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峯立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峯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峯立知悉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2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4年7月3日某時,在臉書社團看到沈子蘋刊登販售「五月天演場會」門票之訊息後,佯稱欲向沈子蘋購買門票2張,要求沈子蘋使用綠界科技ECPay填寫資料,再以金流驗證之詐術,致沈子蘋陷於錯誤,而於114年7月4日11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沈子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子蘋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峯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業經被告林峯立及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在114年4、5月間在桃園的工地工作時,我把提款卡放在口袋內,拿東西時不小心把提款卡遺失,因為我的越南女友會幫我領薪水,所以我把提款卡密碼寫在便條紙上和提款卡放在一起,我沒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3日某時,在臉書社團看到告訴人沈子蘋刊登販售「五月天演場會」門票之訊息後,佯稱欲向告訴人購買門票2張,要求告訴人使用綠界科技ECPay填寫資料,再以金流驗證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4年7月4日11時27分許,匯款9998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足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工作的薪水都是匯到本案帳戶,一週領一次,通常一週可以領3000元至5000元,我發現提款卡遺失,我沒有去掛失,而是跟家裡的人借用永豐銀行帳戶,我請老闆將薪水改匯到永豐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頁),然本案帳戶既是被告作為領薪水之用,被告發現提款卡遺失只要去辦理掛失補發提款卡即可繼續使用,然被告卻捨近取遠向家人借用銀行帳戶,再請老闆改匯薪水至其借用之金融帳戶,被告之舉顯有違常情。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可清楚說出提款卡之密碼為「521221」(見本院卷第23頁),顯然被告已熟記提款卡之密碼,自無將提款卡密碼寫在便條紙上並和提款卡放在一起之必要,被告雖辯稱其之前的越南女友會幫其領錢,所以才寫密碼跟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然被告只需告知其女友提款卡密碼即可,況其提款卡只有6個數字,並非難記之數字,此亦與其於警詢時辯稱:我沒有將提款卡密碼告訴他人,密碼只有我知道,因為我記性不好,我將提款卡密碼寫在便條紙上,然後跟提款卡放在保護套等語(見偵卷第12頁)不符,足見被告之前揭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又衡諸一般常情,本案詐欺集團既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款項之工具,且確實有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無法掌控、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本案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甚者已實施詐騙取財犯行而未及提領款項前,被告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本案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因而無法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款項之理。參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9頁),可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陸續遭人提領一空,若非詐欺取財正犯確信本案帳戶提款卡係被告自願提供且可正常使用,豈有可能任由受詐騙者將款項匯入詐欺取財正犯無法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足徵本案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而確信該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明。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會如此有此把握得以順利使用本案帳戶,應係因被告主動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故。
(五)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理。經查,被告行為時為32歲之成年人,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臨時工之工作經驗,足認其有相當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特別交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開立之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基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屬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贓款去向及所在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其所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本案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欺損失之風險,所為實無足取,參以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見卷內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及品行,惟犯後否認犯行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再兼衡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危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在工地當臨時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此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二)經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該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幫助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及追徵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