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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4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昌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2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1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A01知悉若欲取得二等遊艇、自用或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必須具備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管理規則所規定之學、經歷,並經體檢合格、取得專業受訓結訓證書、通過航政機關舉辦之測驗,始得由航政機關核發二等遊艇、自用或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4年1月28日前不詳時間,自不詳之人處得悉有免試取得自用、營業用動力小船等駕駛執照(即俗稱「買照」)之不法管道後,竟未加以查證此管道之正當流程及確認相關法定規範,而得以預見倘非經正當管道報名並參加考試,極有可能為非法取得核發之執照,竟仍基於與該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與宋立恒(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盜用公印文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28日前不詳時間交付其身分證資料、證件大頭照及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費用予不詳之人,再輾轉於不詳時、地交付給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9年5月14日止,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監理科擔任技佐,負責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核發、換發、補發之監理等業務,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宋立恒。嗣宋立恒於取得上開資料及收受賄賂後,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準公文書、盜用公印文之犯意,於104年1月28日,在交通部臺中港務局辦公室內,以其帳號、密碼登入海技系統後,並於其職務上所掌管遊艇及動力小船之「駕駛執照補換發作業」項目執照流程,登載A01之年籍資料後,不實登載駕駛執照「發照日期」104年1月28日、「有效日期」109年1月27日、「原始發照日期」93年3月15日、「執照類別」自用、「核換補類別」換等內容之電磁紀錄,再將上開登載內容套印至空白之駕駛執照上(該紙本上已預先印製「交通部」之公印文),繼而貼上A01之個人照片及盜蓋「交通部」之鋼印章,偽造完成如A01之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後再透過不詳之人交付予A01,而違背其應依該管理規則據實核發駕駛執照之職務,並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資格之正確性,待上開自用動力小船等駕駛執照偽造完成後,宋立恒即於不詳時、地輾轉交付給A01。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A01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022卷第10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45頁至第48頁),並有海技系統截圖、駕駛執照補換作業表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6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在卷可憑(見偵5735卷三第15頁至第17頁;偵5735卷五第101頁至第183頁;偵5735卷六第3頁至第19頁)。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8條之盜用公印文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8條之盜用公印文罪,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記載於犯罪事實,且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29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與宋立恒及不詳之人就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及盜用公印文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所犯交付賄賂罪,與不詳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數罪所為之犯行於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有局部重疊合致,各自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交付賄賂罪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見本院卷第29頁、第45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交付予宋立恒之財物在5萬元以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之。

2、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就所犯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係與具公務員身分且有製作權限之宋立恒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然被告本身並無製作之權限,且對於此部分犯行並非立於主導地位,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所為交付賄賂犯行,遞減輕其刑,業如前述,然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就被告所犯較重罪名即交付賄賂罪為量刑時,尚不得科以其較輕罪名即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所定之最輕本刑(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後即不得宣告低於有期徒刑6月之刑),是本案輕罪之最輕本刑既已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為係出於不確定故意,依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若仍處以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顯屬過苛,實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可憫恕之處,故就被告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以資作為合併評價宣告刑之裁量範圍。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遵循我國考領動力小船之法令,為貪求免試取得駕駛執照之便,透過不詳之人向宋立恒行賄,而由宋立恒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盜用公印文等違背職務行為製發不實之駕駛執照,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非公務員身分,所涉及之犯罪手段、動機,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要扶養未成年女兒及前妻,從事工,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信其已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由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強化其正確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本案教訓,督促其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加諸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觀後效。又上開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再者,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7條第5項但書亦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規定,因此,被告依法宣告之褫奪公權並不受緩刑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非法取得之駕駛執照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惟考量上開物品價值非高,且業已屆期,或倘經主管機關依職權註銷,該駕駛執照即失去功用,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偽造準公文書之電磁紀錄,為犯罪所生之物,然係留存於宋立恒任職單位之海技系統中,並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偽造駕駛執照上「交通部」或「交通部航港局」之印文及鋼印,係預先印製及宋立恒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自非偽造印章所生之印文。故被告所犯偽造特種文書部分雖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仍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80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該條條文嗣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80條僅就第1項第1款予以修正,於本案應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合先敘明。又想像競合犯之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

(三)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上開各罪間有想像競合關係,本案追訴權時效應自犯罪時間104年1月28日(即宋立恒登入海技系統登載資料之異動日期104年1月28日)分別起算,其中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最重本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114年1月28日,本案係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4月20日提起公訴,於115年6月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5年6月3日宜檢柏繩115偵1022字第1159012555號函上本院收件戳章、起訴書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頁、第5頁至第8頁)。是以本案被告所涉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本應為免訴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