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8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勝雄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勝雄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偽造之宜蘭縣長期照護服務管理所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宜長照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所長 游淑靜」印文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均沒收,前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2樓」更正為「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2樓」、第13至14行所載之「朱怡真」更正為「朱怡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勝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之宜蘭縣長期照護服務管理所民國112年10月11日宜長照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偽造之「所長 游淑靜」印文,乃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其所為上開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其所犯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目的乃在使被害人朱怡貞陷於錯誤而詐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即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是其皆因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以向被害人行使其所偽造之公文書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總計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損害宜蘭縣長期照護服務管理所對於長期照護管理之正確性,且其迄今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當應嚴加非難,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臨時工,案發時為宜蘭縣私立貴英居家長照機構之執行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之現金7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再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見解、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參照)。另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參照)。證人即被害人朱怡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拿偽造之公文紙本給我,因為比較有公信力,且我有把這張公文書拿給游慈賢,因為是要證明被告有違規,我是拿紙本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則偽造之宜蘭縣長期照護服務管理所之函文既經被告交予被害人,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所長 游淑靜」印文1枚,揆諸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及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995號
被 告 楊勝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雄與朱怡貞係址設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2樓「宜蘭縣私立貴英居家長照機構」(下稱貴英長照機構)之合夥股東,該機構實際負責人為楊勝雄,朱怡貞為該機構之居服員,並依楊勝雄指示擔任該機構之代表人。貴英長照機構接受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所轄「宜蘭縣長期照護服務管理所」(下稱長照所)派遣居家照護業務,由該長照所職司監督及核予補助。該長照機構係針對65歲以上長照失能,或50歲以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就宜蘭縣宜蘭市、員山鄉、大同鄉等區域至個案提供派遣居家照護服務,並按月向長照所申請補助。詎楊勝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8時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憑票支付長照所」、「新臺幣(下同)參佰伍拾萬零柒仟貳佰零伍元」之支票照片予合夥人朱怡真後,即向朱怡真佯稱同年9月20日接獲長照所個管師通知,貴英長照機構所雇用之游姓居服員(游慈賢),未按照預定的服務計畫到個案游銀漢家中提供備餐服務,致遭長照所開罰350萬7,205元等文字訊息,更於112年10月13日12時11分許,傳送偽造之長照所112年10月11日宣長照宇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為「有關貴機構服務異常申報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為「…20倍罰金總計新台幣3,507,205」等文字,並蓋有偽造之長照所所長印文之公文書照片予朱怡貞,期間楊勝雄除當面出示該公文予朱怡貞閱覽外,並持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告知朱怡真,其已先行開立支票支付前開350萬7,205元罰鍰,該案須找議員關說等語,要求合夥人朱怡貞資助5萬元,致朱怡貞誤信該長照所公文為真,於112年10月14日自名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轉帳5萬元整至楊勝雄保管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勝雄復於112年10月19日再向朱怡貞索取2萬元,朱怡貞則轉帳至所指定之盧銀華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楊勝雄以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詐術,使朱怡貞陷於錯誤而陸續轉帳7萬元至楊勝雄指定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長照所對於長期照護服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朱怡貞個人。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衛生局函送及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勝雄於偵訊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朱怡貞於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政風室訪談之陳述 遭被告詐騙及轉帳等經過事實。 3 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政風室114年6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影本、朱怡貞透過前案委任律師轉交宜蘭縣政府衛生局之通訊軟體 LINE截圖翻拍照片、宜蘭縣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影本、宜蘭縣私立貴英居家長照機構辦理112年09月居家服務申請經費總表暨相關附件影本、朱怡貞於114年6月23日提供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政風室與楊勝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影本、朱怡貞於114年7月11日至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政風室接受訪談之紀錄摘要、宜蘭縣長照所公文整合資訊系統自112年9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之發文紀錄(查無楊勝雄傳送之公文書發文紀錄)、宜蘭縣政府113年12月4日府授衛長照字第1130017561號行政處分書(該行政處分書僅裁罰貴英長照機構113年度申請補助之案件) 佐證全部犯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其偽造管理所所長印文,乃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其所為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請依接續犯之例論以一罪。又其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罪嫌,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處斷。又其偽造之公文書,屬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又上開公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自無須重複就其上偽造之管理所所長印文,再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之聲請,併此敘明。又其犯罪所得,除已和解並實質賠償被害人朱怡貞外,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莊 雯 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