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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1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尹皓

黃偉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65號、115年度偵字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尹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買賣契約書上偽造「黃偉倫」之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尹皓、黃偉恩於民國107年年初某日起,經由綽號「阿恭」介紹加入由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游榮龍」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尹皓於107年5月9日前某時,打電話給劉永紘佯稱有買家欲購買10個家族火化塔位,致劉永紘陷於錯誤,以為得以轉售靈骨塔位,分別於107年5月9日、同年6月6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交付優先買賣款項、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12萬元、產品購買費用10萬元給林尹皓。嗣於107年6月29日,林尹皓與劉永紘相約在新北市三重區某85度C咖啡廳簽訂買賣契約書,林尹皓、黃偉恩、「游榮龍」自始並無協助媒合買賣之真意,由林尹皓、「游榮龍」擔任見證人、黃偉恩則假裝為買方之身分到場,由黃偉恩冒用其胞兄黃偉倫之名義,在買賣契約書上立合約書人買方欄位偽造「黃偉倫」之署名並按捺指印,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買賣契約書交付劉永紘以行使,而足以生損害於劉永紘、黃偉倫。嗣因劉永紘無法聯繫林尹皓完成交易,始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永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以下所引被告林尹皓、黃偉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林尹皓、黃偉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檢察官、被告林尹皓、黃偉恩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及物證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及物證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林尹皓、黃偉恩所犯偽造文書、詐欺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尹皓、黃偉恩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等犯行,被告林尹皓辯稱:是靈骨塔公司叫我去收錢的,契約書是公司的人拿給我的等語;被告黃偉恩則辯稱:是林尹皓公司的人叫我簽的,我簽我哥哥黃偉倫的名字,我怕有事情才簽我哥哥的名字,我沒有去簽約的現場,我承認偽造文書等語。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劉永紘於警詢時指稱:我在107年5月上旬許接到林尹皓電話,向我表示稱有宜蘭買家想要買10個家族火化塔位,後來我便聽信他指示,林尹皓於107年5月9日向我收了12萬元,說要辦理塔位管理費(印象中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樓下)、在107年6月6日向我收了10萬元(印象中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樓下),說要辦理功德牌位,在107年06月13日向我收了5萬元(印象中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樓下),說要辦理塔位產品費、在107年06月29日跟我還有買方黃偉倫、見證方:游榮龍、見證方:林尹皓在三重區的85度C咖啡廳簽訂買賣合約書,並約定買方要在107年7月2日交付款項給我,但後來他們都連絡不上,時間到卻沒有完成履約,電話也打不通,我認為林尹皓、黃偉倫、游榮龍聯合對我詐欺等語(見臺北地檢署偵卷第40、41頁),以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林尹皓(之前的名字叫林思賢)在107年5月9日及107年6月6日都有跟我拿一些錢,有收款證明,都是林尹皓在我面前親自簽名,另外2個簽約的人我不記得長相,不過當天合約上他們都有簽名,我總共拿給林尹皓22萬元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3365號卷第33、34頁)明確,並有偽造之買賣契約書1紙、收款證明影本2紙(見114年度偵字第3365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在卷可證,堪信屬實。

三、被告林尹皓、黃偉恩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林尹皓亦坦承確有向告訴人收取22萬元,並以見證人之身分簽署買賣契約書之事實;另被告黃偉恩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冒用其哥哥黃偉倫之名義,在買賣契約書上偽造「黃偉倫」署押之事實,且被告黃偉恩事後亦未依買賣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應於107年7月2日給付告訴人買賣價金1510萬元,此由被告黃偉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怕有事情才簽我哥哥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益證其自始即無向告訴人購買塔位之意。再者,被告林尹皓與被告黃偉恩係之前在一起玩線上遊戲的朋友,均知道彼此在做靈骨塔生意,此據被告林尹皓、黃偉恩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林尹皓對告訴人謊稱有人要購買靈骨塔位,而向告訴人收取所謂之優先買賣款項、管理費共12萬元、產品購買費用10萬元,事後再找被告黃偉恩充當買方及自稱「游清龍」之人為見證人,由被告黃偉恩與告訴人簽訂之偽造買賣契約書,讓告訴人誤以為被告黃偉恩要購買塔位,足見被告林尹皓、黃偉恩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尹皓、黃偉恩辯稱其等均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實難採信。

四、被告林尹皓雖辯稱:公司的人叫我帶買賣契約書去簽約,契約書上已有「黃偉倫」、「游清龍」之簽名,被告黃偉恩辯稱:買賣契約書是「張哥」的人在汐止的工作地點拿給我,叫我簽字的,簽完字後就交還給「張哥」等語,然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述簽約當時對方有三人等語,且衡諸一般常情,簽訂契約時買賣雙方均會到場親簽,以確認雙方之真實身分,當不可能由見證方持買方事先簽好的契約請賣方簽字,否則賣方如何確認買方之簽名係屬真正。況且本案告訴人在簽約前並未見過被告黃偉恩,亦不知被告黃偉恩之真實身分,彼此間亦無信任關係,不可能在未看到買方本人之情況,即率爾簽訂買賣契約書,則告訴人指稱簽訂買賣契約時對方有三人在場等語,較符合一般交易常情,被告林尹皓、黃偉恩之前揭辯解與事實不符,已難採信。

五、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尹皓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在網路上認識一起遊戲的人「阿恭」,他問我要不要一起工作,我就上去臺北找他,工作地點在板橋,我負責打電話問有沒有人要買賣,公司有其他人,跟我做一樣工作的人還有兩個人。薪水是直接發現金,用業績來算,剛開始領底薪,有一個人會帶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黃偉恩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你與林尹皓做同樣的工作?)差不多。我也是與林尹皓一起玩線上遊戲,一個叫阿恭問我要不要做買賣靈骨塔」、「(你工作內容?)打電話,與林尹皓一樣」、「(薪水怎麼領?)領現金。我不認識老闆,也不知道老闆的名字,我去的時候分到一個房間,就負責打電話,我見不到其他人,名單是一 個主管拿給我,叫我打,那個主管我叫陳哥」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頁),可見被告林尹皓、黃偉恩均係受僱於某公司,負責在該公司打電話仲介買賣靈骨塔,公司內有主管及負責培訓之幹部,分別負責不同之工作內容,且本案係由被告林尹皓負責對告訴人佯稱有人要購買塔位之詐術,向告訴人收取所謂之優先買賣等費用,再由被告黃偉恩佯為買方,被告林尹皓則與另1名自稱「游榮龍」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充當見證人,被告黃偉恩在買賣契約書上買方欄位偽造「黃偉倫」之簽名,被告林尹皓及自稱「游榮龍」之成年男子在買賣契約書上見證人欄位簽名,以完成全部之犯罪計畫,足見其等彼此間有相當之默契與合作分工關係,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確屬三人以上集團性、牟利性、持續性之犯罪結構組織,而被告林尹皓、黃偉恩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並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尹皓、黃偉恩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尹皓、黃偉恩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黃偉恩於買賣契約書上偽造署押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論以被告林尹皓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被告林尹皓、黃偉恩均係在同一犯罪計畫共同實施,彼此分工,被告林尹皓、黃偉恩、自稱「游清龍」之成年男子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時均在場,被告林尹皓對於被告黃偉恩偽造「黃偉倫」署名之行為,實難推諉不知,且被告林尹皓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林尹皓、黃偉恩就本案犯行與自稱「游清龍」之成年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間,就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林尹皓、黃偉恩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林尹皓、黃偉恩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無可取,參以被告黃偉恩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林尹皓則否認全部犯行,然被告林尹皓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27萬元,有告訴人提出之陳報暨撤回告訴狀所附之和解契約1紙(見114年度偵字第3365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在卷可稽,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罪目的、手段,暨其等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後,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22萬元,此為被告林尹皓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林尹皓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林尹皓同意給付告訴人27萬元,已如前所述,其和解給付金額較上開犯罪所得為高,若再對被告林尹皓追徵犯罪所得,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被告黃偉恩在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黃偉倫」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買賣契約書雖係被告黃偉恩偽造所生之私文書,然業經交付給告訴人行使,已非屬被告黃偉恩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林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