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7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千惠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17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千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千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匯款資料影本4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617號被 告 賴千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千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充當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庭如、趙沛宣、林念均、郭建呈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千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中華郵政、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3帳戶均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伊曾遺失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卡套內等語。 2 告訴人周庭如、趙沛宣、林念均、郭建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周庭如、趙沛宣、林念均、郭建呈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告訴人周庭如、趙沛宣、郭建呈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周庭如、趙沛宣、郭建呈遭詐騙之過程及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日期、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告申辦之本案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1)證明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係由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周庭如、趙沛宣、林念均於附表所示日期、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5 被告申辦之本案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1)證明本案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郭建呈於附表所示日期、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告申辦之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1)證明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郭建呈於附表所示日期、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本案中華郵政、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3帳戶均係其所申辦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伊曾遺失本案3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卡套內云云。惟衡以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為避免匯入款項遭帳戶所有人提領,必先支付相當之對價而取得授權使用以降低風險,縱係拾獲他人遺失之提款卡及密碼,亦有可能提款卡遭掛失或匯入金錢遭提領之可能,詐騙者當無提供該帳號予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以排除上開之風險,如非被告主動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詐騙集團成員何能安心使用?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本案3帳戶,應係由被告交付提款卡、密碼而同意使用,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周庭如 詐欺集團以假網拍之詐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15日 12時23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 趙沛宣 詐欺集團以假網拍之詐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15日 12時24分許 3萬5,03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 林念均 詐欺集團以假網拍之詐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15日 12時26分許 1萬4,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 郭建呈 詐欺集團以可協助追回遭詐款項之詐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7月14日 9時12分許 ②114年7月14日 9時14分許 ③114年7月14日 9時16分許 ④114年7月14日 9時26分許 ⑤114年7月14日 9時2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3萬元 ⑤5萬元 ①②③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④⑤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