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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6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世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6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世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林」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世楷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盜刷告訴人林金福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並偽簽「林」,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手法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論以接續犯。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其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盜刷告訴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並在簽帳單上偽簽「林」,以詐得不法利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所為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5月、4月(共8次)、9月(共2次)、8月(共2次)、2月、3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於113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後與拘役接續執行而於114年2月22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再為侵害罪質相同之財產法益犯罪,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經檢察官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非輕,益徵其法治觀念欠佳,實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要扶養,在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以告訴人名義所簽署之簽帳單2張,屬偽造之私文書,業因行使而交付予超商店員,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各次盜刷後,於簽帳單上所偽造之「林」署押各1枚,共2枚,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二)被告竊得之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盜刷而獲取之利益共10,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竊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2張、郵局提款卡1張、悠遊卡1張、健保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雖亦屬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審酌其等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亦非屬違禁物,如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是應認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668號

被 告 黃世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楷曾因竊盜、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5月、4月(共8次)、9月(共2次)、8月(共2次)、2月、3月、5月確定,復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114年2月22日縮刑期滿、拘役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27日下午1時30分至同日下午4時16分間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侵入林金福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趁林金福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林金福所有置於2樓臥室內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2張、郵局提款卡1張、悠遊卡1張、健保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得手後,隨即攜離現場。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行為犯意,持其所竊得林金福所有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先後出示上開信用卡佯為真正持卡人,並偽簽「林」之署押於簽帳單上,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還店員以行使該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致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且得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如附表所示之消費款項,而使黃世楷獲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林金福、如附表所示店家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簽帳管理之正確性暨經濟交易秩序之安定性。嗣經林金福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金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世楷之供述 被告黃世楷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林金福之指訴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 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結帳單及簽帳單照片2張、刷卡後台數據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消費明細表1紙、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

二、核被告黃世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其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2次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處。再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所為,係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先後1次竊盜、2次詐欺得利、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因竊盜、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5月、4月(共8次)、9月(共2次)、8月(共2次)、2月、3月、5月確定,復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114年2月22日縮刑期滿、拘役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所竊得之錢包1個、現金1,600元及其盜刷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金額共1萬元均未扣案,亦均未發還被害人,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竊取之告訴人林金福之玉山銀行信用卡2張、郵局提款卡1張、悠遊卡1張、健保卡1張、身份證1張,雖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然上開物品係個人專屬物或價值低微,不具財產上之利益,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消費商品 1 114年8月27日下午4時31分許 宜蘭縣○○鎮○○里○○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烏石港門市 5,000元 遊戲點數 2 114年8月27日下午4時32分許 同上 5,000元 遊戲點數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