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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7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廷叡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廷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周廷叡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前某時,將其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其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上開本案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以此方式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於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時間與方式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濮勁捷、吳昭緯、賴雅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同欄所示之金額至周廷叡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本質及去向。嗣經濮勁捷、吳昭緯、賴雅豐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濮勁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吳昭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賴雅豐訴由臺中縣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周廷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廷叡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50至51頁、第58至60頁),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濮勁捷、吳昭緯、賴雅豐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金額轉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而受有金錢上損害,旋遭詐欺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並有附表「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按,足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確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告訴人濮勁捷、吳昭緯、賴雅豐實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並得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無訛,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再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聞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及宣導,是即令被告在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其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初,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被告之智識暨社會經驗及前揭供述,被告對於「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又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明知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所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理由,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且可預見該名不詳之人之本意實係欲取得其金融機構金融卡及密碼供不法使用,然因亟需賺取金錢,乃不顧後果,抱著只要有任何機會可取得款項即予嘗試之「賭一賭」心態,是被告已有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之預見,並有容認、任其發生之主觀心態,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之理。況觀諸被告於行為時為24歲之成年人,已有工作經驗,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被告對於上開異常情況自難諉稱不知,堪認被告雖可預見若依對方指示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資料,被告並不知悉對方年籍資料,顯無從透過被告查緝其等真實身分之便,得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所為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仍以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方式為本案詐欺集團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足見其同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濮勁捷、吳昭緯、賴雅豐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遭提領,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二條規定,係指: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者而言,本案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告訴人濮勁捷、吳昭緯、賴雅豐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在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後,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被告雖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二告訴人吳昭緯遭到詐騙後數次匯款,乃本案詐欺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致告訴人吳昭緯於密接時間內數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濮勁捷、吳昭緯、賴雅豐等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正犯遂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偵查中未給予被告自白機會,應認仍有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由選任辯謢人陪同到庭辯護,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依其供述內容「(問:你密碼提供給陌生人,這樣陌生人不就可以使用你帳戶操作不法金流?)我當時沒有想到這部分。」、「(問:你的存摺跟網路銀行都還可以使用,有無確認是否被詐騙集團利用,發現不明金流立即報警掛失?)我後來發現就有立刻報警、掛失。」等情,及辯護人答「被告沒有否認客觀事實,審酌被害人人數不多,且受害金額也不多,希望先送調解,並在調解後給予被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等節 (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可知被告僅坦承客觀事實,未坦認主觀犯意,是難認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已自白犯行,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然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尚難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自白減刑之規定,附此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乃智識健全、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輕率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得以詐騙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濮勁捷、吳昭緯、賴雅豐3人,並得提領取得犯罪不法所得財物,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間接助長詐欺犯罪,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使告訴人濮勁捷、吳昭緯、賴雅豐等3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受有財產上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坦承客觀事實,至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改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於審理中已欲與告訴人濮勁捷、吳昭緯、賴雅豐等人和解,並依和解協議書內容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告訴人濮勁捷、吳昭緯、賴雅豐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同意以 和解書作為法院於被告符合緩刑條件為緩刑宣告之依據,有和解協議書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2、129至130頁),兼衡被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家中有父母親及2個姐姐、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均本院審理中自陳,見本院卷第1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七)緩刑之宣告:經核,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第125頁),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濮勁捷、吳昭緯、賴雅豐達成和解,已依和解協議書內容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告訴人濮勁捷、吳昭緯、賴雅豐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同意以和解書作為法院於被告符合緩刑條件為緩刑宣告之依據,有和解協議書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2、129至130頁),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深自反省並有悔意,且彌補告訴人濮勁捷、吳昭緯、賴雅豐所受損害,信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審酌被告有正當穩定之工作,為使被告能深切反省勉力改過,回歸正常生活,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關於洗錢標的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該條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具事實上處分權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又新修正之規定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 查,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濮勁捷、吳昭緯、賴雅豐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惟均已由詐欺集團轉匯一空取得,已如前述,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除孳息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被告對之有管領、支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故就洗錢財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將其上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惟被告並未因此獲取對價,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2頁背面、本院卷第112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故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表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一 濮勁捷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1日16時許在Thread社群軟體內張貼可協助快速申請銀行網路帳號等不實內容之廣告連結,經濮勁捷見此點擊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即透由Thread與濮勁捷聯繫,並提供網址連結,俟濮勁捷點擊並填載資料申請後自動跳出連結,要求濮勁捷加入LINE通訊軟體聯繫,再透由暱稱「蘇」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去電予濮勁捷,要求其依指示操作申請,致濮勁捷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之金額,存入右列被告所有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4年10月21日晚上6時43分許匯款29,985元至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羅偵字第1140034603號卷 1、告訴人濮勁捷於警詢之證述(第4至5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1頁) 3、存簿影本(第30至31頁) 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第32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4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7頁) 7、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3至14頁) 二 吳昭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30日晚上10時許以帳號az00000000於Thread社群張貼不實之贈送物品文章,吳昭緯見此遂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細節後,詐欺集團成員即要求吳昭緯需自行負擔運費並提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經吳昭緯點擊聯繫後,再由暱稱「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之人向吳昭緯佯稱需完成實名制認證,後續會有專員協助,並提供專員聯繫方式,後由暱稱「李偉峰」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去電予吳昭緯要求依指示進行認證,致吳昭緯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行動支付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被告所有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4年10月21日晚上6時39分許匯款3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羅偵字第1140034603號卷 1、告訴人吳昭緯於警詢之證述(第6至7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5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8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0頁) 6、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3至14頁) 114年10月21日晚上6時41分許匯款3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21日晚上6時42分許匯款1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 賴雅豐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1日晚上10時許於FACEBOOK社群軟體張貼不實之販售埃及博覽會門票文章,賴雅豐見此遂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溝通交易細節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傳送連結要求賴雅豐點擊付款,俟賴雅豐依指示操作後,再向其佯稱付款失敗,要求其與客服聯繫,並提供客服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再透由自稱客服之人與賴雅豐聯繫,要求其依指示操作進行確認等語,致賴雅豐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被告所有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4年10月21日晚上7時20分許匯款44,995元至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羅偵字第1140034603號卷 1、告訴人賴雅豐於警詢之證述(第8至9頁) 2、匯款紀錄截圖(第35至41頁) 3、對話紀錄截圖(第41至4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6頁) 5、台中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9頁) 6、台中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1頁) 7、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3至14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