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2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家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75
1、2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家宏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家宏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旋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本案尚有共犯「王興」、「陳家琪」等人未到案,且被告否認犯行,就否認部分被告有與未到案共犯勾串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裁定自115年4月2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5年7月23日屆滿,經本院於115年7月13日訊問被告後,認本案業經本院於115年6月12日判決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而衡酌被告自陳自115年3月25日起開始從事此份面交車手工作,於短時間內已與第三人面交多次,又自陳經濟狀況勉持無固定工作,於其經濟狀況未改善前,仍有可能再加入詐欺集團為相類似之行為,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末衡諸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是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7月24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