犯行,現已有所悔悟,又被告家中經濟情況不佳,如被告入獄多年恐使其家庭頓失所依,處境堪憐,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然本院審酌毒品之危害甚鉅,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常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行為時已為年滿38歲之成年人,對其運輸第三級毒品進入我國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自不能諉為不知,竟仍為本案犯行,且所運輸之愷他命純質淨重近8公斤,倘流入市面,對於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影響非輕,情節難認輕微;衡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本院依前揭自白規定減刑後,本院得以宣告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則相較於其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應無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處,難認即使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輕,至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家庭情況等,僅須於減輕後之法定刑度內審酌即足。是辯護人以前詞請求就被告本案所犯,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難憑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戕害甚鉅,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無視於我國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共同將管制進口之毒品愷他命運輸進入我國境內,不僅助長跨國毒品交易流通,更已嚴重影響我國緝毒形象,且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少,如未經查獲,勢將由不法之徒廣為散布,成為不特定毒品施用者之毒品來源,嚴重助長毒品氾濫,對於我國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造成極大之危險,自不宜輕縱;參以被告於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係依指示負責在我國境內轉交本案毒品包裹,而非屬主導規劃、指揮安排本案運輸犯行之核心成員,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合計淨重9,862.03公克,驗餘淨重9,861.68公克,空包裝總重214.69公克,純度81.01%,純質淨重7,989.23公克),為被告本案犯行所運輸之毒品,被告行為既已構成犯罪,依前開說明,上開扣案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毒品包裝因包覆毒品而沾附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剝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至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業因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花哥」聯絡而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第14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要抵償之債務也尚未談妥抵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