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2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柏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11號、115年度偵字第1098、1099、1100、1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柏逸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捌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李柏逸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人證、書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疑重大,且依被告之犯罪歷程、條件,於被告犯罪外在條件未明顯改變,且將面臨被害人高額求償之情形下,若令被告具保在外,有事實足認被告再為相同類型犯罪之可能性甚高,再考量羈押目的在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綜合考量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不足予確保後續進行,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15年3月13日羈押、同年6月13日起延長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15年8月12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及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雖已辯論終結,於115年7月28日宣判,惟本案尚未確定,且考量本院所判處之刑度、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時間長短、被害人高達125人,被害總金額逾新臺幣800萬元,其犯罪歷程已有高度反覆實施之情形,且本案詐騙集團組織未完全瓦解,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可收到取款金額1%之報酬,卻表示無能力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是本院認被告經濟狀況未有明顯改善,又即將面臨眾多本案高達125名被害人對其高額追償之情況下,自難認其無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
(三)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縱已辯論終結,並於115年7月28日宣判,然被告或檢察官仍有提起上訴之可能,並考量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5年8月13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