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辰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3518、5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辰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辰威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中午12時許,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LINE暱稱「童心怡」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集團成員將上開郵局帳戶作為收取、隱匿詐欺款項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控制權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內所示之時間,對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之人,以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內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內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內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內,該等詐欺款項旋經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轉帳之方式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等方式製造資金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得逞。
二、案經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吳辰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中均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將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童心怡」使用等情,然矢口否認犯行,其辯稱:我當時是因要跟「童心怡」投資販賣洗衣精、洗碗精,「童心怡」說投資的款項會由她先出,也有先借我1萬1,500元,所以我就提供我的郵局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她,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則沒有給「童心怡」,「童心怡」說她需要先墊付款項,然而她的帳戶已經到達每個月的上限,所以才跟我借用我的郵局帳戶,我也有依照「童心怡」的指示去辦理約定帳戶,我沒有意識到我交付的郵局帳戶可能會被使用來收取詐騙款項,我否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將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童心怡」使用,嗣該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內所示之時間,對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之人,以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內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內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內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內,該等詐欺款項旋經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轉帳之方式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之人證述明確(見警0000000000卷第24至58頁;警0000000000卷第4至9頁),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相關物證為憑,是上開客觀事實應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交付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童心怡」,其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情,以下分述之:
⒈按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事關財產權益保障,具有高度專屬
性、私密性,衡情當妥善保管,不會任意交予他人。此外,一般人欲使用金融帳戶,只需向金融機構正常申辦,並非難事,亦可向多家金融機構申辦多個金融帳戶,換言之,倘非基於「將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之不法目的,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使用他人帳戶之需要,是一般人如見有向不特定人借用帳戶、收購帳戶或租借帳戶之邀請,衡情當會懷疑對方是否會將金融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況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所得財物,避免檢警查緝之情形,業經媒體大量報導,金融機構亦一再提醒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帳號密碼資料提供他人,應屬一般人通常可知悉之事,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者,應可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⒉查被告案發時為31歲之成年男子,具有高中學歷及工作經驗
,理應可知悉投資事業應無需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是「童心怡」向其借用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收取投資款項此番說法,顯有可疑。更遑論依據被告所述其認識「童心怡」係為投資洗衣精、洗碗精此事業,然被告自陳:投資的錢都是對方先出,並說後面有獲利會跟我平分,且對方還有先借款1萬1,500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衡以被告欲投資事業,卻全然不需先行支付投資款項,對方更先行借款給被告,事後亦得平分獲利,如此只有獲取利益而不需支出成本之投資方式,顯然與投資事業須先行給付投資款或付出技術、勞力之社會一般常識有所不符,則被告斷無理由對此情不生懷疑。
⒊又依據被告自陳:我只有交付郵局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給「童心怡」,並沒有將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則倘若有款項匯入被告所交付之郵局帳戶中,被告仍得持提款卡或存摺進行提領,故在被告交付郵局帳戶之網銀帳密後,該帳戶形同被告與「童心怡」同時掌控。而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如附表之款項多者達數十萬元,衡諸常情一般人為避免其款項遭他人盜領,勢必會將高額款項保存於僅有其得單獨掌控之金融帳戶中。另被告自陳:我和「童心怡」只有在網路上聊過天,現實生活中從未曾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由此可見被告與「童心怡」實無任何信賴關係,然「童心怡」竟將高達數十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得提領之帳戶中,此情更與一般常情有所不符,被告身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自無不察覺「童心怡」所稱向被告借用帳戶收取投資款項此說詞有諸多可疑之處。尤有甚者,被告自陳:我當時有去郵局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當時我跟郵局櫃檯人員說辦理原因是家中裝修材料的資金周轉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另有被告與「童心怡」之訊息內容翻拍照片為憑(見偵3518卷第14-1頁),由此可徵被告依「童心怡」指示前往郵局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更向郵局櫃員謊稱辦理目的係「家中裝修材料的資金周轉」,然依據被告所辯「童心怡」係以借用帳戶代收投資款項,且其代收金額高於「童心怡」自有帳戶每日交易限額,故須向被告借用郵局帳戶收款等語觀之,被告倘主觀上認「童心怡」借用其金融帳戶之目的正當,當無必要欺騙金融機構之關懷詢問,由此可知被告主觀上亦已意識到「童心怡」所借用之帳戶可能涉及不法,始需配合「童心怡」之說詞,於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以不實說詞避免金融機構人員起疑,則被告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明。
⒋又依據被告與「童心怡」之對話內容觀之,被告於113年10月
16日傳送「一直放錢進去...這樣沒問題嗎」等語(見警0000000000卷第337頁),是由上開訊息內容可見,被告於提供網銀帳密後,在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前亦隱約察覺「童心怡」所為有異,故出言詢問,另於同日亦傳送「不然遇到金額大的一直」、「我怎麼一直中大的」等語(見警0000000000卷第337頁),由此可見被告於當時亦感覺「童心怡」以其帳戶收款有異,故出言詢問「童心怡」,加之前開種種不合常理之情形,被告理應知悉「童心怡」向其借用郵局帳戶之網銀帳密應非使用於正常交易,然被告仍將郵局帳戶之網銀帳密交付,更不停止該網銀帳密使用,終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將受詐騙款項匯入其郵局帳戶中,嗣遭詐騙集團以其所提供之網銀帳密將上開詐騙贓款轉匯一空,則被告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被告所辯應屬被告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僅配合提供郵局帳戶之網銀帳密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然檢察官並未具體舉證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上開犯罪事實及法條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自應依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進行審理。又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網銀帳密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11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上開郵局帳戶之網銀帳密提供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訴人等遭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另佐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更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毫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人力派遣之職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自陳:我有自「童心怡」處獲得1萬1,500元之款項,且迄今尚未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雖被告一再辯稱該款項是其向「童心怡」借款,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是因「童心怡」有借給我這筆款項,我才相信對方而出借郵局帳戶網銀帳密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由此可知上開款項應屬詐欺集團用以獲取被告提供帳戶之報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惟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陳業蕙 於113年8月間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操作投資提領獲利,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陳業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22日14時15分許,匯款43萬3,116元 告訴人陳業蕙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1紙、被告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0000000000卷第59、405-414頁)。 2 趙玟冠 於113年10月21日18時1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趙玟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23日9時43分許,匯款5萬元 告訴人趙玟冠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0000000000卷第60-67、405-414頁)。 3 黃涵馨 於113年10月中旬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黃涵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28日10時41分許,匯款5萬元 告訴人黃涵馨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被告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0000000000卷第68-73、405-414頁)。 4 林欣頻 於113年10月初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操作投資獲利可期,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林欣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23日8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告訴人林欣頻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0000000000卷第74-88、405-414頁)。 113年10月23日8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10月25日8時53分許,匯款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3日應予更正) 113年10月25日8時55分許,匯款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3日應予更正) 5 王和棋 於113年10月初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王和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23日11時31分許,匯款3萬元 告訴人王和棋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0000000000卷第89、405-414頁)。 6 陳俊儒 於113年7月30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陳俊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22日12時25分許,匯款5萬元 告訴人陳俊儒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0000000000卷第90-118、405-414頁)。 113年10月22日12時27分許,匯款20萬元 113年10月22日12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10月22日12時32分許,匯款2萬9,200元 7 黃根紅 於113年9月底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操作投資獲利可期,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黃根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25日8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 告訴人黃根紅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投資平台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0000000000卷第119-130、405-414頁)。 8 林慧儀 於113年10月22日8時57分前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林慧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22日8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告訴人林慧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0000000000卷第131、405-414頁)。 9 古富枝 於113年10月24日8時5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古富枝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25日8時50分許,匯款20萬元 告訴人古富枝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投資平台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0000000000卷第133-148、405-414頁)。 10 翁文恭 於113年6月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翁文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23日12時55分許,匯款15萬元 告訴人翁文恭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0000000000卷第149-150、405-414頁)。 11 李若璠 於113年8月12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李若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24日9時21分許,匯款20萬元 告訴人李若璠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0000000000卷第10-16、226-238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