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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1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仁豪

呂家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2

8、4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仁豪、呂家瑋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仁豪、呂家瑋(下稱被告二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訊問後,認被告二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疑重大,被告二人自承於短時間內,即參與多次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二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裁定被告二人自115年5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二人之羈押期間將於115年8月21日屆滿,經本院於115年8月3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二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疑重大;而衡酌被告張仁豪自承自114年12月23日至31日此段期間內,所涉犯之詐欺次數即高達13

次;被告呂家瑋自承自115年1月2日至1月8日,短短7日內所涉犯之詐欺次數即高達8次,且被告呂家瑋先前亦曾於海外進行電信詐騙,仍為本案詐欺提款車手,足認被告二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對被告二人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末衡諸被告二人所涉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二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二人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是對被告二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8月22日起,羈押期間均延長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4