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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上璽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上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上璽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15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請使用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集團成員將上開富邦帳戶作為收取、隱匿詐欺款項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富邦帳戶之控制權後,先後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內所示之時間,對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之人,以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內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入帳戶時間、金額」欄內所示之時間,將同欄位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富邦帳戶內,旋經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等方式製造資金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得逞。

二、案經林敏郎、劉葦霖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上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均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提供富邦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情,其辯稱:我於114年8月間有去富邦銀行將提款卡變更密碼,之後我就將更改後的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因為我四張提款卡的密碼都不一樣,我怕忘記,後來富邦銀行帳戶遭他人提領款項時我在工作,我看到網銀有跳出通知,我就去報案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經申辦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嗣該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內所示之時間,對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之人,以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內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入帳戶時間、金額」欄內所示之時間,將同欄位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富邦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持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敏郎(見偵卷第7至8頁)、劉葦霖(見偵卷第9至11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有告訴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所傳訊息(見偵卷第12至16頁)、告訴人等報案資料(見偵卷第22至23頁)、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至38頁、第52至53頁)為證,是前開客觀經過,應首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及其存戶之身分為偵查機關偵辦案件及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故詐欺行為人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行詐騙前,當會以與自身毫無關聯並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又詐欺行為人既處心積慮布局詐騙流程,對於金流之安全與穩定自必審慎評估,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除非已確認金融帳戶可完全由其自主操控並運用,實無選擇使用隨時可能遭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致無法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金融帳戶之理;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遭竊或盜用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㈢、觀諸被告申設之富邦銀行帳戶於114年6月25日提領2,200元後,該帳戶餘額即為0元,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為憑(見偵卷第38頁),可見該帳戶在遭詐欺集團使用前,帳戶內無剩餘之款項,此與實務上常見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者,為避免帳戶內款項遭詐欺集團提領而受有財產損失,故均事先提領帳戶內款項,僅剩無法以提款卡提領之極少餘額相符。被告雖辯稱:我有將提款卡的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密碼是我兒子的生日等語,然上開密碼對被告而言具有特殊意義,斷不致遺忘,實無必要特意寫下。縱因各提款卡設定密碼不同需加以紀錄以免遺忘,亦會注意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或僅記載部分內容或特殊提示用語作為提示,實無理由將密碼全數書寫於提款卡後,使他人取得該提款卡時得以輕易知悉密碼,逕行提領該帳戶內存款或致該帳戶遭不法人士利用,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則被告所辯,實與一般社會經驗多有扞格,益徵被告辯稱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係遺失等語,尚難採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與(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或所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且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或所持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從而,倘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持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之人所可揣知。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滿44歲,自述從事病媒防治消毒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足認其心智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則被告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準此,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竟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交付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法用途,其主觀上應具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足以認定。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僅提供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2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訴人等遭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另佐以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林敏郎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病媒防治為業、月薪約新臺幣6萬5,000元之經濟狀況,離婚、有2名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內並無事證足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入帳戶時間、金額 1 林敏郎 於114年8月13日19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需要辦約會卡,激活會員卡,匯款後始能約會等語,致使告訴人林敏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8月15日22時47分許,匯款2萬9,000元 2 劉葦霖 於114年8月12日20時38分許,以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要先支付款項始能約炮,且需開通任務等語,致使告訴人劉葦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8月15日23時9分許,匯款1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