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泓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74、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泓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泓翔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初某日,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將不知情之母盧淑英(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吳良科、王景益,致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列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存、匯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泓翔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寄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對方跟我說要捐錢給宮廟,所以要我提供提款卡、密碼供他寄錢比較方便,我也是被詐騙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之母盧淑英所申設,有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吳良科、王景益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列時間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1至2示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列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嗣後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項旋即遭人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卷頁參附表編號1至2證據清單欄所示),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3頁至第45頁),足見本案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使用,且本案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亦經提領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經查: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騙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行為時已52歲,為具有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之人,前曾因將自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款卡、密碼,於112年5月15日前某時許以便利超商交貨便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以提款卡密碼,遭檢警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調查、起訴,並經本院於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594號判決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6674卷第25頁至第32頁)。是經歷該案,被告對於詐騙份子之不法作為、手法,當更能憑藉自身之經歷,察覺其中之諸多異狀,更清楚知道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是供個人使用的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的表徵,不可以輕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且支配、使用其金融帳戶之陌生人行為常與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的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及性質。

2、再者,觀諸前案判決全文,被告於該案亦否認犯行,辯稱:對方跟我說要捐助我蓋宮廟,所以要我提供我的銀行提款卡、密碼供他匯款,說我把我的提款卡寄給他,他就可以把大筆的台幣匯到我的郵局帳號等語,所為辯解與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所述大致相同。然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述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怡」之人,與「嘉怡」是網路交友認識,認識時間不到一週,並不知道對方年紀、是哪裡人,我知道只要提供帳戶號碼對方就可以匯款等語(見警卷第9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堪認被告在經歷前次偵、審程序,甚至已收受該案確定判決後,對於「嘉怡」上開與前案相似之不合理要求,應有所察覺,且被告在與對方無特殊信賴基礎下,未為其他核實程序,在未能充足了解、知悉對方為何人之狀況下,即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對於不詳之「嘉怡」以與前案類似之手法欲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係欲將本案帳戶作為非法用途,難謂沒有預見。被告預見此情,猶執意將本案帳戶帳戶資料交給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堪認被告主觀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末者,被告固有於114年2月18日15時49分許報警稱本案帳戶資料遭詐騙,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頁),然被告報警之動機實屬可議,且事後報警之行為本不影響被告前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以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幫助行為,是難以此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推諉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內,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號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行為時間為114年1月14日,被告所為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應逕適用行為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公訴意旨認洗錢部分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未合,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給予當事人辯明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8頁),而無礙於當事人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且前已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未能記取教訓,仍再次向不知情之母親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2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且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協談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尚未彌補,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人要扶養,入監前從事鐵工,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就犯罪所得沒收所設之特別規定,而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2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前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業如前述,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非被告所有,亦非所有人盧淑英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更非違禁物,或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清單 1 吳良科 113年12月30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吳良科佯稱:可下載「HTFX」APP註冊帳號以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吳良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4日15時2分許 4萬元 盧淑英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14日15時25分許提領10萬元(含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不詳 ⑴告訴人吳良科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49頁至第52頁) ⑵帳戶個資檢視表(見警卷第47頁至第48頁) ⑶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見警卷第53頁至第55頁) ⑷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56頁) 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見警卷第57頁至第67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9頁至第70頁) 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71頁) ⑻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73頁) 2 王景益 113年12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王景益佯稱:於指定網站註冊帳號以參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王景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4日14時58分許 5萬元 盧淑英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王景益於警詢之供述(見偵945卷第12頁背面至第16頁) ⑵陳報單(見偵945卷第11頁) 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945卷第11頁背面) ⑷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945卷第12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45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 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945卷第19頁背面) ⑺王景益之永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945卷第27頁) ⑻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群組畫面、電子郵件截圖(見偵945卷第33頁背面至第39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