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0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靖凱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靖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從事清除一般廢棄物之行為」補充更正為「從事清除一般廢棄物之行為,黃靖凱因此可免除其對楊凱倫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債務」;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靖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凱倫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公訴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請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被告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亦無相同罪質之前案紀錄,難認有加重被告之刑之理由,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恐嚇取財得利、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損害地主權益;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清理廢棄物之次數、數量、廢棄物性質;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廚師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因配合同案被告楊凱倫清理廢棄物而抵銷積欠2千元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被告實際獲有免除2千元債務之利益,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7號被 告 黃靖凱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凱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與楊凱倫(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另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5日12時許,由楊凱倫向不知情之楊國隆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搭載黃靖凱)前往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永安段1009號土地),載運置放於該址貨櫃內之沙發、彈簧床及資料夾等廢棄物後,隨即開往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和平段226號土地),並於同日17時26分許同日17時至33分許,黃靖凱與楊凱倫2人共同擅自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堆置於和平段226號土地上,以此方式從事清除一般廢棄物之行為。嗣經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線報後,於112年9月8日9時25分許,前往和平段226號土地稽查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黃靖凱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即同案共犯楊凱倫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資料查詢結果、車籍資料、宜和平段226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和平段226號土地現場廢棄物已清除處理證明文件等。

(四)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行動基地台上網位置、同案共犯楊凱倫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及行動基地台上網位置、和平段226號土地之現場稽查照片、永安段1009號土地之現場稽查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被告於宜蘭縣環境保護局訪客信箱陳留言內容截圖等。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與楊凱倫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