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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6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DAM NUGRAHA NURDIYANSAH

(民國87年【西元0000】00月00日生,國 籍:印尼)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0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DAM NUGRAHA NURDIYANSAH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DAM NUGRAH

A NURDIYANSAH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DAM NUGRAHA NURDIYANSAH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致告訴人受騙,同時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低度區間,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允諾按比例,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卷頁出處詳如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詳如量刑欄所示),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⒉本院參酌告訴人具狀表明和解之條件,於被告同意範圍內,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被告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㈥被告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有居留資料存卷可查

(偵卷第31頁),審酌被告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信被告並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被告業經本院諭知緩刑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給付義務,故本院認為並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思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08號被 告 ADAM NUGRAHA NURDIYANSAH(印尼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DAM NUGRAHA NURDIYANSAH(中文姓名:彥沙)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2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9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經紀人-茜茜」、「專員~惠玲」陸續向吳欣旺佯稱:在指定網站儲值現金,可以交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9月22日15時13分許、同日15時14分許、同日15時18分許,分別網路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5,000元、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且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吳欣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欣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UYEN ANH THUAN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NGUYEN ANH THUAN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是遺失提款卡,114年9月10日要提領薪水時提款卡還在,之後要再領時,就發現不見了,不知道遺失在何處,又伊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背面,因為有時會忘記云云。 2.惟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使用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理應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或記載在他處,且避免將密碼與提款卡共放一處,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因而遭人盜領,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有使用帳戶經驗之人,應無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徒冒提款卡遺失後遭人盜領、盜用風險之必要。況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係伊的生日等語,殊難想像被告會不記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必須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實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2 ⑴告訴人吳欣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吳欣旺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匯款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下列事項: 1.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請、使用,且該帳戶涉案前餘額為985元,核與實務上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時,選擇之帳戶餘額甚少之情形相符。 2.告訴人轉帳至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筱文 附表(緩刑條件):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欣旺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自民國115年7月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分期給付1萬元,由被告匯入吳欣旺指定帳戶(永豐銀行台北分行帳戶、戶名:吳欣旺、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57、73頁),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