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8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怡文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恩茹」、「美林集團全球私人助理」、「張政緯」、「陳詩涵」、「陳景文」、「馮婇婷」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份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8367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547號判決,非本案起訴範圍),並約定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50元,取款成功後可領取報酬500元,且每次收款均可核銷交通費。A02及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詐術詐取他人財物、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景文」、「馮婇婷」,向A01佯稱:操作投資軟體「FDTZ富代投資」投資股票可資獲利等語,致A01陷於錯誤,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7月14日14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號「85度C宜蘭五結店」前面交取款。A02於114年7月14日14時3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統一超商不詳門市,列印印有「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葉力誠」印文各1枚之如附表編號1收據,及印有「新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盈助」印文各1枚之如附表編號2「共振計畫合作契約書」並在收據、契約書上填寫內容後,於114年7月14日14時30分許,在「85度C宜蘭五結店」前向A01收取20萬元後,隨即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契約書予A01,並用以表示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上開收據、契約書,再於同日某時許,將上開20萬元在宜蘭縣宜蘭市神農路某處交予前來收水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二、案經A01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2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本院卷第92頁至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收據及工作證照片、臉書及投資平台畫面截圖、信封及現金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收據及合作契約書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16日刑紋字第1146135692號鑑定書及其附件、鑑定人結文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5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乃特別法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予適用,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6條、第47條規定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以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詐騙之金額未逾100萬元加重門檻,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先予敘明。至第46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46條規定修正為:「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則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均須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上開修正自首減刑或自白減刑之條件已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整體比較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進而,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首減刑或自白減刑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張恩茹」、「美林集團全球私人助理」、「張政緯」、「陳詩涵」、「陳景文」、「馮婇婷」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或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又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係於114年9月19日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一節,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而被告於114年7月17日另案為警調查時,即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主動陳述陳述包含本案在內共6次充當面交車手出面收取款項之時間、地點等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8頁),足見被告自行供述本案犯行之時間係早於告訴人報案之時間,則於被告自行供出本案犯行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其本案犯行應可認定,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其本件犯行前,主動供出此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或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面交車手,因其甘於淪為詐欺犯罪集團延伸之手足,本案詐騙集團方能完成詐欺之犯罪計畫,被告所為助長詐騙歪風,且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實害,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予以減輕其刑。另因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上開自首乃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適用,併予敘明。
3、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輕之。
4、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貿然參與詐騙集團,遂行詐騙行為而共同參與詐騙犯行,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受之損害;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於該詐騙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居於詐騙集團之主導地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要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現在在監服刑,子女由前妻照顧,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偵查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認已稍嫌過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亦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8頁),惟已於另案沒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47號刑事確定判決),為避免重複執行,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雖亦均屬偽造,然均為前開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之一部分,且因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業經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此外,該印文究係以何種方式偽造尚屬不明,難認必另存在偽造之實體印章,故不諭知沒收印章,併予敘明。
(二)查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就犯罪所得沒收所設之特別規定,而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業經轉交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業如前述,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實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利益(見本院卷第98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其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上有「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葉力誠」印文各1枚。 2 共振計畫合作契約書 1份 上有「新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盈助」印文各1枚。 3 藍色小米手機 1支 扣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47號案卷,並經判決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