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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9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DAI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273號、第32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DAI犯如附表一、二、三、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NGUYEN VAN DAI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㈢第1行「98年3月5日申請初次居留時」之記載

應更正為「99年3月5日申請初次居留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行「98年3月5日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之記載應更正為「99年3月5日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㈣㈤㈥、犯罪事實三有關「偽簽DONG之署

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偽簽DONG之署名及捺印」。㈢證據補充:被告NGUYEN VAN DAI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附表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新舊法比較:被告為附表一所示4次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3項規定:「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除增加第2項、第3項之處罰態樣外,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境)者,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是應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論處。

2.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4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㈡附表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6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各該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附表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之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㈣附表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之2次犯行,分別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㈤被告所為上開1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外國人士未經申請許可入境,不得進入我國

國境,仍為求在我國賺取報酬,非法入境我國工作,危害我國對入境外國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又多次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持之行使,行為足以影響文書信用及我國對外國人居留之管理,所為確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酌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已婚、家中有母親、妻子、2名子女賴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係非法入境我國,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犯行影響我國治安非微,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應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強制出境之必要,以避免其於我國境內再犯他罪之風險,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見解、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參照)。 基此,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2所示「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本文固有明文。然本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均已交予承辦公務員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憶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112年6月28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112年6月28日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NGUYEN VAN DAI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NGUYEN VAN DAI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NGUYEN VAN DAI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NGUYEN VAN DAI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97年6月27日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 「NGUYEN VAN DONG」署名1枚 NGUYEN VAN DAI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位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98年1月23日外籍勞工居留案件委託書 「DONG」署名1枚、指印1枚 NGUYEN VAN DAI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位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 99年3月5日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 「DONG」署名1枚 NGUYEN VAN DAI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位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 100年2月11日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 「NGUYEN VAN DONG」署名1枚、指印1枚 NGUYEN VAN DAI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位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 101年7月26日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 「NGUYEN VAN DONG」署名1枚、「DONG」署名1枚、指印2枚 NGUYEN VAN DAI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位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101年7月31日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委託書 「NGUYEN VAN DONG」署名1枚、指印1枚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㈥ 101年8月24日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委託書 「NGUYEN VAN DONG」署名1枚、指印1枚 NGUYEN VAN DAI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位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之。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主 文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 105年9月14日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及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接收違法外來人口複詢筆錄 「NGUYEN VAN DONG」署名1枚、指印5枚 NGUYEN VAN DAI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位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國處分書 「NGUYEN VAN DONG」署名1枚、指印1枚 暫予收容處分書 「NGUYEN VAN DONG」署名1枚、指印1枚 內政部移民署收容及借提返所受收容人身體狀況檢查單 「NGUYEN VAN DONG」署名1枚、指印1枚 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單 「NGUYEN VAN DONG」署名1枚、指印1枚 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通知單 「NGUYEN VAN DONG」署名1枚、指印1枚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 106年1月7日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專勤隊違法外來人口複訊簡表 「NGUYEN VAN DONG」署名1枚 NGUYEN VAN DAI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位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106年1月7日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國處分書 「NGUYEN VAN DONG」署名1枚 暫予收容處分書 「NGUYEN VAN DONG」署名1枚 106年1月8日內政部移民署收容及借提返所受收容人身體狀況檢查單 「NGUYEN VAN DONG」署名1枚、指印1枚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113年11月16日偷渡入境部分 無 無 NGUYEN VAN DAI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115年4月7日偽造署押部分 臺北市專勤隊詢問筆錄(115年4月7日13時10分) 「NGUYEN VAN DONG」署名5枚、指印5枚 NGUYEN VAN DAI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位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115年4月7日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國處分書 「NGUYEN VAN DONG」署名各1枚 暫予收容處分書 「NGUYEN VAN DONG」署名各1枚 切結書 「DONG」署名1枚 入所切結及權益告知單 「DONG」署名1枚 權利告知單 「DONG」署名1枚 內政部移民署受收容人身體及行李檢查表 「DONG」署名1枚 入所身體健康狀況問卷調查表(越文) 「DONG」署名1枚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接收違法外來人口複詢筆錄 「DONG」署名1枚、指印1枚 內政部移民署收容所收容對象財務代管發還紀錄表 「DONG」署名1枚、指印1枚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273號

被 告 NGUYEN VAN DAI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DAI(下稱:DAI)係越南籍人,於民國95年3月5日以移工事由入境,96年5月15日經雇主書面通報失聯,97年2月15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專勤隊查獲後於97年2月28日遣返出境,並自97年2月28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管制其入境。DAI明知會被管制一定期限不得來臺,仍迫於經濟因素需來臺工作,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先於97年2月28日返回越南後旋即向另一越南籍友人NGUYEN VAN DONG(下稱:DONG)無償取得DONG越南身分證,DAI再以本人照片黏貼於DONG越南身分證向越南公安申辦護照,而取得「姓名:NGUYEN VAN DONG、出生日期:西元1984年3月28日、護照號碼:M0000000」之不實資料越南護照1本後,再透過仲介公司以該護照向我國駐越南胡志明代表處申請中華民國停留簽證,並持上開護照及簽證,自越南於㈠97年6月26日19時7分許,由高雄國際機場、㈡99年3月4日21時25分許,由桃園國際機場、㈢100年3月14日13時23分,由高雄國際機場、㈣101年7月29日16時29分許,由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我國,並均持上開資料不實之護照及簽證交付予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為審核,致該查驗人員誤認係「DONG」欲入境我國,而准許之,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來臺從事製造業技工工作。

二、DAI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DONG之同意或授權,於下列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為下列犯行,足生損害於DONG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籍人士居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㈠、97年6月27日申請初次居留時,冒用DONG之名義,在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偽簽DONG之署名,表徵係DONG本人提出申請,而後持以向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申請初次居留而獲准。

㈡、98年1月23日申請居留展延時,冒用DONG之名義,在辦理勞工居留證展延之委託書,偽簽DONG之署名製成委託書,交由呂東原向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代DAI申請居留展延而獲准。

㈢、98年3月5日申請初次居留時,冒用DONG之名義,在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偽簽DONG之署名,表徵係DONG本人提出申請,而後持以向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申請初次居留而獲准。

㈣、100年2月11日申請重入國許可證,冒用DONG之名義,在辦理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偽簽DONG之署名以表徵授權呂伶美向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代DAI申請重入國許可證而獲准。

㈤、101年7月26日冒用DONG之名義,在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偽簽DONG之署名表徵該契約書為DONG所簽立,再於101年7月31日辦理初入境居留證之委託書,偽簽DONG之署名製成委託書,授權謝沅峻向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代DAI申請而獲准。

㈥、101年8月24日申請居留證延期時,冒用DONG之名義,在辦理展延居留證之委託書,偽簽DONG之署名製成委託書,委託謝沅峻向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代DAI申請而獲准。

三、DAI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未經DONG之同意或授權,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足生損害於DONG:

㈠、105年9月14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失聯移工時,於該處調查筆錄及新北市專勤隊接收違法外來人口複詢筆錄、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及內政部移民署收容及借提返所受收容人身體狀況檢查單、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單、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通知單,偽簽DONG署名。

㈡、106年1月6日偷渡入境(業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如下述)遭查獲時,於次(7)日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專勤隊違法外來人口複訊簡表、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106年1月8日內政部移民署收容及借提返所受收容人身體狀況檢查單,偽簽DONG之署名。

四、DAI於101年7月29日冒用DONG身分入境臺灣工作期間,於103年10月27日經雇主書面通報失聯,105年9月14日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查獲後,經內政部移民署於105年10月24日遣返出境,並自管制入境至111年10月24日止。DAI復於106年1月6日自大陸偷渡入境旋遭查獲而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7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106年8月1日遣返出境,並自106年8月1日起至116年7月31日管制其入境。DAI為再次入境我國非法工作,復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以美金7,000元代價,於113年11月15日至16日間自越南經陸路跨越中國、越南邊境,抵達大陸地區後乘坐接應車輛至中國沿海地區,搭乘不知名大陸地區漁船抵達我國基隆沿岸,於113年11月16日登岸入境臺灣。嗣於115年4月7日13時許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查獲,復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115年4月7日13時10分臺北市專勤隊詢問筆錄、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切結書、入所切結及權益告知單、權利告知單、內政部移民署受收容人身體及行李檢查表、入所身體健康狀況問卷調查表(越文)、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接收違法外來人口複詢筆錄、內政部移民署收容所收容對象財務代管發還紀錄表,偽簽DONG之署名。嗣經臺北市專勤隊進行身分查證及比對出入境,始悉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DAI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並有被告出生證明、身分證、家庭成員居住證明(戶口名簿)、護照、冒用NGUYEN VAN DONG身分申請之護照影本、97年6月27日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98年1月23日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及委託書、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98年3月5日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100年2月11日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101年7月26日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101年7月31日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及委託書、101年8月24日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及委託書;105年9月14日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及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接收違法外來人口複詢筆錄、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收容及借提返所受收容人身體狀況檢查單、106年1月7日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專勤隊違法外來人口複訊簡表、106年1月8日內政部移民署收容及借提返所受收容人身體狀況檢查單;115年4月7日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切結書、入所切結及權益告知單、權利告知單、內政部移民署受收容人身體及行李檢查表、入所身體健康狀況問卷調查表(越文)、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接收違法外來人口複詢筆錄、詢問筆錄(115年4月7日13時10分)、內政部移民署收容所收容對象財務代管發還紀錄表;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機場出入證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及外國人管制檔查詢、內政部移民署生物特徵辨識管理系統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4次未經許可入國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被告4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6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於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之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四偷渡入境所為,係犯112年6月28日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其於115年4月7日偽造DONG之署名,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所為上開1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偽造DONG之署名、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 芳 儀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112年6月28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112年6月28日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