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9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聖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5年度偵緝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聖賢自民國110年4月15日前之某日起,加入由「周柏融」、「柳聖璠」、「小胖」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假投資」等名義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顏聖賢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LINE暱稱「Rueide」、「研玲」,向被害人簡明賢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對如被害人簡明賢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4月15日20時24分許、110年4月15日20時39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及2萬元至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三層帳戶;復由顏聖賢自「周柏融」處取得各第三層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持該等金融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地,自各第三層帳戶中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依「小胖」之指示,至宜蘭縣某處,將該等贓款均轉交與「小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顏聖賢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顏聖賢被訴對被害人簡明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903號、第19127號、112年度偵字第367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7號、第268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2月23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15年6月24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5年6月23日宜檢柏仁115偵緝45字第115901402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足憑,從而,檢察官就上開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得逕行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