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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玉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61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曹玉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鐵盒(內含新臺幣三十萬元)及紙盒(內含新臺幣十萬元)各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五行所載「提款卡」更正為「現金」及第十八行所載「金融帳戶」更正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及十萬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曹玉慶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核被告曹玉慶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自稱「小馬哥」、「威廉」、「洛子桑」等人就本案犯行,因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其所犯上開二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有異且告訴人不同而應分論併罰之。至被告雖以:其領取現金包裹後,即遭警查獲,所犯應屬未遂等語置辯。然查,警方係因接獲通報始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七日六時許起,至宜蘭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校舍門市埋伏,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待被告領取現金包裹後,始加逮捕,顯見被告已將詐欺犯罪所得置於自身實力支配後,方為警查獲,所犯當屬既遂而非未遂,其所辯前詞要屬無據,自無可採。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曹玉慶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而與「小馬哥」、「威廉」、「洛子桑」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工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負責領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包裹,再依指示將詐欺犯罪所得藏匿於指定地點,由共犯伺機拿取之工作,嚴重助長財產犯罪之蔓延且危害社會安全,所為甚非,並兼衡其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明確,堪認尚有悔意及考量其於本案係擔任依指示領取詐欺犯罪所得包裹之下游工作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行動電話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

0、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用於接收指示領取詐欺犯罪所得包裹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

之一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曹玉慶領取之扣案鐵盒(內含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及扣案紙盒(內含十萬元)各一個皆已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七百五十元,被告則以:此筆款項為其個人所有而與本案無涉等語置辯,且依被告供述:倘依指示完成詐欺犯罪所得包裹之領取並藏匿於指定地點始可獲取二至三千元報酬等語,佐以被告甫於領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包裹即遭警查獲等情,足認被告尚未獲得領取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包裹之報酬,是被告所辯應可採信,且乏證據證明扣案其餘七百五十元與本案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博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61號被 告 曹玉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玉慶明知現今快遞、物流業者,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務,已組成多樣、便捷、經濟、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收件者如位處都市地區,罕有無法親自或商請親友收件者,幾無透過陌生人代收、轉交必要,而該不詳之人要求其代為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此種工作方式顯然違悖常情,且該包裹內極可能裝有他人詐欺取財所得之相關資料,是其應可預見替該不詳之人出面前往不特定之便利商店收取包裹並依指示轉交包裹,極可能因此使他人遂行其他不法犯行,竟仍於民國115年1月7日前某日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馬哥」、「威廉」、「洛子桑」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報酬為每領取1個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由本案詐欺集團暱稱「焦糖布丁」、「陳修玉」等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金融帳戶,待其等(蘇振和寄送、劉容恩陪同陳宥福寄送)以7-11交貨便包裹形式,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寄出後,再由曹玉慶於如附表所示之領取時間,依暱稱「小馬哥」指示至如附表所示之領取地點領取其等寄送之包裹,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玉慶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羈押庭之自白 坦承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馬哥」之人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領取地點,領取含如附表所示之包裹,每次領取包裹可獲取2、3仟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害人蘇振和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蘇振和與本案詐欺集團暱稱「焦糖布丁」、「陳修玉」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便利商店寄件交貨便收據各1份。 證明被害人蘇振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焦糖布丁」、「陳修玉」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至便利商店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領取地點等事實。 3 證人劉容恩於警詢之證述、寄件交貨便收據、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各1份 證明被害人陳宥福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至便利商店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領取地點等事實。 4 被害人陳宥福於114年11月3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製作之警詢筆錄翻拍照片、被害人陳宥福於115年1月23日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製作之警詢筆錄、寄件交貨便收據各1份 證明被害人陳宥福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至便利商店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領取地點等事實。 5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依暱稱「小馬哥」指示,前往附表所示之領取地點,領取被害人蘇振和、陳宥福寄送之包裹後,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6 如附表所示領取地點之便利商店及其周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領取地點,領取含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包裹等事實。

二、核被告曹玉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小馬哥」、「威廉」、「洛子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扣案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13PRO,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該手機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全力打詐之宣導,仍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角色,造成附表被害人等2人受有損失,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手法 被害款項寄出時間 被害金額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1 蘇振和 (否) 透過通訊軟體Tik tok、及line,以愛情詐騙之方式向蘇振和詐稱:投資陸劇股權穩賺不賠等語 115年1月5日19時27分許 10萬元 115年1月7日 23時50分許 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校舍門市)」 2 陳宥福 (否) 以通訊軟體LINE,使用愛情詐騙之方式向陳宥福佯稱:投資短影音公司等語 115年1月5日16時47分許 30萬元 115年1月7日 23時50分許 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校舍門市)」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