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8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任廷
陳雅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72
0、3949、3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任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雅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REDMI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陳雅雯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任廷與陳雅雯於民國114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呂建享」、「王品億」、「李雨涵」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淑培」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約定由陳雅雯負責前往便利商店領取裝有受詐騙人寄送內裝有現金之工作,陳雅雯收取該包裹後則轉交洪任廷,由洪任廷攜往指定地點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嗣洪任廷與陳雅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暱稱「李淑培」之成員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與林西村結識後,向林西村佯稱有威士忌酒1批可販售然需支付保證金及補繳加值營業稅始能交易等語,致林西村陷於錯誤,先後於114年12月14日13時18分許、115年1月16日22時1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7-11侯成門市」,以便利商店交貨便之方式,分別依指示將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11萬4,000元寄送至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7-11校舍門市」及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7-11鵬豪門市」。
嗣陳雅雯經由詐欺集團指示後,分別於114年12月17日11時11分許及115年1月19日19時9分許前往上開「7-11校舍門市」、「7-11鵬豪門市」,收取林西村所寄內裝有上開現金8萬元、11萬4,000元之包裹,嗣返回其與洪任廷共同居住位於宜蘭縣○○鄉○○○路0巷00號之居處交予洪任廷,洪任廷於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0號出口處之廁所,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嗣林西村察覺有異報案,經警方調閱上開包裹提領地之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西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證人林西村、共同被告陳雅雯、洪任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洪任廷、陳雅雯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所引用上開證人等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洪任廷、陳雅雯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以外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洪任廷、陳雅雯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就前揭證人等於警詢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已如前所述外(見理由欄壹、一所示),就其餘犯行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第7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西村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證人林西村於警詢之證述不用以佐證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警卷第34至37頁),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雅雯、洪任廷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證人陳雅雯、洪任廷於警詢之證述不用以佐證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警卷第4至10頁、第11至17頁;偵2720卷第76至77頁反面、第89頁及反面),另有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陳雅雯)(見警卷第38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陳雅雯,宜蘭縣○○鎮○○路○段000號)(見警卷第39至45頁)、告訴人林西村遭詐騙後於114年12月14日、115年1月16日寄送現金,被告陳雅雯於114年12月17日、115年1月19日提領款項之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見警卷第46至47頁)、告訴人林西村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73至85頁)、被告陳雅雯於115年1月19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他卷第24至33頁)為證,足認被告2人前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被告2人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
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加重要件乃500萬元,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3條前段之加重要件則下修為100萬元,而詐危條例第43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3條前段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況本案所詐得財物並未達上開加重金額,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2人應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⒉又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亦於前揭時間修正公布、生效。修正
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顯較為嚴格,本案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洪任廷、陳雅雯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2人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起訴書所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已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當庭補充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53頁、第69頁),充分給予被告2人辯論之機會,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之。被告2人前後兩次收受同一告訴人所寄交之受詐騙款項,嗣轉交給詐欺集團,其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均論以一罪。
㈢、被告2人與事實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雖於偵審中因檢察官並未明確詢問是否坦承犯行,故被告2人並未明確陳述坦承犯行(見偵2720卷第76至77頁、第89頁),然被告2人就其等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及回水工作均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應可寬認被告2人於偵查中亦坦承犯行。至繳回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洪任廷陳稱:我有收到4,000元的報酬,我全部都給了陳雅雯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另被告陳雅雯則陳稱:洪任廷有給我1萬元的生活費,其中4,000元可能就是本案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由此可見被告洪任廷並未保有犯罪所得,自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雅雯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庭後會自行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然直至本院宣判日止,均未見被告陳雅雯陳報繳回犯罪所得之相關單據,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洪任廷並未保有犯罪所得,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照前揭說明,被告2人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㈢、爰以被告2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及上繳之角色,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洪任廷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給付期日尚未屆期而未給付,有調解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93頁),暨被告洪任廷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部分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陳雅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亦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另參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罪程度、告訴人財產損害金額及被告2人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REDMI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見警卷第43頁),屬被告陳雅雯聯繫詐騙集團成員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自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雅雯所獲得犯罪所得為4,000元,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2人收取、轉交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均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保有,且被告陳雅雯所得犯罪所得已宣告沒收,被告洪任廷更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若再就被告2人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