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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62號

115年度聲字第68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 簡亞倫即 被 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號選任辯護人 李正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

607、3870、4486號),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亞倫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簡亞倫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簡亞倫因涉嫌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所涉重傷害罪名係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風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及本案共犯就犯案過程避重就輕,所述情節互有不符之處,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於本案所涉情節非輕,認有羈押之事由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15年6月12日起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5年9月11日屆滿,本院於115年9月7日訊問被告並聽取其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被告否認有何重傷害等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打人,請准交保,以利工作籌措賠償告訴人之款項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無串證可能,若無法交保,請准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本院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達重傷害與否,有待醫療院所回覆,本案尚未對告訴人、共犯進行詰問,並審酌相關卷證、全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且犯罪嫌疑重大,情節非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及本案共犯就本案犯行犯罪情節之供述仍有歧異,衡諸共犯結構彼此利害相關,可能相互掩護,為求脫免自身罪責,亦可能干擾他人證詞,另被告與共犯涉嫌對告訴人施暴,依一般社會通念亦確有影響告訴人證述之可能,是仍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前述羈押原因依然繼續存在。復考量本案目前尚未進入審理程序,且屬重罪,不能排除被告畏罪而生逃亡之念,故衡以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以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此外,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115年9月12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均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