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3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家鈺選任辯護人 曾威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家鈺犯未經許可非法出借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家鈺(綽號:西瓜)明知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出借,竟基於持有、出借制式手槍等犯意,先於民國 113年農曆過年期間之某不詳時日在花蓮縣玉里鎮某處,以不詳方式自「呂勝國」之人取得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枝)而持有之。復因簡志青(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有罪在案,下稱前案)因故欲借用本案槍枝,而於114年1 月1日11時許,在簡志青友人李文豪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 0段 000號「藍色精靈檳榔攤」之2樓,由李家鈺將本案槍枝出借與簡志
青。嗣簡志青於114年 1月9日因與他人有糾紛,持本案槍枝並填充自他人處取得之非制式子彈,為對空鳴槍、對他人射擊等行為而犯前案,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本案槍枝,簡志青始供出本案槍枝之真正來源。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李家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此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志青、李文豪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簡志青持用手機之通話紀錄及聯絡人擷取照片、114年1月1日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4年3月26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前案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10、1160、1161號起訴書、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非法出借制式手槍罪。
㈡被告自113年農曆過年期間之不詳某日起迄至114年1月1日出
借本案槍枝時為止,持有制式手槍,乃係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俱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另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制式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其犯罪客體為該制式手槍,嗣後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將持有之制式手槍出借或轉讓他人,其出借或轉讓行為必以持有行為為前提,亦以該制式手槍為犯罪客體,此種情形與原先單純持有制式手槍後,另行起意持該制式手槍犯他罪之情形不同,所犯他罪之客體並非該制式手槍,則持有制式手槍罪自應與所犯他罪分論併罰。至單純持有制式手槍後,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另行出借或轉讓他人之犯罪態樣,與持有毒品後,另行將該毒品出賣或轉讓他人,則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出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持有毒品罪相同,僅能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法則,論以出借或轉讓制式手槍罪,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故被告於非法出借制式手槍前之非法持有低度行為,應為其後非法出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得減免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供出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發生,為其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將自己原持有之槍、彈所取得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槍、彈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其中,所謂「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例之罪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源自何人;而「去向」,則指已將槍砲、彈藥、刀械移轉予他人持有之情形,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查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槍枝之來源均為案外人呂國勝等語,然被告復陳稱案外人呂國勝已113年間在慈濟醫院因病過世等節(見本院卷第96頁)。則檢警顯無從據以追查並查獲本案槍枝之來源確係「呂國勝」其人,本案自難認有何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形。再者,本案係檢警先查獲證人簡志青持有本案槍枝而涉犯前案,嗣經證人簡志青供述方而查獲來源即被告,亦難認本件有何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相關涉案者、其他槍枝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具體事證。是被告所為,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有間,本院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案所出借為制式槍枝,核屬我國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所持有本案槍枝之時間雖不到1年,然卻輕易將該槍借予證人簡志青,嗣經證人簡志青持之涉犯前案,其所為已對於不特定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秩序構成莫大之威脅。本院認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客觀上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情,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未經許
可持有本案槍枝時間非短,復非法出借予證人簡志青使用,對於社會治安、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洗車工作、未婚、家中尚有年邁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暨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出借予證人簡志青之本案槍枝,業據前案所扣,並於前案判決諭知沒收在案,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爰不再重複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李蕙伶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