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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6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健雄選任辯護人 林子超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健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永勝珠寶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健雄於本案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健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罪之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LINE暱稱「吳經理」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關於刑之減輕: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均自白犯罪,然迄未繳交本案全部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均自白犯罪,被告本案個人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決宣告沒收,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賠償12萬元,此有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實質上已返還被告之不法利得,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因上開罪名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無減輕其刑之適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負責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收據,並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後轉交上游,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而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應予嚴厲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另審酌被告王健雄於民國99年有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再參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願賠償告訴人12萬元,然目前尚待分期給付,此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犯後態度尚可;然於於115年6月12日給付第1期6千元後,應於同年7月12日前給付第2期6千元,迄今仍未給付,此有告訴人薛鏗郎刑事補充陳報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公訴人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第61頁),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罰,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辯護人固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12萬元,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現尚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案件,繫屬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暨因另案涉犯洗錢防制法及詐欺案件,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資查考,難認本案係屬偶發事件,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未扣案之「永勝珠寶有限公司-收據」1張,係被告於本案

持以向告訴人取款所用之物,是上開收據屬被告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印文,既因前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又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擔任面交車手之月薪為5萬元,而受有犯

罪所得,惟被告前於另案自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共受有10萬元報酬,並全數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4年11月28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決宣告沒收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決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已於另案經宣告沒收,為免重覆沒收之虞,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㈣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於本案共同犯前揭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固曾經手收取告訴人之贓款,惟旋即依指示全額轉交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是上開款項當同屬本案共犯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然考量被告實際上並未分得上開款項,該款項即洗錢之財物係由該詐欺集團其他組織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庭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嘉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65號被 告 王健雄

選任辯護人 林子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雄可預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向他人收取大量現金,並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行為,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於民國114年7月底,透過臉書暱稱「張慧敏」之轉介,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經理」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所交付之詐欺款項並層層上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王健雄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703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

二、緣薛鏗郎前於網路上透過LINE暱稱「何淑惠」之人轉介,加入LINE暱稱「永勝珠寶」所開設之直播聊天室,「永勝珠寶」遂以直播方式向薛鏗郎佯稱其為批發寶石原石之公司,致薛鏗郎陷入錯誤,而於114年8月至10月間,陸續與「永勝珠寶」約定面交買賣原石之款項。王健雄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薛鏗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8月13日面交款項後,再由王健雄於114年8月13日9時46分前之不詳時間,依「吳經理」之指派及指示,先行列印載有「永勝珠寶有限公司」、「邱偉倫」印文之「永勝珠寶有限公司-收據」,並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薛鏗郎確認面交地點後,持上開收據,於同日11時15分許,前往宜蘭縣○○鎮○○路000號向薛鏗郎收受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並於上開收據簽署本名後交付薛鏗郎以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薛鏗郎、「永勝珠寶有限公司」、「邱偉倫」。王健雄收受款項後,復依「吳經理」之指示,將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經薛鏗郎發覺遭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知王健雄身分,始悉上情。

三、案經薛鏗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健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鏗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9張、「永勝珠寶」LINE直播截圖4張、假貨物照片17張、永勝珠寶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永勝珠寶有限公司」、「邱偉倫」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均請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本案犯案金額8萬5,000元,且非首次受集團指示向他人收取贓款,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以12萬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情,量處有期徒刑1年3個月以上之刑罰。

三、至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擔任面交車手之月薪為5萬元,而受有犯罪所得,惟被告前於另案自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共受有10萬元報酬,並全數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4年11月28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決宣告沒收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決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已於另案經宣告沒收,為免重覆沒收之虞,爰不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又本案未扣案之「永勝珠寶有限公司-收據」1張,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止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庭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