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7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秉睿
楊承恩
林柏毅
伍安榮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少連偵字第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5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06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08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9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A06與A05、A07(另行審結)、A08、A10(另行審結)、A09(下稱A06等6人)及少年李○辰(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許○澤(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林○廷(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為朋友關係;A08與少年林○廷為兄弟關係;A10與少年許○澤為表兄弟關係。緣A06之父楊東龍(於114年5月19日歿)與少年高○竣(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有金錢糾紛,少年高○竣乃邀約A02、A01、少年張○銨(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一同前往楊東龍位於宜蘭縣○○鎮○○街00號住處協商,渠等於114年5月20日晚間8時許,由A0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1733號小客車)搭載少年高○竣、A02及少年張○銨自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出發,並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抵達上址住處附近之宜蘭縣蘇澳鎮瑞祥街與全祿街口,適A06搭乘A10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710號小客車)及A09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5717號小客車)行經該處,A06因懷疑楊東龍離世與少年高○竣有關,其見少年高○竣出現在該處,乃下車並呼喊本即在上址住處內之A05、少年李○辰,A05、少年李○辰隨即徒步抵達上開地點,A08則在聽見A06之呼喊後,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林○廷、許○澤到場,A06等6人均明知宜蘭縣蘇澳鎮瑞祥街與全祿街口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如意圖施暴而在此聚集三人以上,進而實行強暴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仍夥同少年李○辰、許○澤、林○廷,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9時47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瑞祥街與全祿街口,分別由A10駕駛0710號小客車搭載A06及A09駕駛5717號小客車,分別阻擋在A01所駕駛1733號小客車前方及左側,再由A06、A05、A07、A08、少年李○辰、許○澤、林○廷分持開山刀、棒球棍敲打1733號小客車之車窗,俟少年高○竣、A02、A01、少年張○銨下車後,強押少年高○竣、A02至A09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號小客車,A01、少年張○銨則遭強押至1733號小客車,並由A06駕駛1733號小客車、A05坐在副駕駛座,少年高○竣、A02、A
01、少年張○銨隨即遭強行載往上址住處。又於同日晚間9時53分許抵達上址住處後,A06等6人及少年李○辰、許○澤、林○廷將少年高○竣、A02、A01、少年張○銨強押下車並進入屋內,A06要求少年高○竣、A02、A01、少年張○銨向楊東龍之靈堂下跪磕頭,A06、A07、A08、A09、A10及同案少年林○廷並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毆打A01,致A01受有頭部鈍挫傷、臉部鈍挫傷、右上眼瞼開放性傷口、胸壁鈍挫傷、腹壁鈍挫傷、背部鈍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嚴重影響公共安寧與社會秩序。復於同日晚間10時2分許,A06等6人及少年李○辰、許○澤、林○廷發現警方獲報到場後,為避免東窗事發,由A05指示A08、少年李○辰、許○澤、林○廷分持西瓜刀、折疊刀、扳手,將少年高○竣、A02、A01、少年張○銨押往上址住處2樓藏匿,以上開方式剝奪少年高○竣、A02、A01、少年張○銨之行動自由。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在現場扣得棒球棍1支、開山刀1把、西瓜刀1把、折疊刀1把、扳手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高○竣、A02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A05、A06、A08、A09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竣、A02、證人即被害人A01、張○銨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警卷第53至55、57至59、61至63頁)、照片27張(含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00至110頁)、扣案物照片1張(警卷第112頁)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份在卷可證,且有扣案之棒球棍1支、開山刀1把、西瓜刀1把、折疊刀1把、扳手1支可證,足認被告4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此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稽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即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至於本罪所實行之強暴脅迫,而犯其他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等),若被害人為兒童、少年者,則屬於另在他罪加重其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4人為本案犯行之時,均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李○辰、許○澤、林○廷及告訴人高○竣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4人、李○辰、許○澤、林○廷之相片影像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警卷第65至66、70至71、73至74、77至78、84至85、87至88、90至91頁)及告訴人高○竣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本院卷第87頁)、少年張○銨之個人資料存卷可查。是以,被告4人與少年李○辰、許○澤、林○廷共同犯罪及共同故意對少年高○竣、張○銨犯罪部分,即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且未論以被告所為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此加重事由,惟依起訴書所載已敘及其等攜帶兇器到場行使之事實,是公訴意旨所認論罪法條尚有未合;又公訴意旨僅就被告4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部分論列,固有未洽。惟均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4人涉犯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70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⒋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該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A06強令少年高○竣、A02、A01、少年張○銨向楊東龍之靈堂下跪磕頭之行為,應為其以非法方法剝奪少年高○竣、A02、A01、少年張○銨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⒌被告4人與少年李○辰、許○澤、林○廷,於114年5月20日晚間9
時47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瑞祥街與全祿街口,強押少年高○竣、A02、A01、少年張○銨上車剝奪其等行動自由後,先將其等帶往上址住處,再強押其等至上址住處2樓藏匿,直至同日為警發現時止,其等始遭放出,地點雖有分別,而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祇應論以單純一罪。
⒍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剝奪少年高○竣、A02、A01、少年
張○銨4人之行動自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4人所為前開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⒎被告4人與A07、A10、少年李○辰、許○澤、林○廷就本案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刑法第150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亦應為相同解釋,併此敘明。
⒏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等2種加重規定,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後者則係為保障少年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2個以上之加重規定,兩者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2種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4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4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夥同其他少年以前揭方式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並造成被害人恐懼及破壞社會公共秩序安寧,實屬不該;衡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否認犯行,惟念其等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參以告訴人高○竣亦稱已與被告和解等情(本院卷第172頁);併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犯罪程度、所生危害;兼衡被告A05有偽造文書、毀棄損壞、傷害及多次違反毒品防制條例、妨害秩序、妨害自由前科、被告A06曾有偽造文書案件前科、被告A08有詐欺、傷害及多次妨害秩序、毀棄損壞案件之前科、被告A09曾有偽造文書之前科,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3至26、37至54頁),以及其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棒球棍1支,非屬被告四人所有而係同案被告A10所有等情,業據被告A05、A09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86、191頁);扣案之扳手1支係被告A06家人所有等情,業經被告A06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86頁),復均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係被告4人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開山刀1把、西瓜刀1把、折疊刀1把,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4人所有,或被告4人具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本案得於20日內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