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4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建盛選任辯護人 高紫庭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制法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建盛犯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條壹支沒收。未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建盛與A01為前配偶,同居於宜蘭縣○○鄉○○路00號5樓,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曾建盛於民國115年3月24日10時30分許,在上開同居處,與A01因發生爭執,竟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先接續持客觀上足對人體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危險性之剪刀剪A01之頭髮,並將A01之衣服脫光,又以木條不斷毆打A01全身,復將A01拖到房間裡面,再以布條綑綁A01之雙手,將刮痧棒捅進A01嘴裡,又持續以木條不斷毆打A01全身,其後以酒精棉擦拭A01身上流血位置,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A01穿著衣服之權利,以此方式私行拘禁A01而剝奪行動自由,並使A01受有橫紋肌溶解症、雙手部挫傷、雙前臂挫傷、頭皮顏面挫傷、頭皮鈍傷、腹壁挫傷、右大腿擦挫傷、右足挫傷、右腳踝挫傷、臀部擦挫傷、雙膝部擦挫傷、雙側小腿挫擦傷、背部挫傷、左足擦傷等傷害。嗣於同日晚間8時多許,曾建盛孫女王曼瑄返家發現上情,曾建盛仍未停止拘禁,嗣經報案人撥打110電話,勤務指揮中心轉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惟曾建盛拒不開門稱家務事不需警方處理,嗣警方再接獲第二次報案,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許會同王曼瑄持鑰匙打開大門,見A01倒於房間地板無法動彈且身上及頭部多處瘀青,A01始脫困。
二、詎曾建盛明知到場之員警白劍芳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白劍芳阻止其吞食安眠藥之過程中,曾建盛以牙齒咬白劍芳之手指,致白劍芳受有右手第二指挫傷、右手第三指手指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以現行犯逮捕曾建盛,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A01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被告曾建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曾建盛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示情形,是上開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曾建盛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除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2至115頁、第426至445頁、本院卷二第13至33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公訴人所提其餘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及同法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部分:訊據被告坦承與告訴人A01為前配偶關係,同居於宜蘭縣○○鄉○○路00號5樓,於115年3月24日10時30分許,在上開同居處,接續持剪刀剪告訴人之頭髮,又以木條及徒手毆打告訴人全身,致告訴人受有橫紋肌溶解症、雙手部挫傷、雙前臂挫傷、頭皮顏面挫傷、頭皮鈍傷、腹壁挫傷、右大腿擦挫傷、右足挫傷、右腳踝挫傷、臀部擦挫傷、雙膝部擦挫傷、雙側小腿挫擦傷、背部挫傷、左足擦傷等傷害,經警獲報於同日晚上10時17分許到場,告訴人始脫困送醫等傷害、強制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妨害自由、脫光告訴人衣服、綑綁告訴人犯行,辯稱:我沒有用布條綁告訴人的手,告訴人都可以自由活動,也沒有用刮痧棒捅進告訴人嘴巴中,當時告訴人沒有說要看醫師,告訴人跟我說今天發生的事情就當作沒有發生過,我跟告訴人說她已經受傷了,如果去就醫,醫院就會通報,但沒有跟告訴人說不能去就醫等語。惟查:
(一)前揭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同居於宜蘭縣○○鄉○○路00號5樓,於115年3月24日10時30分許,在上開同居處,接續持剪刀剪告訴人之頭髮,又以木棒及徒手毆打告訴人全身,告訴人確實受有橫紋肌溶解症、雙手部挫傷、雙前臂挫傷、頭皮顏面挫傷、頭皮鈍傷、腹壁挫傷、右大腿擦挫傷、右足挫傷、右腳踝挫傷、臀部擦挫傷、雙膝部擦挫傷、雙側小腿挫擦傷、背部挫傷、左足擦傷等傷害,經警獲報於同日晚上10時17分許到場,告訴人始脫困送醫等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108至109、112、439、443頁),而被告亦於偵查中供承:我有剪她的頭髮,因為她說要出家,我說剪掉頭髪就好,我就拿剪刀剪她頭髮,剪刀是家裡的,我只是用布條把她的手綁起來而已,布條是家裡的,我有把她拖到房間裡面,我叫她不要碎碎念,我有拿掛沙(應係「刮痧」之誤載)棒捅她嘴巴叫她不要再說話,我 沒有拿電毯電線電她,我只是拿來恐嚇她,我只有拿棒子打她的腿部,沒有打她的下體,小兒子有打電話給我,他聽到我們在吵架,我說沒有就把電話掛掉,A01身上只有一點血,我拿酒精棉擦她有流血的地方,沒有擦到她的傷口,我當時脫她的衣服是要檢查她的手機,她手機藏在衣服裡面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873號偵查卷第19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873號偵查卷第37頁正背面、本院卷第430、439至440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5年3月25日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暨現場攝得告訴人傷勢照片共16張、到場處理員警白劍芳115年3月25日制作之職務報告1份、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列傷勢之115年3月25日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宜蘭縣二結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被害人提供之傷勢照片10張及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115年6月5日函暨所附A01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10至14、24至33、35至36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873號偵查卷第8頁及彌封袋內;本院卷一第183至214頁),且有木條1支扣案可佐,是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有剪她的頭髮,因為她說要出家,我
說剪掉頭髪就好,我就拿剪刀剪她頭髮,剪刀是家裡的,我沒有用跳繩打她,只是用布條把她的手綁起來而已,布條是家裡的,我沒有拿衣架打她,我有把她拖到房間裡面,我叫她不要碎碎念,我有拿掛沙(應係「刮痧」之誤載)棒捅她嘴巴叫她不要再說話,我只有拿棒子打她的腿部,沒有打她的下體,小兒子有打電話給我,他聽到我們在吵架,我說沒有就把電話掛掉,告訴人身上只有一點血,我拿酒精棉擦她有流血的地方,沒有擦到她的傷口,我當時脫她的衣服是要檢查她的手機,她手機藏在衣服裡面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873號偵查卷第19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873號偵查卷第37頁正背面、本院卷第430、439至440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用布條綁告訴人雙手,將告訴人拖到房間裡面,及拿刮痧棒捅進告訴人嘴巴,拿酒精擦告訴人身體等情,要屬事後卸責之詞,被告應有用布條綁告訴人雙手,將告訴人拖到房間裡面,及拿刮痧棒捅進告訴人嘴巴,拿酒精擦告訴人等行為。
⒉被告雖辯稱;未對告訴人私行拘禁、剝奪告訴人自由等語 ,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他去客廳拿剪刀剪我的頭髮,
後來就把我拖到客廳,把我的衣服脫光,然後打我全身,先從我的頭開始打,打到全都流血,被告又去晾衣間拿很粗的棍子往我頭打,我怕被告打我的脖子,我就用手去擋,後來我有去偷偷按可以連線到樓下總幹事的對講機求助,但被告按掉,當天我被凌虐了10個多小時,然後被告又開始打我,我趁被告去廁所時去偷按對講機,但被告又出來按掉,後來被告就把我拖去房間繼續打我,打到棍子都斷了又換一支繼續打,後來被告又再剪我一次頭髮,他還有拿刮痧(筆錄誤載為「沙」)棒塞進我嘴巴,揚言說要讓我的牙齒全弄斷,那時候我受不了,我跪下來求他,我跟他說今天事情我不會說出去,我們好好的生活,還有用晾衣的木頭竿子打我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873號偵查卷第37頁正背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起訴書記載正確,被告用布條把我的手綁住,還有綁住我的身體,被告打我我想要出去,但門上鎖,被告將我控制住,我去按電鈴,被告就切掉,我孫女王曼瑄在晚上八點多有回來,並跟被告說不要這樣,奶奶會死掉,被告本來要用帶子把我勒死,被告就是想要讓我死,後來被我掙脫,我從早上十點被被告打到晚上八點多,我孫女回來被告才停手,請被告將我送急診,說不然我會死掉。我被被告打的很痛,我叫他不要再打我,被告說要再對我怎樣,我才跟被告說你不要再這樣,今天的事情當作沒發生,我們好好的生活,後來我孫女說要帶我去醫院,被告還跟我孫女說如果你打電話我一定要讓你阿嬤死,被告說的都是謊話,我只有38公斤,被告的力氣很大,被告從10點多開始就一直打我,我怎麼受的了,我只是想維持一個完整的家,我當時並無法求救也無法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30、439至440頁),而依卷附到場處理員警白劍芳115年3月25日制作之職務報告內容「警員白劍芳於115年3月24日20時59分許接獲勤務指揮中心轉報,稱宜蘭縣○○鄉○○路00號E棟5樓A戶內有家暴情事,經警方到場了解後見屋主拒不開門並於房內聲稱家務事不需警方處置,後警方再次接獲上述地點二次報案,警方與報案人在五結鄉清水路17號1樓會合時,報案人提供被害人A01遭毆打之照片予警方檢視,後於115年3月24日22時17分許偕同報案人持鑰匙打開大門進入該處,警方見A01倒於房間地板上無法動彈前身上及頭部多處瘀青」等情(見警詢卷第35頁),再觀諸警方到場 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警詢卷第27至33頁),告訴人確倒臥於房間地板上,臉部及雙手、雙腳均有多處血跡及瘀青,神情痛苦,未穿著衣物,可知警方到場時,告訴人確處於受傷嚴重、無法自行起身離開、行動自由受限之狀態,且無法自行脫困無訛。⑵依本院函藝德勳章社區管理委員會當日是否接獲緊急求救乙
事,據該管理委員會函覆:「一、115年3月24日上午11時許,本社區E1棟5樓(地址:宜蘭縣○○鄉○○路00號5樓)住戶曾透過社區緊急按鈕連線管理室對講機,由當時社區黃姓秘書(現已離職)應答,住戶端僅傳來女性喊叫「不要打我」及哀嚎聲,未與應答人員具體對話。二、黃姓秘書旋即協同值班羅姓保全前往上址查看,惟該住戶並未應門,於門外停留約5分鐘期間,曾聽聞屋內有微弱哀嚎聲。」等情,有該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15年6月5日(115)德字第115060500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堪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許曾透過社區緊急按鈕連線管理室對講機求救,並發出哀嚎聲,經值班保全人員前往查看,並未應門,於門外停留約5分鐘期間,曾聽聞屋內有微弱哀嚎聲,可證告訴人所述並非子虛,依當時告訴人遭被告毆打狀況,確有求 救及急欲逃離現場之狀況,且係遭被告控制行動自由,否則告訴人既已按下緊急按鈕連線管理室對講機,喊叫「不要打我」及發出哀嚎聲,即表示已處於危險狀態,若非遭被告控制,應立即與管理室人員對話求救報警或叫救護車;而管理室人員請保全人員前往查看時,無人應門,僅有微弱哀嚎聲,更可徵告訴人當時處於無法自行移動開門、離開與被告居住房屋之狀態。
⑶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私行拘禁,係屬非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行為之一種特別型態,亦即違反被害人之意思,將其拘禁於一定處所相當時間,使其無法自由離去之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判決意旨參照)。私行拘禁罪所稱相當時間並無絕對標準,關鍵在於加害人之行為是否已成功建立並維持了一個使被害人完全失去進出該特定場所自由之拘禁狀態。查告訴人案發時先遭被告以剪刀剪頭髮,再以木條毆打,拖至房間內,並以布條綑綁雙手,告訴人已遭被告毆打,傷勢嚴重,且未著衣物,並身處被告實力支配下之封閉住處空間,除遭被告以布條綑綁雙手限制行動外,復遭毆打之暴力對待,在未著衣物又負傷之不堪狀態下,面對被告之實力支配,身心承受巨大之壓力與恐懼,實難想像告訴人仍能即時、冷靜地嘗試解除束縛。且證人即告訴人初始仍嘗試按可以連線到樓下總幹事的對講機求助,但被告按掉,告訴人被凌數虐小時,又遭被告毆打,告訴人趁被告去廁所時去偷按對講機,但被告又出來按掉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873號偵查卷第37頁正背面),亦與前揭藝德勳章社區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15年6月5日(115)德字第1150605001號函覆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49頁),可徵證人即告訴人於案發當時身心已陷於極度驚懼與無助之狀態,衡情其脫離現狀、尋求救助之動機實屬強烈,若其確能自行離開所在居住處所,且能憑一己之力輕易自行離去,當於第一時間即設法脫困並逃離現場以維人身安全,斷無於負傷之際,仍甘願維持雙手受縛,身上未著衣物之狀態,且受有雙手部挫傷、雙前臂挫傷、頭皮顏面挫傷、頭皮鈍傷、腹壁挫傷、右大腿擦挫傷、右足挫傷、右腳踝挫傷、臀部擦挫傷、雙膝部擦挫傷、雙側小腿挫擦傷、背部挫傷、左足擦傷等傷勢之狀況下而不前往醫院就醫,持續受困於與被告居住所逾10小時,直至同日晚間8時多許,孫女王曼瑄返家發現,報案人撥打110電話報警由勤務指揮中心轉報二結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初始被告拒不開門稱家務事不需警方處理,嗣警方再接獲第二次報案,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許警方會同王曼瑄持鑰匙打開大門,告訴人倒臥於房間地板無法動彈且身上及頭部多處瘀青,係經警方獲報到場時仰賴警員介入始能脫困之理,且警方到場後立即呼叫救護車到場,將告訴人送至天主教靈糧堂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急診就醫,再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就醫及受傷照片(見彌封卷及本院卷第465至492頁),臉部神情驚懼,頭皮鈍傷、雙手部、雙手前臂、頭皮顏面、腹壁、右大腿、右足、右腳踝、臀部、雙膝部、雙側小腿、背部、左足等部位均有挫擦傷,並有橫紋肌溶解症,足見被告對告訴人施以綑綁束縛,輔以暴力威脅所營造之惡劣環境,客觀上確已使其行動自由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中而難以脫離特定空間,且確需仰賴他人、警員協助始能脫困,益徵被告所施加之限制與心理壓力、被告對告訴人暴力毆打狀態相互交織,已使證人即告訴人失去離去與被告居住處所之自由,而處於無法自由行動之受拘禁狀態甚明。
⑷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跟我說今天發生的事
情就當作沒有發生過,我跟告訴人說她已經受傷了,你如果去就醫,醫院就會通報,但我沒有跟告訴人說不能去就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9頁、本院卷二第24、26頁),惟被告亦自承:孫女王曼瑄來的時候有問阿嬤為什麼會這樣,王女
我趕快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顯見告訴人受傷嚴重,孫女王曼瑄到案發現場即要求儘快叫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惟被告仍未應允,故若非被告不願讓告訴人對外求救及離開房屋,以告訴人係由警方叫救護車送醫,及告訴人最終至醫院驗傷之嚴重傷勢結果,告訴人焉有可能不顧自身安全健康不前往醫院就診之理?⑸綜上,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將證人即告訴人置於其實力支配
下,私行拘禁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之故意,至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無視其毆打、強制、綑綁行為已對證人即告訴人產生之心理與身體受傷之生理雙重拘束力,使其難以依其意願及能力自行離開 ,是其辯稱未有妨害告訴人自由等節,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犯置事實一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前揭犯罪事實二妨害公務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7、109、110、113、439、443頁、本院卷二第24頁),並有警員白劍芳115年3月25日制作之職務報告、載有警員白劍芳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傷勢之115年3月24日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見警詢卷第34至36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亦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曾為配偶關係、案發時為同居關係,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所 述相符,且有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可佐,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復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均成立刑法所規定之犯罪(詳後述),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依刑法罪名予以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而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及第三百零五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參照)。又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以剪刀剪告訴人頭髮,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剪刀是以前工廠使用的(比手勢,經通譯丈量大約為總長約19公分,剪刀前端刀刃約9公分),用來剪模具用的,現在工廠已經歇業,所以拿回家裡使用,剪刀是不銹鋼材質,把手有套塑膠材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可知該剪刀原係供工廠剪模具使用,為不銹鋼材質,並可剪斷頭髮,足見其刀刃應屬鋒利,倘任意朝人體身體攻擊,均可能造成傷亡結果,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期間已逾10小時以上,且告訴人係於警方獲報到場協助始能由警方叫救護車送醫脫困,是被告將被害人拘禁在本案住處而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無疑;又被告於私行拘禁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持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剪刀,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雖有以木條毆打告訴人及強制以布條綑綁告訴人雙手、持剪刀剪告訴人頭髮、拿刮痧棒捅進告訴人嘴巴,拿酒精擦告訴人身體等傷害、強制犯行,然依上開說明,傷害及強制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另構成傷害罪、強制罪,與剝奪行動自由罪3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尚有誤會。又被告於私行拘禁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持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剪刀犯之,是被告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而有攜帶兇器之情形,所為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公訴意旨就此所為認定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及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重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論處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見本院卷二第13、28頁),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
五、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間,犯意各別,罪質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嗣已離異,再復合為同居關係,被告不思以理性及合法途徑解決與告訴人之衝突糾紛,反以侵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傷害告訴人及強制告訴人為無義務之事之方式為之,未能尊重告訴人之行動意思自由,而衝動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所持續之時間達10小時以上,過程中持足以對人體構成危險性之剪刀犯之,並以木條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並致橫紋肌溶解症,可能伴隨嚴重併發症危及生命,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巨大身心壓力,犯後僅坦承妨害公務及對告訴人所為部分犯行,否認妨害自由等犯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告訴人原諒等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船舶業的油壓機械,有一個女兒及兩個兒子都沒有同住、心臟及腎臟均有問題、經濟狀況不好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442頁、本院卷二第27頁),暨衡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多次家庭暴力通報紀錄,彼此間均曾互有家庭暴力行為,被告及告訴人均持續在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精神暨身心科治療中,告訴人亦有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身心科治療中,有本院向前揭各醫院調取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3至297、299至397頁),而被告前因有感自身年事已高,期待與告訴人重修舊好,因此告訴人提議如被告撤銷對於案長子所有刑事告訴,則願意與被告重新開始,因此雙方於115年年初重新開始同住共同生活,在本次事件發生前相處穩定;被告有定期至身心科回診, 與醫師間的醫病關係良好,評估被告有能力可與醫師討論 身心狀況,並針對精神狀況進行藥物調整,透過社工訪視確認藥物使用也確實有遵照醫囑用藥,並有社工服務並協助被告處理相關暴力議題,亦提供情緒緩和教導,另被告長女及次子均主動關懷被告獨居生活之情形,被告妹妹亦不定時會協助被告餐食料理,評估個案於家庭内的支持系統穩定,有宜蘭縣政府衛生局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衛心字第1150015636號函暨檢送個案曾建盛於本局服務紀錄及相關評估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11頁),故本院認可下修被告責任刑,衡情就所犯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另按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爰不併就被告如主文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留待日後執行時,如被告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時再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
二、經查,扣案之木條1支為被告所有,被告並持以傷害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31、438頁、本院卷二第23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持以剪斷告訴人頭髮之剪刀1支亦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一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