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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景茂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程景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程景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86號被 告 程景茂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景茂為張德光之雇主,原應注意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及遵守對於模板支撐作業、使用之合梯等相關安全規範;然程景茂竟疏未注意及此,嗣張德光於民國114年12月2日14時45分許,進入宜蘭縣○○鄉○○○路00號旁之「好適悅」建築工地施工時,因違反安全規定未戴安全帽,又使用不合規之合梯在高處從事模板支撐作業工作,不甚墜落地面致受有創傷性硬腦膜出血等傷害,經送羅東博愛醫院急救,但仍於114年12月5日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死者張德光之配偶蘇秀雯訴請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景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秀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文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4年11月10日職業災害檢查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照片、相驗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之罪嫌。請審酌本案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勞資爭議調解,犯後態度良好,能予宣告附該等履行調解條件之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正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德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第1項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