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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秋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6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秋怡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和解筆錄條款履行,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秋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手法」欄第2行「告訴人沈宏文」更正為「告訴人陳紀穎」,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

公布該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同年1月23日施行。查本案告訴人楊玉芬、沈宏文受詐交付之款項各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13萬6,000元,無論依詐欺犯罪危害條例第43條修正前(法定刑加重門檻為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修正後(法定刑加重門檻為使人交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之規定,均不符該條法定刑加重之要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應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對被告較有利。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綵靖(本院另行審理)、「陳志航」等人,就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前述收受贓款再予轉匯之行為,侵害告訴人楊玉芬、沈宏文(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之財產法益,且各被害人遭詐而匯款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六)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自均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亦無庸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輕率聽從「陳志航」之指示,以上開方式遂行詐欺行為,致告訴人楊玉芬、沈宏文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告訴人楊玉芬、沈宏文之財物受有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楊玉芬達成和解,迄已賠償8,000元,其餘有待分期履行,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95號和解筆錄,無摺存款收執聯(本院卷第61、75頁)可稽,另被告亦有意賠償告訴人沈宏文,惟告訴人沈宏文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此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犯罪情節、分工、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多寡、告訴人楊玉芬之意見,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檢察官雖對被告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惟本院審酌被告係受「陳志航」指示而為本案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楊玉芬達成和解,迄已賠償8,000元,其餘有待分期履行,業如前述,且其供稱並未因本案實際獲取報酬等情,認上開求刑尚嫌過重,一併說明。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楊玉芬、沈宏文,並以分期賠償之方式與告訴人楊玉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另被告亦有意賠償告訴人沈宏文,惟告訴人沈宏文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此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故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亟欲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被告能確實賠償,並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以避免再犯,認另有依上揭規定,諭知緩刑負擔之必要,爰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6頁),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二)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匯至「陳志航」指定之帳戶,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上開財物仍然存在,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李秋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李秋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楊玉芬與李秋怡之和解筆錄條款 (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95號) 李秋怡願意給付楊玉芬新臺幣(下同)拾萬元,給付方式:李秋怡當庭交付楊玉芬伍仟元整,剩餘款項李秋怡應自民國115年5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按月給付款項均匯入楊玉芬指定之帳戶。【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763號被 告 李秋怡

林綵靖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秋怡、林綵靖均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掩人耳目,俾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匯款使用,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及無正當理由經手他人提供不明來源款項,多為犯罪集團之洗錢方式,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李秋怡於民國113年間結識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陳志航」,林綵靖則於114年1月間結識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洪宇航」,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林綵靖依「洪宇航」之指示寄送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另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綵靖之富邦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林綵靖復依「洪宇航」之指示,於114年1月20日13時28分許至台北富邦銀行宜蘭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39,685元後,林綵靖、李秋怡分別依循「洪宇航」、「陳志航」之指示,由林綵靖於114年1月21日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將現金139,000元交付李秋怡收受,嗣李秋怡再依「陳志航」之指示,將上開款項匯款至劉漢鈞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劉漢鈞部分另囑警偵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楊玉芬、沈宏文、陳紀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秋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陳志航」之指示向被告林綵靖收取款項,復依「陳志航」之指示,匯款至「陳志航」提供之金融帳戶,惟辯稱:不清楚「陳志航」做什麼工作,沒有跟「陳志航」見過面。 2 被告林綵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洪宇航」之指示寄送提款卡,復依「洪宇航」之指示,領取款項後交款項交付被告李秋怡。 3 告訴人楊玉芬、沈宏文、陳紀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楊玉芬、沈宏文、陳紀穎遭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楊玉芬、陳紀穎提供之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楊玉芬、陳紀穎遭詐騙之經過。 5 告訴人楊玉芬、沈宏文、陳紀穎相關報案資料(詳附表二)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6 被告林綵靖之台北富邦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被告林綵靖復於114年1月20日13時28分許至台北富邦銀行宜蘭分行臨櫃提領139,685元之事實。 7 被告李秋怡與「陳志航」間對話紀錄 1.被告李秋怡與「陳志航」頻繁聊天,「陳志航」稱被告李秋怡為老婆,然被告李秋怡竟將「陳志航」名稱設定為「陌生人」,顯係為了卸責。 2.被告李秋怡有詢問款項來源及收取原因,惟「陳志航」未提出任何具體說明,僅以「放心乾乾淨淨的錢」為由帶過。 8 被告林綵靖與「洪宇航」間對話紀錄1份 被告林綵靖有向「洪宇航」詢問提供帳戶之原因,惟「洪宇航」自始未提供合理之說明,被告林綵靖即全盤採信,被告林綵靖至少具不確定之故意。 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645、63852、6462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被告李秋怡已於112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設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遭偵辦之經歷。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8月3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6882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被告李秋怡於113年間5月就因「陳志航」之指示提供金融帳戶遭警方報告偵辦,又於114年1月依「陳志航」之指示收取款項,足證被告李秋怡顯有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

二、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李秋怡、林綵靖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綵靖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李秋怡犯2次詐欺罪嫌、被告林綵靖犯3次詐欺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2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請審酌被告2人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惡劣,請均量處2年6月以上之應執行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盧勇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楊玉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投放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楊玉芬,佯稱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楊玉芬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1月17日 10時5分許 1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2 沈宏文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先生」聯繫告訴人沈宏文,佯稱購買紅酒需支付關稅云云,致告訴人沈宏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4年1月18日 10時8分許 13萬6,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3 陳紀穎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告訴人沈宏文,佯稱可投資線上博弈云云,致告訴人陳紀穎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4年1月20日9時16分許 4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