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2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柏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11號、115年度偵字第1098、1099、1100、1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柏逸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陸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李柏逸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經查:
(一)被告李柏逸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人證、書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疑重大,且依被告之犯罪歷程、條件,於被告犯罪外在條件未明顯改變,且將面臨被害人高額求償之情形下,若令被告具保在外,有事實足認被告再為相同類型犯罪之可能性甚高,再考量羈押目的在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綜合考量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不足予確保後續進行,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15年3月13日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15年6月12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及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雖本案已辯論終結,定於115年7月28日宣判,然考量被告加入本案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從事驗車、車手、收水工作時間非短,且本案詐騙集團組織未完全瓦解,涉案被害人高達125人,總金額逾新臺幣800萬元,其犯罪歷程已有高度反覆實施之情形,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已收到取款金額1%之報酬,但無能力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告既因有資金需求,不思其他合法途徑賺取所需,而意圖以本案非法方式詐騙多名被害人坐享利益,於被告經濟狀況未有明顯改善,又即將面臨眾多本案高達125名被害人對其高額追償之情況下,自難認其無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
(三)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縱已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7月28日宣判,然被告或檢察官仍有提起上訴之可能,並考量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5年6月13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
三、至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雖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事由,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復未消滅,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依目前之審理進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不准予具保停押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