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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0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毓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毓媗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毓媗因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5年2月26日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於114年11月份,即因於求職網上提供帳戶遭檢警偵辦,獲不起訴處分後,又再於115年加入詐騙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遍及桃園、新竹、宜蘭等地區,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15年2月26日裁定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5年5月25日屆滿,本院於115年5月13日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復無消滅前述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衡諸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爰裁定自115年5月26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

四、另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15年4月21日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被告固稱因其家庭經濟因素,請求將交保金額降至1萬元,然審酌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惡性、法益侵害程度及案件審理進度等情,認被告如能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始能確保本案日後訴訟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因此裁定被告准予以3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實已斟酌案內一切情節,復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被告請求降低保證金1萬元以利交保,即非可採,應予駁回。惟如被告得以3萬元具保,可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得以具保代之而停止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