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佳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佳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呈昇投資理財存款憑證」、未扣案之「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簡佳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3月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雅婷」、「黃靖國」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簡佳惠以每筆新臺幣(下同)2千元為報酬,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間某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雅婷」、「黃靖國」之人向林美瑛佯稱:協助代操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給付25萬元。簡佳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簡佳惠,列印「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星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工作證(簡佳惠),以及印有「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呈昇投資理財存款憑證」收據1張,由簡佳惠在存款憑證收據填具日期114年3月14日並於經辦人欄簽名,並持之於114年3月14日15時40分許,前往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梁社漢排骨羅東興東店,向林美瑛出示上開工作證,佯裝其為「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收取其交付之25萬元,並交付上開存款憑證收據與林美瑛而行使之後離去,足以生損害於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美瑛。嗣因林美瑛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林美瑛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簡佳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否認上開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證人林美瑛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就卷附非屬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被告稱係偽造等語,惟未舉具體事證可供調查,本院就卷附非供述證據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亦查無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簡佳惠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即證人林美瑛的證詞模擬兩可,指認內容並不一致,伊目前有四個案件,是詐欺集團上游冒用伊的個資、用AI合成圖、指紋等,再去行騙,工作證及收據都是這樣冒用的,證據都是偽造的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美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59-71頁),並有證人林美瑛與LINE暱稱「王雅婷」、「黃靖國」之人對話紀錄截圖及帳號頁面、「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簡佳惠)、「呈昇投資理財存款憑證」收據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685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本院115年1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5年6月23日宜檢柏準115蒞1311字第1159013981號函及附件「呈昇投資理財存款憑證」收據原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5背面,偵卷第15-21頁,本院卷第29頁、第97-99頁),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自114年3月8日後加入詐騙集團,再於本案發生後之114年4月9日,佯裝其為「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因擔任車手收款,當場遭警逮捕而未遂等情(即新北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12號,該案業經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可信被告於114年3月8日起,即已加入該詐騙集團組織,並以相同手法擔任面交車手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等情明確,已堪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林美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警詢時說伊有提供面交時的收據及對話紀錄截圖給警方等語,是實在的,伊有這樣講,警方跟伊說要約對方,卷內的資料是伊提供給警方的。警卷中第13-14頁的對話紀錄是伊跟「王雅婷」的對話紀錄。梁社漢排骨店的照片應該是「王雅婷」拍給伊的,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證不是伊拍的,是對方拍的,就是跟伊收錢的人拍的,對方幫伊用伊的line傳給「王雅婷」。警卷第15頁背面對話紀錄截圖中的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證是來收錢的人拿出來的,這張照片就是來收錢的人拍照,用伊的line傳給王雅婷,伊叫收錢的人請王雅婷跟我通電話,王雅婷說已經收了就好了,就讓收錢的那個人走。證件上照片的人跟伊收錢的人是同一個人,很像是在庭的被告,收款時臉比較圓一點,所以上次開庭時伊看被告很像又很不像,現在看起來就比較像來跟伊收25萬元的人。那天來收25萬元的人有當場當伊的面在存款憑證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對照卷附證人林美瑛與「王雅婷」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證人林美瑛確實在前開時間與「王雅婷」以line聯繫,「王雅婷」以投資為由詐騙證人林美瑛,與證人林美瑛約定在宜蘭縣○○鎮○○路00號梁社漢排骨羅東興東店地點交款25萬元,對話紀錄中亦有提及取款車手到場後上傳在現場拍攝取款車手提供之「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以及「呈昇投資理財存款憑證」相片等情(見警卷第13-14頁、第15頁背面),且有上開理財存款憑證扣案可資佐證,可見證人林美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發生之時間、地點、過程、情節均非虛構,已足使本院相信證人林美瑛上開證述為真實。至證人林美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縱前後有所出入,然一般人之主觀記憶不免隨時間經過淡忘,無法排除係因時隔久遠,對於過程細節記憶不清之可能,本院依卷附證據與證人林美瑛之證詞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無礙於前開重要情節之認定,併予敘明。
2.被告雖辯稱上開理財存款憑證收據為AI合成、偽造而成,然觀扣案之上開理財存款憑證收據是原始文件(原本),簽名部分並非列印或影印方式生成,而係手寫,未見被修改、抹除或經過合成軟體導出的痕跡,且經辦人欄中「簡佳惠」之手寫簽名運筆方向、字型結構、字體轉折方式及態樣等筆跡特徵,均與被告於警詢筆錄所書寫之字跡相似,堪信該存款憑證收據為被告所簽名,且簽名之人就是交付存款憑證收據給證人林美瑛之人。被告僅以空言否認並辯稱證據以AI合成、偽造云云,均不足採。再者,證人林美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工作證上照片的人跟伊收錢的人是同一個人等語,且本案工作證上所附之大頭照即為被告,衡情詐欺集團所製作之工作證,為避免面交款項之被害人察覺取款人員與工作證上之照片不符,而心生疑竇,應多會使用面交車手本人之照片製作工作證,以防露出破綻,是被告辯稱遭他人偽造盜用照片乙節,亦難認可採。從而被告擔任本案車手,將上開偽造存款憑證收據交付證人林美瑛,並向其面收款項之事實,實堪認定。
㈢至被告請求調查另案扣押之手機內的對話紀錄,以證明其與
證人林美瑛並不認識、從未聯絡等事實,然被告是否有與證人林美瑛直接聯繫,尚不影響本件被告擔任車手向證人林美瑛面收款項之犯行認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1.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新法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500萬元」,修正為「100萬元」,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所涉之詐騙金額未達新臺幣100萬元,自係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2.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其中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依指派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收據而收取款項後轉交與收水車手,以求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收水車手、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王雅婷」、「黃靖國」等)之間均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
行為,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為25萬元,本案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彌補,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2月,惟本院認已稍嫌過重,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均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偽造之「呈昇投資理財存款憑證」、未扣案之「呈昇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既附屬於前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⒉本案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
文之可能,且考量印章取得容易,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考量本案被告僅係聽從上手指揮而行止之成員,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亦無證據證明其對此部分洗錢財物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其既非最終取得前揭款項之人,倘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憶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