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1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曉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49、10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曉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曉琪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11日某時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志梅」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與前開帳戶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0所列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姜劉煥招、蘇新和、鄧仁鴻、葉雲淇、林博暐、楊睿鈞、黃大明、王宏明、劉清嬌、黃聖仁,致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0所列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匯至本案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帳戶內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新和、鄧仁鴻、葉雲淇、林博暐、楊睿鈞、黃大明、王宏明、劉清嬌、黃聖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游曉琪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新和、鄧仁鴻、葉雲淇、林博暐、楊睿鈞、黃大明、王宏明、劉清嬌、黃聖仁、證人即被害人姜劉煥招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卷頁詳附表編號1至10證據清單欄所示),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10371卷第161頁至第162頁)、如附表編號1至10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10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10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考量其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前於101年間因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供詐騙集團使用,而遭檢警偵辦,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895號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確定,有該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10026卷第46頁至第49頁),仍未知警惕,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被害人10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楊睿鈞、黃聖仁和解,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8人達成和解,尚未實際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人要扶養,從事居家清潔工作,經濟狀況沒有很好,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起訴書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並稱被告之行為造成財損達400餘萬元等語,然本院考量,被告終非親自對告訴人、被害人等10人實施詐術之人,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上開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本院斟酌上情及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後,認為前開求刑略嫌過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予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10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業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如前述,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案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