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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子超

籍設宜蘭縣○○鄉○○路000號0○○○○○○○○)(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子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子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唐雅文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竊盜、偽造文書、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數量,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觀察勒戒前為外科助理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95號被 告 張子超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超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唐雅文,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嗣因唐雅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雅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子超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惟辯稱:當時因為去找工作,對方問伊有沒有要貸款,對方說伊沒有金流,要拿伊的簿子做金流,伊乃去辦理網路銀行,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對方,伊有看匯款進來及匯錢出去都很正常云云。經查,被告之上開金融帳戶有多筆匯入款項,並於匯入後隨即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內,其另有其他甚多金額且時間密集集中於本案發生之日前後,衡諸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進行詐騙等各種不法犯罪有密切關聯,被告於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即輕易將本案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況若詐欺集團取得之該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非自可靠來源獲得,將可能導致實施詐騙所得遭被告以帳戶掛失或網路銀行密碼變更甚或前往領取等不可控制之結果產生,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信,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嫌,堪予認定。 2 告訴人唐雅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唐雅文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唐雅文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張子超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09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