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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5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7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短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建廷於民國115年5月3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宜蘭縣○○市○○路00○00號附近停車場休息時,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警員A01、A02因查知林建廷係通緝犯而欲上前加以逮捕,在雙方接觸後,警員A01、A02告知林建廷渠等係派出所員警且因其為通緝犯而將予以逮捕,詎林建廷明知警員A01、A02為依法執行盤查職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明知所攜帶之短刀質地堅硬,如刺入人體,將使人生命、身體受有傷害,屬可對人體構成威脅危險性之兇器,竟持短刀攻擊警員拒捕,致警員A01受有雙手肘擦挫傷、左手掌3處撕裂傷、左側前臂挫擦傷、頭部鈍傷等傷害:警員A02受有雙側上肢挫擦傷、雙側下肢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嗣林建廷當場遭逮捕,並扣得短刀1支。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建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70至72頁),並有證人即警員A01、A02115年5月4日於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載明證人即警員A01、A02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115年度偵字第3773號偵查卷第25頁、第17至22頁、第14至16頁),且有被告持有之短刀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強暴妨害公務罪,以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事項。所稱之「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詳言之,妨害公務罪之目的,無非係對公務執行之保護,亦即維持合法公務職責之功能實現,苟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人身或所使用之工具施以物理有形力,阻礙公務之履行時,自屬強暴妨害公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經查,扣案之短刀1把,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而屬兇器無訛。是被告明知A0

1、A02係到場執行公務之員警,仍持上開短刀抵抗、攻擊,其係對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物理暴力,阻礙公務之履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妨害公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通緝犯,於員警依法

執行職務時,未能理性配合,竟持短刀對員警施強暴,妨礙員警勤務之執行,無視及公然挑戰公權力,破壞法秩序,且造成員警A01、A02受有上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前已敘明),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家中有父母親、5歲女兒、姐姐及姐姐3歲兒子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自陳,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短刀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且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