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7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晉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9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勘驗警方密錄器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駕車致生公眾往來之
危險、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並使告訴人員警受傷,均係基於同一逃避警方逮捕之目的及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下實施,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警方查緝,而於駕車過程中,用腳踹警用機車、對警方丟擲安全帽,於警用機車前緊急煞車,導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摔車而受傷,被告逃逸過程中並出現危險駕駛行為,危害執勤員警人身安全及用路人安全嚴重,並損及國家公權力與法秩序執行之威信與尊嚴,行為危險程度及危害性較高,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險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目前接受強制戒治中、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思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58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7月27日3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民族路與興東南交岔路口,因右轉未開啟方向燈,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A01發覺,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機車(下稱警車),開啟警示燈上前攔查,詎A02因擔心其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明知成A01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可預見倘於逃逸過程中在市區道路上,不斷以驟然變換車道、緊急煞車、驟然變換行向、蛇行、逆向駛入快車道及闖越紅燈等危險駕駛方式行駛,會導致員警於追緝過程中發生事故,因而受傷,並使員警無法繼續執行職務,亦使往來車輛發生危險,竟仍基於妨害交通往來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傷害之犯意,先假意配合,趁隙騎乘機車加速逃逸,A01見狀開啟警報器上前沿路追趕,A02竟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沿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3段、公園路、民生路、興東路、中華路、純精路3段等市區道路,期間不斷驟然變換車道、緊急煞車、驟然變換行向、蛇行、逆向駛入快車道及闖越紅燈,持安全帽砸向A01,或以腳踹警車,企圖規避查緝,以此危險駕駛方式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A01追緝至宜蘭縣○○鎮○○○路000號附近空地,A02再以連續多次緊急煞車之方式,迫使在後追捕之A01為避免追撞而急煞,因此駕駛失控,自摔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A02旋即加速逃逸,以此方式阻止警車追逐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A01施強暴行為。
二、案經A01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2坦承下列事項: 1.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因當時被通緝,為抗拒警方追捕,有連續多次緊急煞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闖紅燈、任意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等違規駕駛行為,已足危害公眾往來安全。 2.被告明知告訴人騎乘警車緊跟在後方追捕,並可預見緊急煞車會導致其受有傷害,仍驟然煞停,致告訴人機車撞上本案機車,因而自摔倒地。 2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114年8月1日職務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114年7月26日勤務分配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115年3月3日勘驗筆錄、告訴人最後追緝被告位置對應之Google Maps街景圖各1份、警用巡邏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共計18張 證明下列事項: 1.告訴人A01提出訴追被告涉犯傷害犯行之意。 2.告訴人於上揭時、地係擔服勤區查察及備勤之職務,並騎乘上開警車行經該處,見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右轉時,未開啟方向燈,遂上前攔檢,被告斯時係為通緝犯身分,為免通緝犯身分遭查獲,一開始假意配合攔查,旋即趁隙逃逸,告訴人則騎乘警車追捕被告,被告逃跑途中有闖紅燈、逆向行駛、蛇行、轉彎未打方向燈、騎乘至人行道等危險駕駛行為。 3.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4年7月27日3時35分許,騎乘稱本案機車至宜蘭縣○○鎮○○○路000號附近空地時,先試圖以左腳踹向警車數次,復突然驟然煞停,致告訴人警車撞上本案機車,因而自摔倒地,被告見狀旋即加速離去。 4.被告騎乘本案機車逃逸期間,有以安全帽砸向告訴人所騎乘之警車、多次腳踹該警車,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 3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4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於前揭期間接續以高速行駛、不當變換車道、蛇行、逆向行駛、任意轉彎、行駛禁行機車道、闖紅燈等方法,致生往來危險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接續之數個舉動,而屬接續之一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