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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3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承恩選任辯護人 許駿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898號、第3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承恩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楊承恩知道大麻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所示之大麻予附表所示之購毒者以營利(詳細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承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㈠證人許哲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如附表所示向被告購買大麻

之過程(羅東分局警卷第41-44頁反面、56、57、65頁【下稱警卷一】、他字卷第44、45頁)。

㈡被告台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羅警偵字第115

0011386號卷第22-26頁,下稱警卷二)、被告與許哲祐間IG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二第53-59頁)。

㈢被告、許哲祐持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歷程紀錄(警卷一

第66-67頁)、被告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31-3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犯行(本院卷第70頁),考量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故可認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此情可以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各次販賣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偵審自白: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

辯護人雖以被告於一個月內販賣毒品給同一位友人,為朋友之間互通有無,僅為偶發犯行,與中大盤毒梟不同,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等語。惟販賣毒品行為,屬我國嚴加禁止處罰之罪,被告無視於此,販售大麻2次,交易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並非僅止於零星毒品之互通有無,參酌被告與許哲祐之間以「達摩」做為大麻之代號,此為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所承認(本院卷第23頁),而被告於交易過程中另告知許哲祐「以後達摩不給人欠」,有被告與許哲祐間對話紀錄可佐(警卷二第53頁),又被告與案外人「KaiKai」之通訊軟體對話中亦出現以「妳大摩怎麼賣」之代號,進而為上游、介紹客人、時價、成本等暗語之討論(警卷一第30、31頁),綜合觀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偶發之單一事件,且被告罪刑已有前述減刑事由,經依法減輕後,尤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意旨,尚難憑採。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為圖營利,而販售大麻予2次,助長毒品蔓延,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出售之大麻數量、總金額達4萬餘元,兼衡被告素行、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含被告提出之工作、捐助動植物防疫所物資之證明)、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被告整體犯行之不法程度、犯罪期間、情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犯罪工具:

本件被告遭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0頁),係被告所有供聯絡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附表所示各次販賣大麻所得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思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內容(新臺幣) 購毒者 金錢給付方式 主文 1 114年4月10日晚間6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火鍋店內。 以5,700元之價格,販售大麻5公克。 許哲祐 許哲祐於114年4月10日匯款5,700元至楊承恩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楊承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 2 114年5月3日傍晚,在上開火鍋店內(起訴書略載為4月底,應予更正)。 以3萬5千元價格,販售大麻15公克、大麻菸彈10支。 許哲祐 許哲祐於114年4月30日匯款1萬5千元至楊承恩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再於同年5月2日在前開火鍋店內,交付現金2萬元予楊承恩。 楊承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6月。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