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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履泰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54號、115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A02知道如附表所示摻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香菸(俗稱彩虹菸)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下簡稱第三級毒品彩虹菸),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彩虹菸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彩虹菸予附表所示之購毒者以營利(詳細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A02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㈠證人李○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字第9154號卷第63-69頁,下稱偵卷)。

㈡證人李御翔於警詢中證述陪同李○勝前往與被告碰面之過程(偵卷第36頁)。

㈢證人楊○棋於警詢中證述遭警方於113年7月16日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彩虹菸,係向李○勝所購得(偵卷第82頁)。

㈣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記錄(偵卷第21-31頁)。

㈤楊○棋為警扣得之第三級毒品彩虹菸15根,經鑑定含有α-吡咯

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1日函暨所附鑑定書可佐(偵卷第12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於警詢中承認販售第三級毒品彩虹菸予李○勝後,李○勝每次僅需回帳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於李○勝能轉賣多少錢,則看其本事等語(偵卷第1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犯行(本院卷第123頁),可認被告為李○勝對外販售毒品之來源,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乙節,可以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且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各次販賣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㈠偵審自白: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

辯護人以被告僅販售第三級毒品彩虹菸2次,金額非多,僅為零星販售,犯後坦承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等語。惟販賣毒品行為,屬我國嚴加禁止處罰之罪,被告無視於此,販售第三級毒品彩虹菸2次,交易總金額達新臺幣5千元,又被告販售對象為未成年人,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李○勝之確切年紀,然被告販售毒品之行為,客觀上已助長毒品於未成年人間擴散,而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被告本案犯行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意旨,尚難憑採。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為圖營利,而販售第三級毒品彩虹菸2次,助長毒品於未成年人中蔓延,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出售之第三級毒品彩虹菸數量、總金額達5千元,兼衡被告同時期另有其他販賣毒品之素行、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3-51、124頁、偵卷第1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被告整體犯行之不法程度、犯罪期間、情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犯罪工具:

本件被告遭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9頁),係被告所有供聯絡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彩虹菸所得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思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內容(新臺幣) 購毒者 金錢給付方式 主文 1 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晚間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壯圍過嶺保安宮。 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價格,販賣摻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香菸18支。 李○勝(98年次,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 李○勝於當日稍晚交付現金2,500元予被告。 A02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年6月。 2 113年7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宮廟。 以2,500元價格,販賣摻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香菸18支。 李○勝 李○勝事後交付現金2,500元予被告。 A02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年6月。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