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THANH HOA(中文姓名:黎文華、越南籍)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37號、115年度偵緝字第123號、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E THANH HOA(中文姓名:黎文華)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有明定。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係於115年3月5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繫屬於本院,有115年3月4日宜檢以勤114偵緝737字第1159004634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有無管轄權,即應取決於本案之犯罪地,或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是否在本院管轄區域為斷。㈡關於犯罪地部分: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在「不
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不詳人士,是其行為地難以明確特定。另據告訴人王昱翔於警詢中證稱:伊之前曾在Facebook私人社團購買IPHONE手機殼,於105年10月30日19時42分許接到自稱是客服人員來店表示因誤刷條碼,會每月被扣款新臺幣(下同)390元,遂再依自稱係玉山銀行人員指示於同日20時21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便利商店內ATM匯款29,989元至本案帳戶等語;告訴人丁佑昇則證稱:伊於105年10月30日17時31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接到對方來電,自稱是美妝保養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操作疏失致連續扣款12次,遂依自稱係郵局客服人員指示於同日21時5分許匯款5,757元至本案帳戶等語;告訴人莊仁豪證稱:伊於105年10月30日17時52分許接獲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表示因官方內部操作失誤,需前往銀行變更否則會被扣款3000多元,嗣依自稱係台灣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於同日18時57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台灣銀行ATM匯款29,985元至本案帳戶等語。此外,本案帳戶設立分行係在華南銀行草屯分行,有網路查詢資料可佐。堪認告訴人等被施用詐術、匯款地點暨匯款帳戶所在地,均與本院轄區無涉。
㈢被告住所、居所及所在地部分: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其入境
我國時聯絡地址為「臺南市○○區○○000○00號」,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1份在卷可查;嗣被告於偵查中因傳拘無著而遭通緝,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06年8月1日發布通緝,嗣經員警於114年11月10日在新北市中和區緝獲後,雖因係逃逸移工之身分,自114年11月11日起遭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惟被告已於同年12月31日遭驅逐出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入業、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堪認於本案繫屬時,被告並未設定住居所在本院轄區,亦非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起訴書關於被告所在地之記載,容有誤會。
四、綜上,被告之住所、所在地及犯罪地,於起訴時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對本案自無管轄權,爰依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參酌本案告訴人王昱翔、莊仁豪犯罪結果地均在新北市,考量告訴人等未來應訴之便利性,爰同時諭知將本案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昱翔 105年10月30日19時42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玉山銀行人員接續向左揭告訴人佯稱:因店員刷錯條碼導致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5年10月30日20時21分許 29,989元 2 丁佑昇 105年10月30日17時31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接續向左揭告訴人佯稱:因超商店員操作疏失導致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5年10月30日21時5分許 5,757元 3 莊仁豪 105年10月30日17時52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接續向左揭告訴人聯繫佯稱:因購物網站官方内部操作流程錯誤,需前往銀行做變更,否則會被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5年10月30日18時57分許 2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