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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6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郁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郁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賠償內容向告訴人徐郁齊支付損害賠償金額。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伍拾陸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壹仟玖佰零肆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郁真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李晃興」之成年人聯絡,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可從事家庭代工,林郁真即於113年9月1日前某日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在位,於宜蘭縣冬山鄉住處附近之不詳地點以面交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晃興」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當面告知其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一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以此方式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林郁真知悉為3人以上)於取得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時間與方式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林明輝、徐郁齊、蘇巧淳、黃仲遠、林韋辰,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同欄所示之金額至同欄所載林郁真所申設之本案2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本質及去向。嗣經林明輝、徐郁齊、蘇巧淳、黃仲遠、林韋辰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徐郁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蘇巧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

山分局、黃仲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韋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郁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5頁、第117頁、第139至140頁、第152至155頁),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明輝、徐郁齊、蘇巧淳、黃仲遠、林韋辰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金額轉至被告提供之同欄所示本案2帳戶內而受有金錢上損害,旋遭詐欺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並有附表「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按,足見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告訴人林明輝、徐郁齊、蘇巧淳、黃仲遠、林韋辰實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並得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無訛,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晃興」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明輝、徐郁齊、蘇巧淳、黃仲遠、林韋辰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內遭提領,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修正前同法第二條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本案被告將其所有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告訴人林明輝、徐郁齊、蘇巧淳、黃仲遠、林韋辰等人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在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後,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被告雖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四告訴人黃仲遠遭到詐騙後數次匯款,乃本案詐欺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致告訴人黃仲遠於密接時間內數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林明輝、徐郁齊、蘇巧淳、黃仲遠、林韋辰等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正犯遂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洗錢、詐欺等案件,於113年2月27日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緩刑二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將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輕率將其所有之本案2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使各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得以詐騙告訴人林明輝、徐郁齊、蘇巧淳、黃仲遠、林韋辰之財物及洗錢,前揭告訴人所匯入款項遭提領一空,受有財產上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終至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改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於審理中與附表編號五告訴人林韋辰、附表編號四告訴人黃仲遠均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各賠償三萬元、三萬五千元予告訴人林韋辰、告訴人黃仲遠,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轉帳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0、

85、103至105、123頁),被告並與附表編號二告訴人徐郁齊就損害賠償達成如附件所示協議,已給付第一、二期賠償金額共一萬四千元,餘款分期賠償給付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轉帳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1、121、1572頁),被告並表達欲與附表編號一告訴人林明輝、附表編號三告訴人蘇巧淳和解,願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經本院3次傳告訴人林明輝均未到庭,經電話聯絡告訴人林明輝原表示接受被告和解,但嗣後不願到庭且亦不願提供帳戶予被告匯款, 經本院發文亦未提供帳戶供被告匯入賠償金額,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27、51、65、83、91、107、129、131、135頁),經2次傳喚告訴人蘇巧淳均未到庭,告訴人蘇巧淳具狀表達不願接受和解,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告訴人蘇巧淳刑事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33、35、51。71、73、87、91頁),致被告未能與附表編號一告訴人林明輝、附表編號三告訴人蘇巧淳達成和解,衡酌告訴人林明輝、徐郁齊、蘇巧淳、黃仲遠、林韋辰所受損害之金額,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先生入監執行、家中有一名8個月小孩由婆婆照顧、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均於本院審理自陳,見本院第15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六)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經核,被告前曾因洗錢、詐欺等案件,於113年2月27日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緩刑二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雖再犯相類之犯罪,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五告訴人林韋辰、附表編號四告訴人黃仲遠均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林韋辰、告訴人黃仲遠所受損害,被告並與附表編號二告訴人徐郁齊就損害賠償達成如附件所示協議,已給付第一、二期賠償金額一萬四千元,餘款分期賠償給付中,取得告訴人徐郁齊、黃仲遠、林韋辰之原諒,被告並表達欲與告訴人林明輝、蘇巧淳和解,分期賠償其所受損害,惟告訴人林明輝不願提供帳戶、亦不到庭由被告當庭賠償;告訴人蘇巧淳表達不願接受和解,致未能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林明輝、蘇巧淳達成和解,惟此係因告訴人林明輝、蘇巧淳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且不願和解所致,尚難憑此逕認被告無悔意或無改過遷善之可能,本院幾經斟酌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被告於犯後積極與各告訴人和解,認被告已深自反省並有悔意,且盡力彌補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信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為使被告能深切反省勉力改過,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並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5人損失非輕,且現仍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徐郁齊之損害中,為使被告履行損害賠償義務,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認仍以宣告附條件之緩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和解賠償內容履行,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另為確保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依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關於洗錢標的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該條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具事實上處分權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又新修正之規定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惟查,上開郵局帳戶至113年9月1日前餘額為16元,自113年9月1日起,有附表編號一、二、三告訴人林明輝、徐郁齊、蘇巧淳匯入附表「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金額及提領現金之交易,至113年9月1日止帳上餘額為72元,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警詢卷第26頁);上開一銀帳戶於113年9月1日前餘額2元,於113年9月1日有附表編號四、五告訴人黃仲遠、林韋辰匯入之多筆金額及提領現金之交易,同日最後帳上餘額為1,906元,有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警詢 卷第28至43頁),惟本案告訴人林明輝、徐郁齊、蘇巧淳、黃仲遠、林韋辰遭詐騙匯入被告本案2帳戶之款項,並未查獲,大部分均由詐欺集團提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為被告經手或實際掌控中,是被告並非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所有權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人,就已由詐欺集團成員領取部分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惟上開郵局帳戶至113年9月1日帳上餘額為72元,扣除帳戶內原餘額16元,差額56元;上開一銀帳戶至113年9月1日帳上餘額為1,906元,扣除帳戶內原餘額2元,差額1,904元,均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既未規定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此沒收又非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或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所稱之沒收,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追徵。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將其上開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惟被告並未因此獲取對價,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3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故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提供之上開本案2帳戶提款卡等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件: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徐郁齊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法:於民國(下同)115年8月3日給付壹萬元(已給付),於115年9月5日給付肆仟元(已給付),餘款參萬陸仟元自115年10月5日起至116年9月5日止,於每月5日各給付參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各期款項均由被告直接匯入告訴人徐郁齊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表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一 林明輝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9日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許靜香」之人與林明輝聯繫,佯稱其友人欲購買其所張貼於FACEBOOK平台販售之商品,並提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要求林明輝與其友人「劉倩」聯繫,「劉倩」遂向林明輝佯稱希望以7-11賣貨便平台交易,俟林明輝提供賣場連結後,「劉倩」即向林明輝佯稱其無法下單,要求林明輝與7-11賣貨便客服聯繫並提供聯繫方式,再透由自稱客服之人向林明輝佯稱因其誠信交易簽署有問題,要求其進行認證操作等語,致林明輝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其配偶帳戶內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被告所有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9月1日下午4時53分許匯款19,123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羅偵字第1130028913號卷 1、告訴人林明輝於警詢之證述(第9至11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3頁) 4、匯款紀錄截圖(第55至56頁) 5、對話紀錄截圖(第57至58頁) 6、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6頁) 二 徐郁齊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日前某時許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吳書綺」之人與徐郁齊聯繫,佯稱欲購買其所張貼於FACEBOOK平台販售之商品,並要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蕾漫」之人向徐郁齊佯稱其所使用之之超商賣貨便無法下單,要求徐郁齊與客服聯繫並提供聯繫方式,徐郁齊依指示聯繫後,再透由暱稱「在線客服」之人提供銀行客服聯繫方式,徐郁齊再依指示聯繫後,由暱稱「中國信託線上櫃臺」之人提供客服專員聯繫方式,末透由暱稱「客服專員」、「客服經理1085」之人向徐郁齊佯稱需提供財力證明供金管會確認是否確為賣家等語,致徐郁齊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行動支付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被告所有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9月1日下午3時44分許匯款49,983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羅偵字第1130028913號卷 1、告訴人徐郁齊於警詢之證述(第12至16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0頁) 3、匯款紀錄截圖(第61頁) 4、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6頁) 三 蘇巧淳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日13時56分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陳淑婷」之人與蘇巧淳聯繫,佯稱欲購買其所張貼於FACEBOOK平台販售之商品,並要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麗雯」之人向蘇巧淳佯稱希望以交貨便取貨,俟蘇巧淳提供訂單連結後,「劉麗雯」即向蘇巧淳佯稱因其簽署誠信交易,訂單遭凍結,要求蘇巧淳與賣貨便客服聯繫並提供聯繫方式,蘇巧淳依指示聯繫後,再透由暱稱「賣貨便」之人提供銀行客服聯繫方式,蘇巧淳再依指示聯繫後,由暱稱「玉山銀行」之人提供客服專員聯繫方式,末透由暱稱「線上客服」之人撥打LINE通訊軟體通話予蘇巧淳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進行誠信認證等語,致蘇巧淳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被告所有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9月1日下午2時54分許匯款49,985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羅偵字第1130028913號卷 1、告訴人蘇巧淳於警詢之證述(第17至18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4至65頁) 4、對話及匯款紀錄截圖(第66至78頁) 5、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6頁) 四 黃仲遠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日17時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黃仲遠聯繫,佯稱欲購買其所張貼於FACEBOOK平台販售之商品,並要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透由LINE通訊軟體ID「lyc5656」之人向黃仲遠希望以交貨便進行交易,並提供QRCODE供黃仲遠申請,經黃仲遠掃描連結後,由另一暱稱「線上客服專員」之人向黃仲遠佯稱需依指示進行驗證等語,致黃仲遠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被告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9月1日晚上7時54分許匯款29,985元至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羅偵字第1130028913號卷 1、告訴人黃仲遠於警詢之證述(第19至21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3至84頁) 4、匯款及對話紀錄截圖(第85至90頁) 5、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8至43頁) 113年9月1日晚上8時許匯款9,985元至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日晚上8時28分許匯款9,989元至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日晚上8時29分許匯款9,988元至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日晚上8時30分許匯款9,999元至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 林韋辰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日晚上8時6分許許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Wang Wanuyu」之人與林韋辰聯繫,佯稱欲購買其所張貼於FACEBOOK平台販售之商品,惟因無法轉帳,要求以賣貨便交易,並提供連結,俟林韋辰點擊連結後,即透由自稱銀行客服之人去電予林韋辰佯稱欲協助測定,要求其依指示操作等語,致林韋辰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被告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9月1日晚上8時6分許匯款31,998元至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羅偵字第1130028913號卷 1、告訴人林韋辰於警詢之證述(第22至2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2頁) 3、對話及匯款紀錄截圖(第94至97頁) 4、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8至43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