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38號
115年度訴字第30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佳伶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 林恒毅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0
9、2359、2441號、2447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26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羅佳伶犯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羅佳伶貪圖不法利益,於民國114年12月7日起,參與由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邱秉峰」、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正國」、「en2.0」、「Guan」、「芊2.0」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羅佳伶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之面交車手。羅佳伶明知與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且其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逐層轉交上游,係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復明知「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梁奕裕」、「永興證券投資有限公司」、「吳壽祿」、「羅佳琳」、「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敏斷」均未同意或授權其於任何文書上以任何方式彰顯用印或簽名,竟仍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正國」、「en2.0」、「Guan」、「芊2.0」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詐騙及收款情形」欄所示詐欺時間,向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黃永祥、洪宿榮、楊松林、許麗琴各施以如附表「詐騙及收款情形」欄所示詐術,使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黃永祥、洪宿榮、楊松林、許麗琴等人均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約定面交。嗣由羅佳伶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詐騙及收款情形」欄所示時間、地點,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詐騙及收款情形」欄所示之存款憑證、收據、現金收款收執聯、開戶契約書及工作證等文件,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面交時間、地點及被騙金額」欄所示面交時間、地點,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黃永祥、洪宿榮、楊松林、許麗琴等人當面交易,向黃永祥、洪宿榮、楊松林、許麗琴等人收取「面交時間、地點及被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並提出各附表編號一至四「詐騙及收款情形」欄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收據、現金收款收執聯、開戶契約書及工作證等文件交付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黃永祥、洪宿榮、楊松林、許麗琴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梁奕裕」、「永興證券投資有限公司」、「吳壽祿」、「羅佳琳」、「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敏斷」等人及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黃永祥、洪宿榮、楊松林、許麗琴等人,其後羅佳伶又依LINE暱稱「en2.0」、「Guan」、「芊2.0」之指示,將前揭附表編號一至四「面交時間、地點及被騙金額」欄面交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其中於115年1月7日收款後,將收取之20萬元現金交予擔任收水之鄭翰佑(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後提起公訴)。後羅佳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數日後支付羅佳伶於日前按日實際面交詐騙款項日期之日薪1,800元及餐費200元。嗣經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黃永祥、洪宿榮、楊松林、許麗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永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洪宿榮訴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楊松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暨許麗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羅佳伶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除以下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
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之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一至四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佳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礁偵字第1150005606號警卷第1至3、5至16頁、南市警學偵字第1150163099號警卷第3至7頁、115年度偵字第2447號偵查卷第5至7頁、115年度偵字第1209號偵查卷第11至13、33至34頁、南市警佳偵字第000000000號警卷第3至7頁、115年度偵字第2668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23至27、95至
97、326至330、347至351頁),並有附表編號一至四「被害證據」欄所列證據(卷頁詳附表編號一至四同欄所示),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以被告參與之集團分工模式,是有人擔任向被害人詐騙,在被害人受騙後,即要車手組一部分之人擔任面交車手,一部分之人擔任向車手取得詐騙款項並層轉上繳之工作,則被告顯然知道此為三人以上之分工詐騙模式。又按刑事不法利得不僅為犯罪之重要誘因,甚且經常成為維繫、茁壯犯罪組織之養分,為防堵不法所得資金進入合法商業領域,流通於正常金融管道,澈底杜絕其變裝化身成合法資金之機會,以落實犯罪防制,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正確運作,維護社會治安及穩定金融秩序,故洗錢防制法於第二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就詐騙附表編號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黃永祥、洪宿榮、楊松林、許麗琴之行為,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遣人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後,依照指示將款項交予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收取之被告,被告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收取不法所得,藉此迂迴層轉方式形成金流斷點,使該集團得以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顯係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四詐欺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七條等條文,第四十三條原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於115年1月23日修正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屬於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本件被告犯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均未達100萬元,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者,是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中,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所為均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被害人黃永祥遭詐騙部分,被告於附表編號一「面交時間、地點及被騙金額」欄所示面交時間、地點,有2次與如附表編號一「被害人」黃永祥當面交易,向黃永祥收取「面交時間、地點及被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乃基於同一詐取財物、洗錢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收取詐欺贓款且交付上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成立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就附表編號一部分為偽造「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4年12月24日)」、「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5年1月7日)」私文書詐取告訴人黃永祥財物,前揭存款憑證上「公司概況欄」均蓋有偽造之代表人章「梁奕裕」、「印花稅總繳章欄」蓋有偽造之「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負責總繳人梁奕裕章」、「收據專用章欄」蓋有偽造之「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公司代表人梁奕裕統編0000000章」等偽造印文之行為;就附表編號二部分為偽造「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4年12月24日)」私文書詐取告訴人洪宿榮財物,於存款憑證上「公司概況欄」蓋有偽造之代表人章「梁奕裕」、「印花稅總繳章欄」蓋有偽造之「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負責總繳人梁奕裕章」、「收據專用章欄」蓋有偽造之「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公司代表人梁奕裕統編0000000章」等偽造印文之行為;就附表編號三部分為偽造「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詐取告訴人楊松林財物,於收據上「企業名稱欄」蓋有偽造之「永興證券」印文、「代表人欄」蓋有偽造之「吳壽祿」印文及偽簽「羅佳琳」署押等偽造印文、偽造署押之行為;就附表編號四部分為偽造「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私文書詐取告訴人許麗琴財物,於現金收款收執聯上「收款公司章欄」蓋有偽造之「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收據專用章欄」蓋有偽造之「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敏斷收訖章」印文等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存款憑證、收據 、現金收款收執聯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附表編號一、二偽造「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契約書」私文書及貼有羅佳伶照片之偽造「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附表編號三偽造「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附表編號四偽造「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258號、第2441號判決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亦不以數人間相互認識或有直接謀議之事實為必要,藉由數人中之特定者,於其他數人相互間,得認為有犯意聯絡時,亦不妨成立共同正犯。觀諸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查本案被告明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邱秉峰」、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正國」、「en2.0」、「Guan」、「芊2.0」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投資為詐術,使不特定民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為圖領得報酬,仍參與該詐欺集團,被告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各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地點前往向告訴人黃永祥、洪宿榮、楊松林、許麗琴收取贓款,再由被告將收取之贓款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前來收取等情,亦據被告供述明確,且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分別分擔、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其等所為均係本件犯行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本案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本案係最先被訴追繫屬之案件,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依上說明,被告自應以本案中最初參與之附表編號一起訴參與組織犯罪行為,及為取得詐騙款項,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並且掩飾犯罪所得,而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欲再交予由其他成員,可認各行為間有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依此行為分擔所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4罪間,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對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告訴人黃永祥、洪宿榮、楊松林、許麗琴詐取財物之各次犯行,犯意均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且該條例第四十七條有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行為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其情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之「詐欺犯罪」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第四十七條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四十七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二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第四十七條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且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未繳交犯罪所得等情,且其亦未與附表編號一至四告訴人黃永祥、洪宿榮、楊松林、許麗琴達成調解或和解,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減刑要件,併此敘明。
⒉量刑審酌減輕事由:
⑴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本案犯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五十七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⑵至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因被告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
條第三項所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自無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八)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顯不相當之不法報酬利益,基於前述故意,貿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各參與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且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本應嚴予問責,但念及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下層之工作,詐得金額最終是上繳回集團,及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造成告訴人黃永祥、洪宿榮、楊松林、許麗琴各受有30萬元、60萬元、50萬元、40萬元之損害,迄今未以實際行動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並考量被告前於111年間亦曾因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不知檢束慎行,仍於緩刑期間再犯本件犯行,並審酌被告為低收入戶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有低收入資料查詢足憑,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作業員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家中有母親、妹妹及哥哥小孩、經濟狀況要負擔家計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8頁),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向各告訴人詐得金 額之所受損害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四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暨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綜合審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等因素,而為被人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3年、3年6月、2年6月,惟本院認已稍嫌過重,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經查:
⒈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日期114年12月24日)」、「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契約書」、「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5年1月7日)」及未扣案之偽造「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扣案附表編號二偽造「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4年12月24日)」、「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契約書」及未扣案之偽造「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扣案附表編號三部分偽造之「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未扣案之偽造「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扣案附表編號四部分偽造之「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及未扣案之偽造「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與告訴人黃永祥、許麗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告訴人洪宿榮、楊松林於警詢中證述相符,故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各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存款憑證、收據、現金收款收執聯上所偽造如上即各附表編號所示之印文、偽造之署押,既均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等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此外,該等印文究係以何種方式偽造尚屬不明,難認必另存在偽造之實體印章,故不諭知沒收印章,併予敘明。另被告持以為本案各次犯行所使用之前述偽造之工作證,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之。⒉被告犯本件各次犯行所持用之手機iPHONE 14 PROMAX1支業經
被告於115年1月13日向另案被害人面交取款時遭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查扣,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所犯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固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經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黃永祥、洪宿榮、楊松林、許麗琴
各收取經手之洗錢財物各為30萬元、60萬元、50萬元、40萬元,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之角色,並非實際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之高階上層人員,又告訴人被詐欺款項已全數由被告依指示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鄭翰佑取得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固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向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每日可取得日薪1,800元及餐費200元報酬,於本案有收款4天,共獲得8000元,分別是114年12月24日、115年1月7日、115年1月12日及114年12月15日各拿2000元,都已經取得等情(見本院卷第347頁),然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於附表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八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及收款情形 面交時間、地點及被騙金額(新臺幣) 被害證據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一 ( 115年度訴字第238號) 黃永祥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25日許經黃永祥點擊FACEBOOK社群軟體廣告連結並提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怡慧」之人向黃永祥佯稱可以指導於提供之拾e口袋APP軟體儲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黃永祥依指示下載APP軟體註冊後即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拾e口袋客服專線」之人聯繫,該人即要求黃永祥依指示儲值金錢方能投資,致黃永祥因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將右列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羅佳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經由LINE通訊軟體指示羅佳伶於右列時間、地點前去向黃永祥收取詐騙款項並傳送QRCODE予羅佳伶要求列印偽造之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公司概況欄蓋有偽造之代表人章梁奕裕、印花稅總繳章欄蓋有偽造之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負責總繳人梁奕裕章、收據專用章欄蓋有偽造之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公司代表人梁奕裕統編0000000章、114年12月24日、金額10萬元)、「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契約書」及貼有羅佳伶照片之偽造「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便依指示前往超商操作機台列印「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開戶契約書」及「工作證」後前往右列地點,向黃永祥出示前揭偽造工作證後收取黃永祥所交付之右列款項,並將偽造之「開戶契約書」、「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予黃永祥收執,隨即離去。 後羅佳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前揭取款地點附近將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於數日後支付羅佳伶於該日所收取連同後述附表編號二交付之詐騙款項之日薪1,800元及餐費200元。 114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台南市○○區○○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營華新店交付100,000元。 見警礁偵字第1150005606號 1、告訴人黃永祥於警詢之證述(第27至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2頁) 3、存款憑證影本(第44頁) 4、開戶契約書影本(第46至55頁) 5、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6至61頁) 6、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第62至72頁) 7、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73頁) 本院卷 8、告訴人黃永祥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第95頁) 羅佳伶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公司概況欄蓋有偽造之代表人章梁奕裕壹枚、印花稅總繳章欄蓋有偽造之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負責總繳人梁奕裕章壹枚、收據專用章欄蓋有偽造之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公司代表人梁奕裕統編0000000章壹枚)」壹張、「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契約書」壹份、「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公司概況欄蓋有偽造之代表人章梁奕裕壹枚、印花稅總繳章欄蓋有偽造之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負責總繳人梁奕裕章壹枚、收據專用章欄蓋有偽造之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公司代表人梁奕裕統編0000000章壹枚)」壹張;未扣案之「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羅佳伶)」貳張、iPHONE 14 PROMAX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肆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之方法致黃永祥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將右列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羅佳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經由LINE通訊軟體指示羅佳伶於右列時間、地點前去向黃永祥收取詐騙款項並傳送QRCODE予羅佳伶要求列印偽造之「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公司概況欄蓋有偽造之代表人章梁奕裕、印花稅總繳章欄蓋有偽造之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負責總繳人梁奕裕章、收據專用章欄蓋有偽造之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公司代表人梁奕裕統編0000000章、115年1月7日、金額20萬元)及貼有羅佳伶照片之偽造「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便依指示前往右列地點操作機台列印「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俟黃永祥抵達即向黃永祥出示前揭偽造工作證後收取黃永祥所交付之右列款項,並將偽造之「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予黃永祥收執,隨即離去。 後羅佳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前揭取款地點附近將項交予鄭翰佑,詐欺集團成員於數日後支付羅佳伶該日之日薪1,800元及餐費200元。 115年1月7日上午11時許,在台南市○○區○○路○段000號7-11便利商店金武門市交付200,000元。 見警礁偵字第1150005606號 1、告訴人黃永祥於警詢之證述(第27至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2頁) 3、存款憑證影本(第45頁) 4、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6至61頁) 5、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第62至72頁) 6、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73頁) 見115年度偵字第828號卷 7、證人鄭翰佑於警詢之證述(第24至27頁) 本院卷 8、告訴人黃永祥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第95頁) 二 ( 115年度訴字第238號) 洪宿榮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中旬許經洪宿榮於其等所張貼於FACEBOOK社群軟體文章下留言索取書本提供聯絡資訊,遂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怡欣」之人依此資訊與洪宿榮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股票,並將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討論群組後向洪宿榮佯稱可以指導於提供之拾e口袋APP軟體儲值款項投資股票獲利,要求其依指示下載軟體APP註冊儲值款項投資等語,致洪宿榮因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將右列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羅佳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經由LINE通訊軟體指示羅佳伶於右列時間、地點前去向洪宿榮收取詐騙款項並傳送QRCODE予羅佳伶要求列印偽造之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公司概況欄蓋有偽造之代表人章梁奕裕、印花稅總繳章欄蓋有偽造之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負責總繳人梁奕裕章、收據專用章欄蓋有偽造之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公司代表人梁奕裕統編0000000章、114年12月24日、金額60萬元)、「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契約」書及貼有羅佳伶照片之偽造「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便依指示前往超商操作機台列印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開戶契約書及工作證後前往右列地點,向黃永祥出示前揭偽造工作證後收取洪宿榮所交付之右列款項,並將偽造之開戶契約書、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予洪宿榮收執,隨即離去。 後羅佳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前揭取款地點附近將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於數日後支付羅佳伶於12月24日所收取連同前述附表編號一於同日所交付之詐騙款項之日薪1,800元及餐費200元。 114年12月24日下午4時46分許,在台南市北門381號三慈國民小學前交付600,000元。 見南市警學警偵字第1150163099號卷 1、告訴人洪宿榮於警詢之證述(第35至37頁) 2、道路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第17至21頁) 3、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北門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39頁) 4、存款憑證影本(第41頁) 5、開戶契約書影本(第51至67頁) 6、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69至117頁) 羅佳伶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公司概況欄蓋有偽造之代表人章梁奕裕壹枚、印花稅總繳章欄蓋有偽造之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負責總繳人梁奕裕章壹枚、收據專用章欄蓋有偽造之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公司代表人梁奕裕統編0000000章壹枚)」壹張、「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契約書」壹份;未扣案之「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羅佳伶)」壹張、iPHONE 14 PROMAX手機壹支均沒收。 三 ( 115年度訴字第238號) 楊松林(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30日中午12時許傳送簡訊予楊松林佯稱要提供資訊要求楊松林與其聯繫,經楊松林依指示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羽彤」之人聯繫後,由該人向楊松林討論投資股票獲利資訊,並提供自稱永興證券經理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俊杰」之人之聯絡資訊,再由「陳俊杰」向楊松林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APP軟體儲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楊松林因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將右列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羅佳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經由LINE通訊軟體指示羅佳伶於右列時間、地點前去向楊松林收取詐騙款項並傳送QRCODE予羅佳伶要求列印偽造之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企業名稱欄蓋有偽造之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欄蓋有偽造之「吳壽祿」印文)及貼有羅佳伶照片之偽造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便依指示前往超商操作機台列印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後前往右列地點,並向楊松林出示前揭偽造工作證後收取楊松林所交付之右列款項,並於偽造之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經辦人欄偽簽「羅佳琳」之姓名署押後交予楊松林收執,隨即離去。 後羅佳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前揭取款地點附近將項交予鄭翰佑,詐欺集團成員於數日後支付羅佳伶該日之日薪1,800元及餐費200元。 115年1月12日上午11時34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前交付500,000元。 見115年度偵字第2447號卷 1、告訴人楊松林於警詢之證述(第11至17頁) 2、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直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頁) 3、收據及現場畫面截圖(第10頁) 羅佳伶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企業名稱欄蓋有偽造之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代表人欄蓋有偽造之「吳壽祿」印文壹枚、經辦人欄偽簽羅佳琳之姓名署押壹枚)」壹張;未扣案之「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羅佳琳)」壹張、iPHONE 14 PROMAX手 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115年度訴字第308號) 許麗琴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初許經許麗琴點擊FACEBOOK社群軟體贈書貼文並提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淑芬」之人要求許麗琴與其助理暱稱「張芷馨」之人聯繫細節,再透由「張芷馨」邀許麗琴加入LINE通訊軟體討論群組,並向其佯稱可以指導於提供之東南慧通APP軟體儲值投資獲利等語,許麗琴依指示下載APP軟體註冊後即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東南慧通官方客服」之人聯繫,該人即要求許麗琴依指示儲值金錢方能投資,致許麗琴因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將右列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羅佳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經由LINE通訊軟體指示羅佳伶於右列時間、地點前去向許麗琴收取詐騙款項並傳送QRCODE予羅佳伶要求列印偽造之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收款公司章欄蓋有偽造之「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收據專用章欄蓋有偽造之「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敏斷、統編00000000收訖章」印文)及貼有羅佳伶照片之偽造「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便依指示前往右列地點操作機台列印「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及「工作證」後前往右列地點,向許麗琴出示前揭偽造工作證後收取許麗琴所交付之右列款項,並將偽造之「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交予許麗琴收執,隨即離去。 後羅佳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前揭取款地點附近將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數日後支付羅佳伶該日之日薪1,800元及餐費200元。 114年12月15日下午5時55分許,在台南市○里區○○路000號前交 付400,000 元。 見南市警佳偵字第1150091027號卷 1、告訴人許麗琴於警詢之證述(第11至18頁) 2、現金收款收執聯影本(第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5頁) 4、APP頁面截圖(第27至29頁) 5、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3至100頁) 本院卷 6、告訴人許麗琴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第328、351頁) 羅佳伶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收款公司章欄蓋有偽造之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收據專用章欄蓋有偽造之「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敏斷、統編00000000收訖章」印文壹枚)」壹張;未扣案之「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羅佳伶)」、壹張、iPHONE 14 PROMAX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