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文德
林彥廷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薰蕙律師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5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文德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附件一即本院115年度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內容;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接受參加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未扣案之OPPO廠牌A6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存有A女性影像)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彥廷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附件二即本院115年度刑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內容;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接受參加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扣案之華碩廠牌ROG-PHONE6型號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含存有A女性影像)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文德、林彥廷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間、同年12月間,經由網路遊戲「極速領域」認識代號BT000-Z000000000之未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均明知A女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許文德基於製造少年猥褻電子訊號性影像之犯意,於111年11月9日,以自己持用之OPPO廠牌A6型號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djes67890」、暱稱「德寶貝」接續向A女傳送訊息,請求A女使用手機自行拍攝裸露胸部、性器官之照片,A女即於其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之住處(地址詳卷),以其個人之手機拍攝裸露胸部、性器官之照片(警卷彌封袋),並依許文德之指示以IG將該等猥褻電子訊號之照片傳送予許文德觀覽,許文德即以前揭手機接收留存上開性影像,而以此方式製造少年性影像。
(二)林彥廷基於製造少年猥褻電子訊號性影像之犯意,於111年12月16日,以自己持用之華碩廠牌ROG-PHONE6型號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IG帳號「q00000000」、暱稱「章魚燒肉」,接續請求A女使用手機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之照片,A女即於其就讀之國中廁所內,以其個人之手機拍攝裸露胸部之照片1張,並依林彥廷之指示以IG將該猥褻電子訊號之照片傳送予林彥廷觀覽,林彥廷即以前揭手機接收留存上開性影像,而以此方式製造少年性影像。嗣A女未依林彥廷指示繼續拍攝裸體照片,林彥廷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對少年A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網路遊戲「極速領域」私訊A女恫稱:已將裸照散布於社群軟體FACEBOOK等語,致A女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及A女之父母即代號BT000-Z000000000A、BT000-Z000000000B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核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為避免被害人代號BT000-Z000000000、及其父母即代號BT000-Z000000000A、BT000-Z000000000B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前揭告訴人A女及其父母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應予以隱匿。
二、本件被告許文德、林彥廷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一(一)所載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性影像犯行,業經被告許文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婦字第1120027018號警詢卷〈以
下簡稱警卷〉第1至5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52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13年度偵字第7552號偵查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55至59、94至99頁);犯罪事實一(二)所載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性影像及對少年恐嚇犯行,亦經被告林彥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10頁;113年度偵字第7552號偵查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55至59、94至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8至37、39至41頁;113年度偵字第75527號偵查卷第18頁正背面;本院卷第55至56、82、97至98頁),復據證人A女母親即告訴人BT000-Z000000000A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警卷第45至48頁;本院卷第55至56、82、97至98頁)、證人A女父親即告訴人BT000-Z000000000B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50至52頁)、證人即被告林彥廷配偶黃心如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43頁正背面)情節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12至16頁)、告訴人A女與被告許文德對話截圖共計20幀(見警卷彌封袋)、IG帳號「djes67890」用戶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警卷第58至61頁)、告訴人BT000-Z000000000B與A女學校老師對話截圖共計11幀 (見警卷彌封袋)、告訴人A女與被告林彥廷之對話截圖共計21幀(見警卷彌封袋)、告訴人A女提供之網路遊戲「極速領域」角色暱稱「艾車頭燈」資料截圖1張(見警卷第111頁)、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月15日競舞電競字第0112011501號函文1份(見警卷彌封袋)、IG帳號「djes67890」用戶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警卷第111至117頁)在卷足稽,堪認被告許文德、林彥廷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文德、林彥廷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按被告2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於10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並定於107年7月1日施行,10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文嗣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2月17日起生效,修正後之規定為:「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依立法理由說明,本次修法係將「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配合刑法第十條第八項之修正,予以精簡並明確化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或其他物品」,是上開修正並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擴張、限縮,法定刑部分則未有任何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該條文再於113年8月7日公布,並自同年月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於113年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許文德、林彥廷2人較為不利,故上開新舊法規定比較結果,自應適用112年2月17日修正後、113年8月9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即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112年2月17日施行之條文)。
(二)查被告許文德、林彥廷明知A女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單純以詢問、請求等方式向A女表示要求或期望A女並獲得A女同意使用行動電話拍攝、製造裸露身體隱私部位照片,未見被告2人更有其他勸導、刺激或利益相誘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行為,而僅該當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是核被告許文德所為,係犯113年8月9日修正公布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被告林彥廷所為,係犯113年8月9日修正公布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成年人對少年犯恐嚇罪。
(三)被告林彥廷為成年人,對未滿十八歲之少年A女犯恐嚇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2人上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犯行,雖係對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已將「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另被告2人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113年8月9日修正公布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該條文係規定「製造少年之性影像」,檢察官起訴書亦認被告2人所為應適用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故檢察官認被告二人係犯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應係誤載,由本院逕予更正。
(四)被告許文德、林彥廷各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時間接續使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並於接收後留存於持用之手機內,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且各均係向同一被害人實施,各係出於同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林彥廷所犯113年8月9日修正公布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成年人對少年犯恐嚇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六)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文德、林彥廷與告訴人A女透過網路遊戲認識,被告2人與告訴人並非熟識之朋友關係,明知告訴人A女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竟為刺激、滿足一己私慾,罔顧少年心理、人格發展之健全,請求後得A女同意製作性影像傳送予被告2人,供其個人觀覽及接收留存,所為實應非難;審酌被告2人自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又被告2人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2人素行尚稱良好;考量被告許文德犯案時未滿20歲、年紀尚輕,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業、在家裡種植地瓜、家中有姐姐和媽媽同住、經濟狀況不好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林彥廷為成年人,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家中有太太、父母親及哥哥、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上均本院自陳,見本院卷第96頁),就被告許文德、林彥廷所犯,各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彥廷所犯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緩刑部分: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許文德、林彥廷前均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許文德、林彥廷自警詢時即自始坦承犯行,其行為固然確有不該,但已見反思己過,考量被告許文德行為時尚未滿20歲,年紀尚輕,思慮未周;而被告林彥廷為成年人,惟犯後尚知反省,並參酌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2人,同意給予被告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可查,已如前述;並衡酌被告2人目前均有正當穩定之工作,如遽命入監執行本案宣告之自由刑,出監後復歸社會可能遭遇相當困難,反不利被告2人更生等一切情狀,因認應暫以社區內處遇之替代手段,替代本案宣告自由刑之執行,堪認被告2人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被告許文德、林彥廷犯罪情節,均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對被告許文德諭知緩刑三年、對被告林彥廷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被告2人本案行為對於告訴人之性隱私與健全發展均造成相當影響,為免僅仰賴被告2人自律難以改正其行為,而需引入外部他律之監督機制,方足將被告2人導向正途,且為使被告2人履行損害賠償義務,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認仍以宣告附條件之緩刑為適當,以導正其行為模式,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八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各應依附件一、二所示內容履行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義務,且命被告許文德、林彥廷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八個月內,接受參加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5場次;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一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2人所受宣告之刑雖經宣告緩刑,但僅係暫時不予執行,被告2人務應配合檢察官之指示完成上開義務勞務、法治教育之處遇,並記取教訓,切勿再犯。被告2人倘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或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或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本判決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八)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一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一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命被告2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四點參照)。查被告2人行為時為成年人,製造A女電子訊號性影像行為時,並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為之,且被告2人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本案尚屬一時性、偶發性之犯罪,又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院已命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八個月內各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5場次,經本院審酌上情綜合判斷,認本案顯無再命被告2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一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本案即無庸比較新舊法,而逕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六項、第七項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華碩廠牌ROG-PHONE6型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為被告林彥廷所持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且為接收告訴人A女製造性影像所用之工具,業經被告林彥廷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亦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六項、第七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OPPO廠牌A6型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許文德所有,供其本案與A女聯絡,並以之為接收告訴人A女製造性影像所用之工具,為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文德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是該行動電話雖未扣案,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六項、第七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2人使告訴人A女製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猥褻性影 像,被告2人固供稱已刪除等語,惟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六項規定,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就上開猥褻性影像,尚乏證據證明電子訊號影像已完全滅失,就被告2人手機內性影像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六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卷附A女之猥褻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六項、第七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第八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四項,113年8月9日修正公布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
第一百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件一(被告許文德─本院115年度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相對人許文德願給付聲請人(即A女)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給付方法:於民國(下同)115年4月25日給付貳萬元,剩餘款項拾捌萬元,自115年5月25日起至116年4 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各給付壹萬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各期款項均由相對人許文德直接匯入聲請人指定之羅東大同郵局帳戶(代號:700,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附件二(被告林彥廷─本院115年度刑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相對人林彥廷願給付聲請人(即A女)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給付方法:於民國(下同)115 年3 月10日、115 年4 月10日前各給付拾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各期款項均由相對人林彥廷直接匯入聲請人指定之羅東大同郵局帳戶(代號:700,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