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君權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23、50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君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朱君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某時,在臺北轉運站,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上開一銀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以此方式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於取得本案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時間與方式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蔡宛佑、范涵傑、王如萍,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同欄所示之金額至同欄所載朱君權所申設之一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本質及去向。嗣經蔡宛佑、范涵傑 、王如萍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朱君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不法集團用以詐欺他人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113年10月7日前某時,以1,5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門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0月7日某時,以自稱為「潘和順」之人,向林雅婷佯稱欲以2億元之對價購買其塔位及生基位共111個等語,後因林雅婷察覺有異而詐欺取財 未遂,並經林雅婷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宛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范涵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王如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暨林雅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朱君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89號偵查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93至95頁、第106至108頁),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蔡宛佑、范涵傑、王如萍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金額轉至被告提供之同欄所示一銀
帳戶內而受有金錢上損害,旋遭詐欺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並有附表「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按,足見被告提供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確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告訴人蔡宛佑、范涵傑、王如萍實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並得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無訛,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第106至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雅婷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885號偵查卷第5頁正背面、第75至7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188號偵查卷第41頁正背面),並有告訴人林雅婷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合約翻拍照片及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885號偵查卷第7至53頁、第55至57頁。第59頁、第85至86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按電信公司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服務之資格,並無特殊限制,個人亦得同時在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數個門號使用,甚為簡便,而現今不法集團為隱蔽身份,逃避警員查緝,並遂行犯罪起見,常有利用人頭申辦門號,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應係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申辦手機門號是賣給他人,每支1,500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885號偵查卷第41頁背面;本院卷第93頁),顯見被告係為取得金錢而申辦本案手機門號並出售,被告應可預見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欲以之從事不法犯罪,卻仍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隨意使用本案手機門號,而將其本案手機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本案手機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除修正後第六、十一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十九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被告之行為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至修正前第十四條第三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
3、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取得約定之2萬元(見本院卷第93頁、第106頁),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已取得所得,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後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均符合減刑之適用。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至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參照),是本案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七年以下,依自白規定、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不滿一月(實務上仍以月為有期徒刑之單位)、六年十一月以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五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依自白規定、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為超過一月未滿二月、四年十一月以下,依上,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舊法宣告刑上限五年,新法則為四年十一月,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原則為比較,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載,將其所有之上開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蔡宛佑、范涵傑、王如萍等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上開一銀帳戶內遭提領,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載,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自稱為「潘和順」之人,向告訴人林雅婷佯稱欲以2億元之對價購買其塔位及生基位共111個等語,後因告訴人林雅婷察覺有異而未能得逞,被告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亦應認其此部分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修正前同法第二條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本案被告將其所有上開一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告訴人蔡宛佑、范涵傑、王如萍等人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在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後,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被告雖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上開一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三告訴人王如萍遭到詐騙後數次匯款,乃本案詐欺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致告訴人王如萍於密接時間內數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一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蔡宛佑、范涵傑、王如萍等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門號SIM卡後向告訴人林雅婷施詐,幸因告訴人林雅婷察覺有異,詐欺犯行因而不 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均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正犯遂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被告提供本案一銀行帳戶、本案門號SIM卡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均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一)、
(二)部分均遞予減輕之。
(七)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乃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輕率將上開一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得以詐騙告訴人蔡宛佑、范涵傑、王如萍等人,並提領取得犯罪不法所得財物,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其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用,不僅助長詐騙等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帳戶資料、手機門號,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間接助長詐欺犯罪,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使告訴人蔡宛佑、范涵傑、王如萍等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受有財產上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林雅婷,幸告訴人林雅婷察覺 有異而未能遂行詐欺犯行,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改之犯後態度,審酌被告所為造成前揭告訴人等之損害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取得告訴人等之原諒,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家中有各為18歲、16歲之子女2名、經濟狀況不好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及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誣告、竊盜、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關於洗錢標的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該條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具事實上處分權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又新修正之規定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告訴人蔡宛佑、范涵傑、王如萍3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後,匯款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金額,業經提領一空,有被告一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證(見警礁偵字第1130013546號警卷第55至57頁背面),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將其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並取得對價1,5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固將其上開一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取得約定2萬元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93頁、第106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故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分別提供之上開一銀帳戶金
融卡等資料、本案門號SIM卡,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三項
前段、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表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一 蔡宛佑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予蔡宛佑佯稱其為網路賣場人員,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失誤導致其訂單額外刷扣12筆交易,將會通知銀行人員協助處理,隨即由另名成員撥打電話予蔡宛佑自稱為永豐銀行人員,要求蔡宛佑依其指示操作取消扣款,致蔡宛佑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時間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被告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6月27日晚上6時3分許匯款29,985元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礁偵字第1130013546號卷 1、告訴人蔡宛佑於警詢之證述(第7至8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第1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6頁背面)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2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5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8頁背面) 7、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函檢送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1頁至第57頁背面) 二 范涵傑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下午4時50分許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范涵傑聯繫,佯稱其帳戶違反社群手冊,要求其聯繫客服處理,否則帳戶將遭停權,並提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俟范涵傑聯繫後即向其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致范涵傑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前往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被告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6月27日下午5時29分許匯款49,988元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見警礁偵字第1130013546號卷 1、告訴人范涵傑於警詢之證述(第8頁背面至第9頁) 2、交易明細截圖(第20頁背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頁) 4、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2頁背面)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5頁背面)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9頁) 7、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函檢送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1頁至第57頁背面) 三 王如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下午5時30分前某時許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王如萍聯繫,佯稱若其欲於臉書社群販售商品需先簽署保密協議,日後若生爭議方有保障,並提供聯繫方式簽署協議,俟王如萍聯繫後即向其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簽署協議,致王如萍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前往操作網路銀行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被告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6月27日下午5時28分許匯款1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礁偵字第1130013546號卷 1、告訴人王如萍於警詢之證述(第9頁背面至第10頁) 2、對話紀錄截圖(第24至25頁) 3、匯款紀錄截圖(第25頁背面)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頁背面至38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3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6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9頁背面) 8、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函檢送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1頁至第57頁背面) 112年6月27日下午5時40分許匯款49,989元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