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6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清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清富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尚未擊發之制式子彈陸顆、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清富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竟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燦」之友人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制式子彈9顆、非制式子彈5顆後,攜回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住處,置於隨身包包內持有之。嗣經警於115年3月16日6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揭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揭子彈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清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三)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4月23日刑理字第1156039045號鑑定書。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子彈。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經試射用罄之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2顆,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子彈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制式子彈 9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非制式子彈 5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